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崇润 李惠勇 杨逸鹏
摘 要
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实务中的难题是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难、查找难、处置难。在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系夫妻个人债务,或生效法律文书既未确认为夫妻个人债务,也没有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仅判决配偶一方承担责任的情形下,能否对其共有财产直接进行执行在理论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目前我国法律对此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执行实务中基于对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舍选择了“执”或“不执”迥然不同的处理方式。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领域的差异化,不仅破坏了我国法治的统一性,也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本文挑选具有代表性的我国东部、中部、西部三省份法院案件,试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实务现状研究着手,在厘清夫妻个人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立法现状情形下,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实务困境成因及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法理基础进行详实分析论证,在此基础上提出应从健全立法、明确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及能动司法等方面完善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路径探索。
主要创新观点
1、完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
2、审判中应当明确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认定。
3、贯彻落实能动司法理念。
引言
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实践难题是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难、查找难、处置难。在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系夫妻个人债务,或生效法律文书既未确认为夫妻个人债务,也没有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仅判决配偶一方承担责任的情形下,能否对其共有的财产直接进行执行,在理论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目前我国法律对此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执行实务中各地法院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认识,并发布了不同的指导性执行规范和意见。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领域的差异化,不仅破坏了我国法治的统一性,极大的损害了司法权威,也与张军院长强调的“公正与效率”[]主题相悖。根据当前执行实践,在债务性质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不明的情况下,首先会执行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已经成为实务界的共识。但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路径各地法院并不统一,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执行方案。第一种方案是在查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下,直接查封、冻结夫妻共同财产,并告知被执行人配偶将对共同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倒逼夫妻双方主动进行析产分割,若超过一定时间未进行析产,则执行机构可依法对共同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并按均分原则确定被执行人配偶份额。第二种方案是执行机构查封了夫妻共同财产后以被执行人非财产完全权利人并且不可分割为由中止后续的执行程序,对案件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方式。第三种方案是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查封强制执行措施后,告知夫妻分割财产或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由审判部门确认被执行人份额后,再启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程序。实践中类似的生效法律文书会在不同法院出现不同的执行结果,进而直接影响胜诉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实现,如何在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或未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进行认定的情形下高效、公正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成为了当前的研究热点。
一、我国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实务现状分析
根据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实务中的主要案件类型,笔者以执行实务中最多的合同纠纷案由为代表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统计江苏省、湖南省、四川省 2019年至2021年度生效案件数以及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查的案件数,还统计了江苏省、湖南省、四川省 2019年至2021年度的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数以及其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数。本课题选取样本的三个省份一定程度上分别代表了我国东、中、西部等不同地区以及不同经济发达程度的省份。以合同类纠纷为代表的生效判决书在民商事审判中也很具有代表性,该类执行案件占了整个执行案件的一半以上,该类案件生效判决中是否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查、认定可以从侧面反映出审判阶段法官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情况,而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则对后续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有着密切影响。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数量能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全国范围内不同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基本情况。
表 1 全国 2019-2021 年度合同类生效案
件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数
时间 |
2019年 |
2020年 |
2021年 |
合同类生效判决案件数 |
3910591 |
3689198 |
3105302 |
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审查案件数 |
153462 |
120422 |
78992 |
审查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比例 |
3.9% |
3.3% |
2.5% |
表 2 江苏省 2019-2021 年度合同类生效案
件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数
时间 |
2019年 |
2020年 |
2021年 |
合同类生效判决案件数 |
245279 |
211354 |
154697 |
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审查案件数 |
7860 |
5619 |
3317 |
审查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比例 |
3.2% |
2.6% |
2.1% |
表 3 湖南省 2019 -2021年度合同类生效案
件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数
时间 |
2019年 |
2020年 |
2021年 |
合同类生效判决案件数 |
180759 |
140305 |
157589 |
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审查案件数 |
11242 |
8235 |
5959 |
审查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比例 |
6.2% |
5.8% |
3.8% |
表 4四川省 2019-2021 年度合同类生效案
件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数
时间 |
2019年 |
2020年 |
2021年 |
合同类生效判决案件数 |
182991 |
172914 |
131982 |
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审查案件数 |
6496 |
5174 |
2823 |
审查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比例 |
3.5% |
2.9% |
2.1% |
