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和公众法治意识的不断上升,大量案件涌入法院,由于受疫情的影响,社会普遍偿债能力下降,导致部分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无财产可供执行,处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状态,而这些执行不能的案件中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案件占比将近80%。由于我国缺乏畅通的退出机制,导致大量的以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不能案件长期积压在法院,现有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仅能让执行不能案件从法院执行程序中暂时性的退出,并不能使案件得到有效退出,反而加重了执行法院的负担,导致法院执行不能成为信访重灾区。本文通过分析现有自然人执行不能案件退出机制存在的问题,结合司法实践,分析现有模式下自然人执行不能案件退出机制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对策,以期畅通自然人执行不能案件有效退出渠道。(全文共计11151字)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以G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践为样本,分析执行不能案件退出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以执行不能案件的有效退出为问题导向,试图建构一条以个人执行转破产程序为渠道的自然人执行不能案件的退出机制;文中创新性的提出执行程序与自然人破产程序相衔接,对个人执行转破产启动的主体由当事人申请模式适度向法院依职权模式倾斜,同时设置个人执行转破产考察期,在考察期内当事人自由选择重整或破产,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为有效防止程序滥用,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权益,设置有限的破产免责条件,从而使自然人执行不能的案件能够有效退出执行程序。
以下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我国普通民众的维权意识高涨,大量案件涌入法院。但民众的风险意识相对还较为薄弱、法治意识还有待加强,很多当事人认为只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就应当承担“无限责任”,应当对案件兜底。
但在司法实践中,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中,约有43%的案件属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不能案件。笔者所在法院2015年办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案,该案事发至今近10年时间,历经多次执行,但由于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至今尚未全部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多次到省市区信访。
类似于上述案件的情形,在执行过程中大量存在,被执行人由于意外事故、投资风险等原因客观上部分或完全丧失偿债能力,但其主观上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目的。这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不能,引发当事人的信访,而法院对这些案件“拿不起又放不下”,长期如此不仅导致法院的执行工作不堪重负,还会让当事人认为法院在打“司法白条”影响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而言,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平等保护、债权无法实现终局性的清偿,债务人深陷债务旋涡,不能得到重获新生的机会。
为破解“执行难”,畅通执行不能案件的退出路径,司法实践中创造性的提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程序)这一执行案件结案方式。但终本程序只能使执行案件暂时性的退出执行程序,但并没有做到案结事了。这些案件最终又会通过恢复执行回到执行法官的案桌上,而执行不能的案件中有80%的案件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我国目前既没有强制执行立法、也没有个人破产法,导致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不能案件不能得到有效退出。如何构建一条既能充分使申请人最大限度的得到公平受偿、又能使被执行人脱离债务枷锁重获新生,还能使执行法院从程序性事项中解脱出来集中司法资源办理有财产案件的执行不能案件退出路径,实现执行不能案件的彻底退出,是本文要研究的问题。
二、自然人执行不能案件退出现状、成因及存在的不足
(一)执行不能的现状
自然人执行不能案件在现阶段不能通过“执转破”实现彻底退出执行程序,只能通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入法院系统终本案件库得到暂时性的退出,但终本在库案件的压力实际上仍然在法院。全国法院虽然多次开展终本积案的清理,但是均收效甚微。2024年3月,张军院长在全国法院第一季度执行工作调度会上作出“要加快推进‘终本清仓’‘执破融合’两个出清”的重要指示。按照最高院有关“终本清仓”的部署要求,S省于3月中旬启动“终本清仓”专项行动,在第一阶段对终本库内案件情况进行排查清理,共清理出截止2023年12月31日的终本在库案件为1105053件(不含2024年数据)。,其中G市的终本在库案件为30853件,G市C区终本在库案件1876件。由此可见终本案件的数量之庞大。
G市法院的执行质效常年位居全省中上游,C区法院的执行质效近3年一直保持在G市前两名。本文选取S省G市C区法院的执行案件数据为样本,将有关数据绘制成图表进行对比分析。
