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周夕又
昨日是第42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金牛区法院结合近年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庭审判实务,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购买的二手车是事故车、二手房学区不能直接就读、销售违禁药品……本期,记者整理出了合同纠纷相关案例,消费者和商家的合法权益都应保护。
购买的二手车是事故车 退还购车款!
2022年12月29日,陈某与某二手车销售公司签订《车辆销售服务协议》,并于当日完成付款与车辆交付。后陈某委托某平台出具查询报告,得知案涉车辆存在多次事故与维修明细,其中2019年12月的交通事故车损金额高达76万余元,导致车辆全损。但陈某陈述交易时,某二手车销售公司并未如实告知。据此,陈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退还陈某的购车款。法院审理认为,某二手车销售公司在售卖案涉车辆时负有告知事故信息的义务但并未如实披露信息,构成重大违约应负违约责任,但陈某亦未尽其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部分使用费,遂判决案涉合同解除且某二手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439800 元。
本案系二手车市场中因流通车辆存在未披露重大事故而引起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中,较大车损事故直接影响出售价款和购买意愿,而该商家在应当知晓案涉车辆曾存在严重车损的情况下,却通过拟定相关格式条款排除其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因二手车交易毕竟不存在新车交易中默认的车辆全新属性,买方对二手车交易应承担比购买新车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陈某亦未在签订合同时谨慎确认车辆状态或请第三方平台进行检测等,亦存在一定疏忽,其应当承担一定的使用费。法院从平衡二手车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需要,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确定赔偿金额,强调企业追求利益的前提应当诚实信用,遵守二手车市场秩序,履行其法定告知义务,为二手车市场中商家逐利空间中画上“法律红线”,同时提醒消费者在购买“二手”性质的高价车辆时应提高相应的审查意识,主动维护其权益,为买家冲动消费欲望下张贴“小心告示”,强调司法公正,一并保护消费者和商家的合法权益。
二手车曾致人死亡 退还购车款!
谢某与雷某某签订《二手机动车转让协议》,雷某某于2023年3月24日将一辆奔驰GLA220车牌号川F1C100转让给谢某,并约定:雷某某已告知谢某该车的车辆状况,且谢某接受该车车况并自愿购买。自成交之时起,双方认可并了解该车的现状以及相关手续,谢某不得以车辆状况不符为由向雷某某索要赔偿或退车。在协议备注栏中明确载明:谢某拿12年2月奔驰C180置换,抵55600元,补60000元,保证无重大事故,无火烧、无水泡。后谢某支付了购车款。2023年6月13日,谢某发现该车辆存在保险理赔并获知曾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后,联系雷某某,雷某某回复不知情。谢某遂诉至法院,提出解除双方的转让协议,退还购车款等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认为,谢某没有证据证明雷某某在向其出售案涉车辆时明知案涉车辆发生过致人死亡交通事故而故意隐瞒该事实,不能认定雷某某构成欺诈。案涉车辆在出售前确实发生过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社会生活习惯和观念,该事实足以影响谢某决定是否购买案涉车辆以及以什么价格购买案涉车辆。雷某某作为二手车销售商,在出售车辆时,未全面履行核查义务使谢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构成重大误解。遂判决撤销双方的协议,雷某某退还谢某购车费,谢某退还雷某某车辆,并协助雷某某办理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
二手车交易市场中,如实告知车辆各项情况是卖方应负的一项合同义务。当买方购买的车辆曾经发生过重大事故而卖方未如实告知并作“无重大事故”保证时,买方有权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二手车交易市场中,卖方不主动披露车辆历史信息,并通过合同条款设置,排除消费者权利,免除己方义务的情况并不鲜见。因此,倡导消费者在购买二手车时,除对车辆品牌、颜色等外观进行挑选外,更需要关注车辆的出险次数、重大维修等情况,并保留相关凭证,维护自身权益。倡导卖方要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的交易车辆信息。
二手房学区不能直接就读 不支持退款!
