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姓名不得当商标

  
2017-01-12 10:07:05
     

近年来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增多 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

公众人物姓名不得当商标

 

公众人物姓名到底能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昨(11)日,近年来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数量增长迅速。针对这一备受争议的话题,最高法发布的一则司法解释给出答案: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因此,根据商标法,上述公众人物姓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昨(11))日上午,最高法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规定》共31条,主要涉及审查范围、显著特征判断、驰名商标保护、著作权、姓名权等在先权利保护等实体内容,以及违反法定程序、一事不再理等程序内容,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所涉及的重要问题和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将从3月1日起施行。

名人姓名属“其他不良影响”

《规定》中第五条明确,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明星艺名当商标法院应支持

《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最高法民三庭庭长宋晓明对此解释称,《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从“相关公众认为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角度,认定了对姓名权的损害。

宋晓明表示,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并非以自然人的户籍姓名,而是以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来主张姓名权的,该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依照第一款规定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是否对其构成损害。

申请商标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另外,商标法第七条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规定》在对商标法具体条文的适用上充分体现了该立法宗旨。最高法院最近审结的“乔丹”案件所明确的相关标准,既是对法律规定的准确适用,也是对相关问题的进一步准确阐明。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体现诚实信用原则、遏制恶意抢注的重要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