图1 C区法院近5年执行案件总体情况图
从图一数据分析得知,G市近5年来执行案件数量增幅较大,近5年案件量近乎翻了一倍。在结案方式中,每年以终本方式结案的案件数约占所有结案方式的40%左右,尽管最高院对终本案件设置了极为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要件,但终本率仍然逐年升高,终本俨然已成为执行案件结案的主要方式之一。
表1 C区法院2023年执行质效情况表
序号 |
指标 |
指标名称 |
指标值 |
|||
类别 |
全市法院平均值(%) |
C区法院指标值(%) |
在全市排名情况 |
|||
1 |
首次执行案件 |
实际执结率(%) |
73.41 |
76.12 |
4 |
|
2 |
实际执行到位率(%) |
56.73 |
73.45 |
2 |
||
3 |
执行完毕率(%) |
33.17 |
45.15 |
3 |
||
5 |
恢复执行案件 |
执行完毕率(执恢)(%) |
45.51 |
43.56 |
5 |
|
6 |
实际执行到位率(执恢)(%) |
56.64 |
53.06 |
5 |
||
7 |
|
终本案件合格率(%) |
99.97 |
100 |
1 |
|
8 |
终本案件合格率(不含执恢)(%) |
99.96 |
100 |
1 |
||
表1中S省G市的执行质效数据中的终本案件合格率为100%,表明所有的终本案件均是严格按照终本程序的要求办理,符合终本的程序和实体要件的。实际执结率、执行完毕率和实际执行到位率三个指标是最能体现执行效果的考核指标。S省G市法院近5年首次执行案件的实际执行到位率平均仅为22.35%,恢复执行的实际执行到位率平均为42.93%,首次执行案件的执行完毕率仅为25.21%,恢复执行案件的实际执行到位率为22.35%,分析得知无论是首次执行案件还是恢复执行案件的执行完毕率和执行到位率均较低,终本率居高不下,执行完毕率和执行到位率相对较低的状况,也从客观上反映了执行不能案件面临的严峻形势。
图2 终本案件被执行人类型分布图
在本次“终本出清”专项行动中,排查出C区法院近5年来终本案件的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案件有1573件,占所有终本案件83.8%,被执行人是企业的案件仅有215件,占终本案件11.5%。针对被执行人是企业的案件,现阶段已完全可以通过执行转破产程序将已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转入破产程序,从而使这些案件有效退出执行程序。但由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不能案件,无法通过执转破实现有效退出,仅是通过终本程序暂时性的从执行程序中提出,但案件最终积压至终本案件库。
(二)执行不能的成因
执行不能在本质上是一种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无履行能力的一种状态,即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但由于部分案件被执行人客观上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案件实际无法执行到位,这类案件被称为“执行不能”案件。
执行不能案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不足以全部清偿债务。相较于企业法人而言,自然人在生产经营及消费生活中对风险的的预判力和防范意识明显较弱,在签订合同或投资经营活动中盲目追求高收益而忽略高收益背后的高风险。另有一部分被执行人本身经济状况就很困难,基本属于生活在贫困线以下的弱势群体,其自身的基本生活都难以保障,完全无力承担高额的债务,这类情形在一些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等因意外事故而引发的债务纠纷中较为普遍。尤其是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由于缺乏保险保障,被执行人自身在事故中也或多或少存在损失,部分被执行人会因交通肇事被判处刑罚,由于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被吊销驾驶证等原因而丧失谋生手段,导致履行能力极为有限。
(三)执行不能案件退出机制的不足
1、终本程序不能实现案件终局性退出的效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一种结案方式,能够让执行案件暂时性的结案,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部分压力,但对于债权人而言,生效判决未能得到有效执行,胜诉权益也未能得到及时有效保障;对于债务人而言,其履行能力有限,即使法院强制执行,也不会有结果,加之终本结案不仅不会对被执行人取消执行措施的限制,反而必须要采取失信限高等强制执行措施,无形中阻碍被执行人重生;对于执行法院而言,一方面终本结案将案件变成了抽屉案,暂时性的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搁置一边,债务人仍然负有向债权人履行的义务,执行程序也没有结束,债权人随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另一方面,终本案件现已成为涉法信访的“重灾区”,尤其是债权人对于法院将案件终本结案的结果不满意而引发信访,损害司法公信力。
终本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让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暂时性退出执行程序,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去办理有财产案件,避免在无财产案件中耗费过多司法成本。但现实状况是案件终本后案虽结事未了,因《关于规范办理终本案件的规定》中并无明确的恢复执行的条件和时限限制,申请人可以随时以有财产线索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官为了避免被投诉或被信访,而放松对恢复案件的立案条件审查,将一些财产线索不实或财产无法处置的案件恢复执行,这些案件在经过程序性的财产查控及调查措施后又会以终本的方式结案。从实践中的相关数据来看,恢复执行案件的执行完毕率并不高,以G市来说,仅为42.93%,但一个恢复案件的工作量并不比一个新收执行案件的工作量小,甚至可能大于新收执行案件的工作量,加之最高院不定期开展的案件清理活动,极易导致执行法院在“终本”和“恢复执行”两个程序中循环往复,不仅耗费了巨大的司法资源,也有违制度设计的初衷。
