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文慧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条源于《刑法》第100条的规定也被称为“前科报告制度”。
此外,亦有部分法律、法规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作出涉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与社会利益紧密关联等职业的限制或者禁止规定。例如,《公务员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第二款,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担任保安员。
这些规定在预防有犯罪记录者再次危害社会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警醒其谨言慎行、遵纪守法,但也在无形中给该类人群贴上了“标签”,使其更难以被社会重新接纳。“近期我就注意到,某大型酒类国有企业在招聘公告中明确将‘曾受过各类刑事处罚的人员’等10类人员排除于应聘范围。这种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下,由用人单位自行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参与招聘的情形,可能涉嫌就业歧视。”1月21日,省人大代表、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院长何显兵告诉记者,针对此类问题,他今年提出了《加强劳动监察执法 解决有犯罪记录者就业歧视问题》的建议。
何显兵认为,用人单位自行设定应聘的禁止性条件不仅缺乏法律依据,更涉嫌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从这一角度看,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职业禁止和就业歧视是与宪法精神相背离的,不利于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重新回归社会,不利于社会和谐。其次,《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社区矫正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禁毒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依据前述法律,除非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否则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将受过刑事处罚作为禁止应聘的条件。”何显兵强调。
如何在警醒有犯罪记录者的同时,维护其正当的劳动就业权利?何显兵建议,人社部门应对禁止应聘对象进行法律研判,明确禁止、限制就业与就业歧视的边界。实践中,用人单位特别是国有企事业单位发布的招聘公告普遍提出了禁止应聘对象,这些禁止应聘对象有的具有法律、法规依据,有的则不具有法律法规依据。建议人社部门对此类情况进行专项调研,并进行法律研判,明确哪些属于合法的禁止应聘条件,哪些属于就业歧视,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禁止应聘条件的合法性清单。
此外,他还建议人社部门加强劳动监察执法,切实查处用人单位违法将受过刑事处罚等作为应聘禁止性条件的违法现象。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出:对特定人员从事特定职业作出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应当确有必要,限于特定范围内;超出一定必要性和合理性,过于宽泛甚至随意规定从业限制或者从业禁止,则不符合宪法关于“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对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人员规定从业限制或者从业禁止,应当严格遵循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我在此呼吁人社部门展开专项检查,切实解决违法就业歧视问题,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何显兵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