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公告登报后撤回且与合同内容不一的债权归属认定

  
2024-04-26 18:53:46
     

作者: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 易蕾

           四川徐和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杨文静

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的过程中,可能因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撤回、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等情况,遇到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申报同一债权而需决定债权的归属及其份额问题。例如,甲向乙公司借款500万元,甲与丙签署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将该500万元债权中的400万元转让给丙,但未将债权转让之事通知乙,而是由甲丙共同将其《债权转让公告》刊登在报纸上,该公告中声明甲将该50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丙。因丙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未向甲支付对价,甲向乙公司发出“关于撤回债权转让通知”的函件。后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甲、丙皆就该500万元申请破产债权登记。那么,该500万元的债权人应该是债权转让人甲,还是受让人乙?如果是乙,乙的债权份额是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则,一是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及其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二是规定除非获得受让人的同意,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其缺少对债权转让的通知应采用何种形式的要求,未明确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可以撤回,未规定债权转让公告的法律性质,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新旧债权人因债权转让通知的具体形式、可否撤回、债权转让合同与债权转让公告内容不一致等原因形成争议。这些争议反映在破产案件中,即为判断破产债权人是转让人还是受让人、如何确定新旧债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内容等问题。从规则角度看,以上案件主要涉及三个法律问题,一是以登报形式作出的《债权转让公告》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合同》对债务人的效力?二是“关于撤回债权转让通知”的函件,到底是债权转让通知的撤销还是撤回?三是债权转让公告是否具有合同性质?能否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

以下将对以上三个问题进行详细的解释及论述

一、以登报形式作出的《债权转让公告》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合同》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目的在于使债务人及时了解债权转让的事实,避免债务人对债务的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和加重履行,给债务人的履行增加负担。司法实践中,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一是以公告方式通知;二是以起诉方式通知。

1、以公告方式通知

登报通知是一种合法的方式,更具有时间性、公开性和广泛性,与单个书面通知具有同等作用和效力,即以登报形式作出的《债权转让公告》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仅影响债权转让合同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效力,不影响受让人对转让债权的取得。最高法院的案例表明,之所以要求债权人转让债权需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者加重其履行债务的负担;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如能书面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是最佳形式,但如果债权人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实践中,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以登报形式通知债务人,认定该通知形式对债务人亦发生通知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债务通知的本旨。【参见:最高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判决书】

2、以起诉方式通知

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不以书面通知债务人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法律对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并未进行明确规定,这就意味着既可以采取口头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的方式。无论以何种方式进行通知,目的均是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事宜。据此,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非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可见,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本案中,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其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中鼎公司未取得本案债权。【参见:最高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判决书】。

同时,仍应注意,在最高法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最新答复第2点中提到:“针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登报公告适用主体和条件,最高院回复称,转让债权不需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当然,在当事人因为通知发生争议时,通知人应当对是否已履行通知义务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着手研究起草有关不良资产转让的司法解释,对登报公告等方式的限制也予以了着重考虑,拟对公告方式设置一定的标准和条件,在限制和允许之中寻找合理的平衡点。”

二、“关于撤回债权转让通知”的函件,到底是债权转让通知的撤销还是撤回?

本案“关于撤回债权转让通知”的函件,属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撤销而非撤回。债权转让通知的撤销与撤回皆是债权人作出的与债权转让通知相反的意思表示,但二者作出的时间不同,前者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后作出,后者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作出。因《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权转让通知这一意思表示具有承诺性质。尽管《民法典》未明确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可否撤回,但可适用《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五条关于承诺撤回的规定作出判断,即债权转让通知可以撤回,但撤回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或与债权转让通知同时到达债务人。需要注意,通知的对象,应当是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授权的代理人,且债权人在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之前应当充分考虑好相应的后果,否则一旦通知了债务人,再想撤回则需要经过受让人同意。

三、债权转让公告是否具有合同性质?能否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

第三,本案债权转让的份额应以《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400万为准。对《债权转让公告》的性质,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是,因《债权转让合同》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其的发布并未使当事人之间设立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债权转让公告》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仅具有向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公开债权转让之事实的性质,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在债权转让人并未申明放弃或者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与《债权转让公告》不一致的条款时,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

总之,发生转让事实的债权到底属于新债权人还是旧债权人,取决于双方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并发生法律效力。若具备法律规定或约定的生效要件,则当然发生效力,即使受让人未支付对价,该债权依然归属于新债权人;债权转让人、受让人或双方以登报形式作出的债权转让公告能发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除非获得受让人同意,债权转让通知不得撤销;除非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或与债权转让通知同时到达债务人,债权转让通知不得撤回;债权转让公告不具有合同性质,其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应以后者为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编辑:王硼   校对:何盈巧   审核: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