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体公平和程序效率是企业破产法的两大基本原则,企业破产是矛盾的集中和激化,能否有效化解的关键就是如何平衡这两大基本原则(仅代表笔者个人实物经验)。破产法本就是程序法,程序效率不在本文阐述。那何为实体公平呢?
本文到底使用实体“公正”还是实体“公平”,笔者犹豫过。但仔细想想,要是按照普通人对“公正”二字含义的理解,企业就不该破产。所有的企业家都应该像某手机企业家一样,妻儿签字全家负责且到底(此处必须表示倾佩,但理想无法认同)。笔者觉得使用“公正”总有一种让人不理智的敬佩,破产本就不是什么公正之事。当然也许是笔者的见识和能力有限,未能看见或未有能力做到“破产公正”,也许是笔者对“有限责任”的理解无法契合“无限的公正”。笔者觉得对于破产实体,还是不配使用带着有道德崇拜的“公正”二字,还是用“公平”即可。
那何为实体公平呢?笔者认为有两个层次,第一层次就是符合法律规定即实体公平,第二层次超越法律规定无限接近道德层次的“公正”,对第二层笔者暂无法给予更准确的归纳。回归本文主题,浅析破产法的公平清偿条款。
一、破产法公平清偿撤销权的法律条款
(一)第三十一条一年期内不合理财产处分行为的撤销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
(二)第三十二条六个月内合理财产处分行为的撤销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二、公平清偿条款的时效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1、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2、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的规定,时效为终结裁定生效之日起算两年的时效。
三、一年期内的不合理财产处分行为的撤销权
(一)不合理处分行为未撤销前是否有效
对该条文笔者可以聊聊一法学生到管理人律师的心路历程,刚毕业时接触该条文时,感觉和自己学习的民事法律思维“私权自主”格格不入。但随着从事管理人事务,发现企业无产可破,大量普通债权人无法清偿,没有东西可用于化解矛盾,结果就是不撤销就“磕不平”时。在实然面前,对该法律条款笔者认为这就是破产法的“实体公平”。
同时,对该条文笔者认为应当主动行使权利才有法律效力。对于债务人自身财产的处分,虽因不是公平清偿,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债权人和管理人)未行使撤销权并获得生效判决或相应法律文书之前,笔者认为该行为就都应该是有效的。
如果发生管理人基于现有证据已确认债权,那债权人希望行使撤销权之前,还需要提起债权确认的延伸诉讼,就债权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不予确认成立。对于撤销权诉讼能否合并审理,从司法效率和节约的角度,笔者认为应当可以合并审理。
(二)无偿转让财产
对于无偿转让财产的,笔者认为可以分为四种情况:
1、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成立的。如在再审期限,应当启动再审,确认债权全部或部分不成立后,如部分债权不成立则在另案行使撤销权。如在再审期限以外,那则依法确认成立。时效起算点应当按本文第二条之观点起算。
2、无偿处分给一般人且无生效文书。笔者认为,管理人享有该撤销权并且应当行使撤销权。
3、无偿处分给慈善机构。笔者认为,从追回的可能性和化解破产案件矛盾的角度,以及债权人需要该财产的急迫性等角度,管理人应当享有并行使撤销权(仅一家之言)。
4、无偿处分给残障等特殊人士。笔者认为,从实物角度考虑,该财产是无法收回的,且还会激化新的矛盾,以及被人多次威胁要上门跳楼的经验,管理人不应当还享有该撤销权。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笔者认为,该条撤销权其实最难判断。什么是不合理的价格,对该法律的定义在实物中真的很难判断。比如:房地产企业为了现金流,0首付售房行为,补充协议的实际交易价格低于备案合同价格的行为,等等市场行为是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吗?对此,要从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角度行使撤销权。笔者认为,遇到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只要在时效范围内,管理人均应个案行使权撤销权交合议庭个案审理,合议庭可从化解矛盾和利益厉害对比的角度判决,且该类判决仅适用于该破产案,即使最高院的判决都没有可参考引用性。如无一个生效文书给予定性,管理人不管作出任何认定,总有一方出于利益角度产生矛盾,化解此矛盾难度太大。
(四)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1、撤销权时间点的确定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实物中合同行为和担保权登记行为往往不在同一个时间点,就撤销权的时间起算点,笔者对该条文“提供财产担保”的理解有两种:1、设立担保权,即办理好抵押登记、质押交付等行为时的时间点。2、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条的原文是“提供财产担保”,则因以签订书面合意为起算点。笔者从实物化解矛盾的角度思考,在法律没有明确之前,那种认定能化解矛盾,就用那种理解。
2、对没有担保的债权的认识
什么是“没有担保的债权”,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是债权债务发生时没有担保的,新设立的担保实际上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分配减少。债权发生时就约定担保,例如:在一年期限内甚至六个月内为融资提供担保,债务人因融资使得实际财产增加,未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分配减少,该担保则不应该撤销。
(五)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对此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时后期债务均加速到期为破产受理日,而前期债务只要在6个月保护期内,均应延期到破产受理日。这就是破产法从实物出发,为化解矛盾的法律公平,管理人均应享有并行使该撤销权。
(六)放弃债权
放弃债权的,对此笔者认为,企业破产,债务人的法人独立主体资格处于被突破或即将消灭状态,从实际利益的角度,债务人无权放弃实然情况必将属于债权人的财产,只要在诉讼时效内的放弃行为,管理人均应享有撤销权。
结束语,企业破产既要维护法律的威严,也要从化解矛盾的角度考虑可行性。实物只要不违反法律,只要能化解矛盾,都应当给予认可。因为笔者认为破产案不可能有同案,每一个破产的企业都有千奇百怪的不幸和让人破口大骂的破产利益,固化或机械的同案同判思维,往往会导致矛盾的激化,在法律的许可范围内,利益的博弈和平衡才是案件的核心。
(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 邱成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