2023年3月19日,王某、谢某在某房地产中介门店店员的推销下前往乙公司代理销售的甲公司旗下的某小区购买商品房。中介门店工作人员告知,楼下配套齐全,有幼儿园和小学可满足孩子就读需求。王某、谢某在中介门店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前往该小区实地看房,销售人员王某带领原告前往位于小区外100米的成都市金牛区机关第X幼儿园以及某小学实地勘察,并且告知王某、谢某,机关第X幼儿园属于该小区的配套学区,可以直接进行就读。王某、谢某也上网进行了搜索,该小区对外进行宣传时也是将机关第X幼儿园作为了配套学区进行宣传。在此基础上,王某、谢某与被告签订了《X商品房定购协议》。王某、谢某随后对该房屋进行详细查询,经过四川问政平台教育局回复,以及原告亲自打电话向金牛区教育局核实才发现,楼下的机关第X幼儿园由于属于MLW社区,梧桐集小区属于BT社区,因此无法就读,只能在该幼儿园招生不足时才考虑补录,遂立即提出要求退定。后由于未能退还定金,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公司、乙公司双倍返还原告缴纳的定金10万元。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欺诈,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订购协议约定原告以5万元定金保证自己在某个时间点以前到售楼现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否则定金不予返还。无论是书面约定的“7日内,即2023年3月27日前”,或是被告销售人员认可的2023年4月30日以前,或是在2023年5月9日被告销售人员明确告知正读政策之时,原告均没有按约完成签约。不仅如此,原告于2023年4月10日便以起诉的行为明确表示了不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无权请求返还定金。遂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定金作为一种履约保证措施,是买卖双方为了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而约定的一种支付方式。购房者在签订定金合同前,应谨慎了解相关房屋的基本信息,对影响合同特殊目的能否实现的信息,不能单凭售房者宣讲内容作出购买决定,要审查关键信息是否纳入书面合同约定内容,一旦签订了定金合同,购房者就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购房者遇到虚假宣传、承诺情况,要注意保留相应的证据材料,避免在维权时出现举证障碍。法律平等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通过明确定金制度的法律效力,有助于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减少纠纷的发生,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推动形成公平、公正、透明的市场环境。
销售违禁药品 十倍赔偿金!
刘某向其微信好友李某某购买了减肥商品并在收到后服用,刚开始减肥效果很好,但随着持续的服药,刘某开始出现失眠等症状。刘某遂委托相关机构对减肥药品进行检测,发现该药品中含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明令禁止在我国生产、销售、使用的西布曲明的成分。同时刘某到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其存在睡眠障碍等病情。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案涉商品外包装上无药品成份、注意事项等必要信息,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取得了药品生产经营的法定许可文件,故案涉商品并非药品。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亦于2010年发布《关于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西布曲明制剂及原料药的通知》明确规定,决定停止西布曲明在我国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李某某作为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未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法院判决李某某向刘某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以及相应检测费、医疗费。
食品安全关乎所有人的生命安全与健康。当代社会民众的生活节奏越来越快,工作压力也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服用一些产品用于保养身体,但有些产品并不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药品,而是一种食品或者说诉称的“保养品”。因此在对保养品进行选择购买的时候,首先要选择有正规渠道、资质的销售商家进行购买,其次保养品生产厂家须具有合法的生产资质并强制执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保养品本身亦要具有相关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证明文书。而作为消费者,在购买保养品的时可查验相关证明文件,也可通过网络平台查询所购买的保养品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假使真的出现本案中李某同样的情况,应当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该商品存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且给人体造成了损失,完整保留证据的基础上法院才能依法判决,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搬家想退健身卡 酌情退还一部分
2023年5月14日,邓某通过甲公司教练向被告预付一年健身服务费1699元。9月16日,邓某因搬家到天府五街处,今后不便于到甲公司处健身并请被告退还剩余费用,甲公司同意以转卡方式解除合同,但拒不退还剩余费用。邓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邓某、甲公司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解除,并要求甲公司退还服务费、支付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因搬家要求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该事实不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邓某不存在恶意违约行为,其搬家后继续履行合同势必导致交通及时间成本增加,在邓某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甲公司拒绝解除合同,有违诚信原则,故邓某起诉要求解除与甲公司的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邓某违约解除服务合同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酌情以3个月服务费认定为违约金,邓某主张的退还服务费的利息,因邓某系违约方,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确认邓某与甲公司的健身服务合同关系解除,甲公司向邓某退还服务费454.6元。
消费者不存在恶意违约行为,在消费者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商家拒绝解除合同,有违诚信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消费者违约解除服务合同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商家应退还消费者剩余的服务费用。消费市场的稳定运行秩序需要消费者与商家共同维护,消费者在办理各种消费卡时应保持理性,应当充分了解合同条款、权益和义务,避免盲目跟风或冲动消费,一旦合同关系形成,即使在自身无主观恶意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