2、终本程序淡化了债权人的交易风险
市场交易的风险是普遍的客观存在的,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时,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执行措施都不可能执行到位,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无从实现,这是毋庸置疑的,也是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法院都无法避免的。强制执行程序仅是对债权人权益的一种事后救济手段,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自己应当承担的风险,而不应该强加于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身上。
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的关键在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巧妇也难为无米之炊”,对于确无履行能力的债务人而言,执行程序并不能改变债务人的履行能力问题,此时的执行程序就显得苍白无力。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仅是对这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不能的现状予以了确认,并不能使本应由债权人承担的市场风险和法律风险回归本位,反而会给社会公众一种“生效裁判就是真金白银”而“执行不能就是法院不履职”的错觉,进而将压力转嫁到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身上。
(三)自然人执行不能案件退出的最优路径
通过对现有执行不能案件的现状和原因分析,发现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执行不能案件的处理基本上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主。但终本制度一方面不能起到化解执行积案的作用,仅是在程序性的、暂时的让案件结案;另一方面,终本制度也无法解决对债权人及债务人权益平衡的问题;
在当前我国司法资源承载力极为有限的状况下,应当通过一种正当的制度或程序设计让执行不能案件能够彻底退出执行程序。而自然人执行转破产制度将是执行不能案件彻底退出的最优解。
三、构建自然人执行转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
1、实现执行不能案件彻底退出的需要
自然人执行不能案件的大量涌现,使现有执行机制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现有的执行不能案件退出机制缺少自然人破产债务清理的功能,使执行不能案件无法最终退出执行程序,债权人认为法院执行不力、消极执行,涉执投诉信访频发。如不设立执行不能案件彻底退出机制,大量自然人执行不能案件只能长期积压在法院。建立个人执行不能案件转破产程序,能够使确无履行能力的符合破产条件的被执行人退出执行程序,帮助那些诚信但不幸的自然人重新振作。
自然人破产制度相较于执行程序而言更具有终局性特征,自然人执转破程序将执行不能案件转入破产程序,对被执行人的债务进行有效管理、统一分配,实现一次性、终局性清偿全体债务,给客观上执行不能案件以彻底退出执行程序的机会。建立自然人执行不能转破产程序,让债权人得到充分受偿、让债务人不再困于巨额债务,让市场交易风险由交易主体自身承担,能够使符合破产条件的客观执行不能案件得以完全退出执行程序,将极大解决法院执行不能案件的出口问题,给解决执行难提供了绝佳的路径。
2、平等保护市场主体法益的需要
美国学者曾提出“公共池塘资像池塘里的鱼,不同的申请人就是不同的捕鱼人。当捕鱼人对鱼的需求量小于池塘里鱼的总量时,就不会产生纠纷,但当捕鱼人的需求量远大于池塘里鱼的总量时,不同的捕鱼人就会采用各种手段去争夺鱼,一旦采用非法手段,则会破坏司法秩序,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对鱼塘的鱼进行统一管理和统一分配,破产程序恰好能解决存在多个不同债权竞争时力求公平分配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出现资不抵债时,将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能使被执行人有限的财产最大程度的被合理分配,让多个债权人实现公平受偿,平等的保护每个债权人的权益。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强调,至工作对各方当事人影响重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对于那些因意外事故或法律风险而导致的无力清偿债务的被执行人,将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能使“诚信但不幸”的被执行人有机会从沉重的债务压力下解脱出来、退出市场重新开始。在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时将案件转入破产程序,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要求。
周强院长在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提出“推动建立个人破产法”,通过个人破产、社会救助等制度机制来解决本应属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交易风险、社会风险、法律风险。自然人执行转破产程序让本该有当事人承担的风险回归本位,有利于让当事人正确看待其所面临的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从而谨慎从事交易行为。
(二)可行性
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债权债务的清偿,只是执行程序是实现个别清偿,破产程序是实现概括清偿,二者都是债权人借助法律实现债权的法律程序。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将案件转入破产程序,从执行的个别清偿转向破产的公平受偿,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因此,将执行不能案件转入破产程序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
2017年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知道意见》,对执行转破产制度进行了全面规定。该制度也在全国各地进行了广泛的实践,对于涉企业的执行不能案件的退出问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个人执行不能案件与债务人是企业的执行不能案件具有一定的共通性,企业法人执转破制度的司法实践给自然人执行不能案件的退出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出台是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立法的破冰行动,开启了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地方试点规制。尽管此条例只适用于特定的地区,但也可以让公众了解个人破产制度,也能给个人执行不能的案件转入破产程序带来一定的启发。
2019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平阳县法院共同审理了我国的“个人破产”第一案,对蔡某的个人债务进行了清理,在个人执行不能转破产程序上迈出了第一步。该案在程序和功能上已具备了个人破产的性质。体现了个人破产的理念和价值,并为解决我国的个人执行不能问题指明了方向。
企业法人执转破程序的司法实践和深圳及江苏的个人破产、个人债务清理的探索都对自然人执行不能案件转破产程序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办案实践提供了可供借鉴和参考的样本。
四、现阶段构建自然人执行转破产制度的难点
(一)个人执行转破产无法律依据
我国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中没有任何关系自然人破产的条款,主要是由于在制定这部法律时正值新世纪之初,个人信用体系不完善,逃避债务和隐匿财产等行为无法得到有效防范,并不具备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现实条件。
由于我国《破产法》仅规定破产的债务人为企业法人,因此现有的关于执行转破产程序无论是国家层面的立法还是地方层面的案例及实践,均将执行转破产的债务人限定于企业法人的范围内。
从司法实践来看,只有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才能进入执行转破产程序,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为企业提供担保的个人均不是破产法的主体,因此,这些主体作为被执行人时难以通过执转破程序实现退出市场。现如今由于融资成本高,导致民间借贷兴盛,而经济不景气的大环境导致一旦债务人无法还款或者虚假融资直接“跑路”,问题不但无法解决还会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产生,而个人破产立法的空白,使大量裁判无法执行到位,也无法使那些诚信但不幸的自然人得到应有的市场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报告》(白皮书)的数据显示,民商事执行案件中有大量的被执行人根本没有履行能力,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案件占执行案件总量的40%。而这些案件中,如果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则可以通过执转破程序得以处理。但如果被执行人是自然人,则无法进入执转破程序,虽然法律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并不能保障胜诉一方获取到胜诉权益,也会造成大量的终本案件积压,一方面损坏了司法公信力,也给法院造成了更大的压力。类似于本文开头的交通事故案例以及一些人身损害、形式附带民事等类型的案件中,被执行人往往已经“家徒四壁”,甚至自身的生活都需要政府低保救济,而面对此种情况,法院不得不将案件纳入终本案件库管理,但申请人往往对此不理解,多次申请恢复甚至不断上访,由于个人破产制度缺失,法院不得不在终本与恢复执行之间重复和循环,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二)执行转破产程序启动难
我国目前执行转破产的启动程序采取的是申请启动的方式。即启动程序必须经过执行程序中的任意一个申请执行人的书面同意才可以启动,如下图。
图二:执行转破产程序中的启动程序。
此种“依申请”的启动模式难以调动各方动力。《民事诉讼法》解释和《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都局限于当事人申请或同意,执行法院无法依职权启动,仅有释明和征询的权利,执行法院要启动执转破程序必须取得相关当事人的同意方可启动,在本质上还是由当事人决定才能启动破产审查程序的当事人主义启动模式。
而当事人在执行不能的情况下,首先,作为申请人的债权人在执行执行程序时可以确定的是已经拿到对其有利的裁判结果,如债务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债权最终能获得多少比例的分配是不确定的,一旦债务人破产清算,其债权可能无法全部实现。因此债权人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量,无论是主动或是被动均对启动破产审查程序提不起兴趣。
其次作为债务人一方的被执行人,目前实践中,一些企业主缺乏对破产制度的了解,心里总是想着只是一时资金周转不开,还有翻身机会,破产就是把企业直接强制“杀死”,一旦破产就永远没有机会翻身;还有一些企业老板想着一旦破产所有的财产都需要拿去还债,加之,我国的很多公司在财务上股东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无法严格区分,进入破产程序将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报表及人员等各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使一些债务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不同意破产,加之企业管理人、责任人没有申请破产的义务而我国又没有个人破产制度,无法有效的堵住这一漏洞,导致大多数企业主宁愿“跑路”,而不愿破产;而真正能被移送破产审查的债务人一般已经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了。
而人民法院在面临执行不能时,一方面法院处于中立地位,在案件办理中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另一方面法律并未授权法院直接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而法院执行部门本身就面临案件多、执行难度大等多种压力,加之执转破程序对法院提出了征询、告知、释明等义务,程序繁琐、费时费力。导致法院对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启动的动力不足,对这一程序的使用率低。
(三)执行和破产融合度不够
长期以来,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都分属于不同的部门,二者互不兼容,办理执行案件的部门和审理破产案件的部门如不能有效协调配合,将导致案件出清效果不佳,经营主体挽救功能缺失,执行与破产制度优势发挥不足。
一方面,执转破的审查要求穷尽执行手段,全面了解债务人的资产和负债情况。案件移送破产后,是否具备破产条件由破产审查的法院进行审查,如审查后不符合移送破产条件,执行法院不得再次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加之,执转破存在异地移送的问题和基层向中院移送的问题,一些法院对于来自其他法院移送的案件在审查时就会在审查上极为严苛;这就导致实践中执行转破产案件“移不出”。
另一方面,执转破的案件在实践中基本上是已经在执行过程中对债务人的能够处置的资产已经处置,在执行不下去的情况下才会移送破产,而此时就会面临债务人无产可破或核心置产已被处置完毕,从而导致一些具备“放水养鱼”条件的债务人被破产,丧失重生机会,不能起到“以破促执”的效果。
(四)执行转破产程序易被滥用
因破产程序具有债务抵消和免责的效应,造成一些债务人恶意利用执行转破产程序规避执行,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骗取法院生效文书后申请强制执行,一旦破产势必会影响到真实债权人的受偿比例,损害真实债权人的利益;还有一些被执行人利用执行和解等方式拖延时间,趁机将优质资产进行转移,或以不良资产代替优质资产,然后再向法院申请进入民事执行转破产程序,此时法院经过形式上的审查发现,该企业确实符合进入民事执行转破产程序的条件,遂做出启动民事执行转破产的决定,同时宣布终止执行程序,债务人利用执行转破产程序逃避债务的目的已达到。
如不能给予滥用程序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不能得到有效的惩罚,债权人的权益将难以得到保障,司法公信力将会面临巨大挑战。
五、自然人执行转破产制度的整体构想
(一)加快自然人破产立法进程
从长远而言,给予“自然人执行不能”案件退出路径有利于解决个人执行不能问题,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最高院于2019年发布的“五个五年纲要”提出,要着力解决“个人”的新型执行不能案件,在现有试行规范的基础上推进个人破产机制。浙江省台州市法院随之出台《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定(暂行)》,在全国首次制定工作规程对个人债务清理,从制度层面为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进路。
在全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背景下,我国应当立足于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并结合具体国情,构建个人执行转破产制度,尽快建立一部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个人破产法》。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立法实践,一定程度上给了我们借鉴和参考,我国可以借鉴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试点情况和浙江个人债务清理的实践,建立一套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的《个人破产法》,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个人破产和债务清理作出详尽规定,让“诚信但不幸”的债务人退出市场,让符合破产条件的案件退出执行程序。
(二)启动模式向职权主义适度倾斜
现目前,我国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启动遵循严格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在执行不能并发现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的,是否启动破产程序,需一方当事人申请或征得当事人同意,方能移送进行破产审查,这种单一的当事人申请主义模式,并不能顺利的将符合破产条件的被执行人从执行程序移送到破产审查,实现市场主体出清和债务公平受偿的目的。
严格的当事人申请主义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破产制度的功能发挥,结合我国当前现状,更适宜采用当事人申请主义与法院职权主义相结合的模式,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法院依职权启动为辅助。当然,以法院依职权启动为辅并非放低破产启动的标准,相反,为规范法院依职权启动的行为,可设置相关法律进行规制。
如我国立法能进行修正,赋予执行法院一定职权,法院可以在发现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因素的情况下,提醒被执行人破产申请,如提醒无效则依职权移送破产审查,或在案件情形特殊的情况(如基于公益性、社会性案件,不启动破产程序将会造成国家和社会重大损失时)时依职权启动,如此势必会有利于程序转化,对化解执行难、执行转破产启动难和使用率低起到一定的助力。因此,为解决执行难和执行转破产程序使用率低的现状,立法上应尽快增加职权主义模式。
(三)建立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深度融合机制
执行和破产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二者的功能侧重点有所不同,执行注重债权的个别清偿,而破产更侧重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执行转破产程序是将二者相结合,“以破促执”“以执助破”,让两种程序的优势得到充分发挥,让所有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
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深度融合体现在,一方面,在执行程序中引入破产重整的思维和方法,将债权人多元利益诉求与债务清理路径选择有机结合起来,对执行不能且符合破产条件的案件当破则破。另一方面,在破产程序中引入执行手段以提升破产效果,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将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同步推进,破产程序可以沿用执行程序中的一些工作成果,避免程序的空转。
要实现执行不能案件的彻底退出,一方面要强化“以执助破”,前移破产原因的识别、简化移送手续和流程等,让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不能案件能够“移的出、破的了”,相关执行案件才能彻底退出执行程序;更为重要的是要强化“以破促执”,将破产重整的理念和执行案件“放水养鱼”的方式相结合,对于暂时性陷入偿债困难但有望起死回生的债务人给予一定时间的重整期限或执转破考察期,在这个期限内由当事人可协商和解,被执行人可选择进行重整或直接破产。
(四)民事执行转破产程序滥用的规制
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建立全社会的责任体系,立法目标是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和破产损失的分担。破产程序的重心是如何增加或最大价值实现债务人的财产,但一味的要求债务人倾尽所有偿还债务,债务人的生存将难以保障。因此,必须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对执行转破产长程序加以规制,既能给那些诚信但不幸的债务人以重生的机会,又避免那些不诚信的债务人滥用执行转破产程序。
首先,在执行转破产制度对债务人进行全方位的“体检”,通过严格的财产调查与个人财产监督制度,从根本上杜绝债务人的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在个人执行转破产案件中,经债权人申请后法院可以依法定程序撤销债务人个别恶意清偿、无偿交易等不正当行为,从根本上减少债务人不正当行为。
其次,当债务人为自然人时,采用有限的破产许可免责模式,即债务人的债务在破产程序结束时并不当然的免除,只有诚实守信的债务人,在不幸遭遇危机时,经由破产程序的法官裁决决定是否免除。
最后,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进行相关行为限制,建立社会信用档案,将个人破产记录纳入个人信用档案管理,在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即表示同意将自己的信用信息公之于众,从外部给予申请破产的人形成压力和影响。对于恶意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在拒绝其破产申请的基础上,还可以对其进行惩罚。对那些在破产程序中故意转移和隐藏资产,加大处罚力度,造成债权人严重损失的可以考虑被定性为破产犯罪。
结论
民事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创建,为我国“执行不能”案件的退出提供了新的解决思路。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为执行转破产程序提供了理论基础,但司法实践中执行不能案件的退出仍存面临诸多困难。对此,本文结合司法实践的现状,以民事执行转破产程序为方法论对自然人执行不能案件的退出机制进行适度分析提出具体优化路径。
一是建立全国性的个人破产制度;二是在程序的启动上,我国应建立依申请启动为主、依职权启动为辅的执转破启动模式;三是探索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深度融合,在执行中引入破产思维和方法,在破产程序中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和解重整的期限;四是探索建立民事执行转破产程序滥用的规制机制。
总而言之,我国执行不能案件彻底退出机制的完善需要结合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进行探索,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和改进,以解决司法问题。
作者简介:
张玉,女,1991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四级法官助理,邮箱810677045@qq.com,通讯地址: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青云路73号。
李兴勇,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一级法官,通讯地址: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青云路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