根据表1-表4反映的情况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审判实践中,以合同纠纷为代表的民事判决案件中对是否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案件数量非常少,其中全国平均占比不足4%,以江苏、湖南、四川为代表的不同地区的夫妻共同债务审查案件占比均在2%-6%之间,可见不同地区之间审判阶段法官对夫妻共同债务审查的判决情况相差不大。究其原因,课题组认为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是指原则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当事人履行合同。以民间借贷、租赁合同、买卖合同、金融借款合同为代表的合同纠纷中,由于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不规范,存在大量合同的签字一方只有夫或妻一人签字的情况,甚至存在大量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其他因缺乏证据等原因,债权人一般只会将签字一方列为被告,而不会将合同签字一方的配偶同时列为被告。二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较高。自从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逐步趋于统一,即确立了“共债共签”、“家庭日常生活负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三条基本认定标准,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在社会日常生活中,因各方面原因,债权人实际很难收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债权人考虑诉讼成本等因素一般不会将债务人配偶一方列为共同被告起诉。三是法官在审判阶段基于不告不理原则以及案件审理天数、结案率等审理质效考核等原因,一般不会主动追加被告的配偶作为诉讼参加人。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一部分原因在于审理法官存在矛盾后移的心理,在审判环节遇到难以解决或不愿解决的复杂问题,推到执行程序中解决。[]总之,上述情形在执行实务中普遍存在,只是不管基于何种原因,而案件到了执行阶段,对于执行法官来说已经无路可退。
表 5 全国 2019-2021 年度执行终本案件
及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案件数
时间 |
2019年 |
2020年 |
2021年 |
终本案件数 |
1662921 |
1977319 |
1617551 |
其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案件数 |
1153 |
1573 |
1243 |
表6 江苏省 2019-2021 年度执行终本案件
及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案件数
时间 |
2019年 |
2020年 |
2021年 |
终本案件数 |
155891 |
176153 |
155082 |
其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案件数 |
259 |
204 |
150 |
表 7 湖南省 2019-2021 年度执行终本案件
及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案件数
时间 |
2019年 |
2020年 |
2021年 |
终本案件数 |
85549 |
95300 |
99325 |
其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案件数 |
31 |
67 |
80 |
表 8 四川省 2019 -2021 年度执行终本案件
及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案件数
时间 |
2019年 |
2020年 |
2021年 |
终本案件数 |
129854 |
142973 |
121296 |
其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案件数 |
77 |
108 |
88 |
根据表5-8反映的情况可以得知,目前我国执行实务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量非常少。课题组分析主要原因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中的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执行机构缺乏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具体法律依据和规范,在执行实务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案件达成和解的较多,真正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的较少。在执行实务中虽然个人债务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已经成为共识,但是在实务中仍然存在诸如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执行标的权属的争议。
二、我国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相关法律沿革
(一)夫妻个人债务的立法演变
本课题研究的是夫妻个人债务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债务性质不明的情况下,由于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而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在执行实践中面临的难题。关于夫妻个人债务的定义,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差异。汪洋认为夫妻债务的情形包括共同债务、连带债务和个人债务。除了连带债务、共同债务,剩下的债务就是夫或妻个人债务,对应的清偿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不仅包含了债务人的个人财产,还包含了债务人拥有的共同财产份额。[]熊学庆认为,判断债务是否是为了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婚姻法》第 41 条作为优先的判断标准;如果很难判断,则该债务应当是夫妻的共同债务。[]关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法律概念最早见于1993 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7 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24 条规定了配偶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有明确的约定此债务是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 19 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的,属于个人债务,该规定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为个人债务”的规定。2018 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为“以个人名义负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了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该条的内容实质上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吸收修改而来,在内容上主要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虽然在夫妻个人债务定性标准上有了突破性的进展,但关于夫妻个人债务认定的疑难点仍然存在。
(二)夫妻共同财产立法演变
我国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最早见于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第二十三条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到了1980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女性的受教育程度和经济地位的提高,1980年修改的《婚姻法》将夫妻财产制度修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时规定允许夫妻根据自己意愿和实际需要对夫妻财产做出约定。1993 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做出了限定,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保留了夫妻双方婚后财产共同所有制度,同时建立了夫妻个人财产制,满足了夫妻个人对财产的特殊需求,并且允许夫妻通过约定扩展共同财产的范围。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了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利于保护夫妻个人财产。2003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就夫妻一方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知识产权、军人除工资外所得及房改房归属等做出了财产属性认定。201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首次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自己子女购买不动产且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民法典》延续了《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法定制和约定制相结合的立法思路,将其他劳务报酬、投资收益等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七十年来,我国根据国情、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逐渐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中国社会发展需求的以夫妻共同生活为基础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内涵和外延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解决了当时社会所面临的突出问题。
(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立法现状
当生效法律文书未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或已明确认定为个人债务,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是否能够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执行,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也是目前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乱、执行难的重要原因。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被执行人在夫妻共有财产中所拥有财产份额、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缺少全面系统的规定,目前的执行实务中是参照共有财产的执行法律规范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下两种情形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或妻一方仅能在另一方有隐藏、转移、损毁、挥霍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时候和一方不愿意负担其法定扶养人治疗重大疾病医疗费用的时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形并不包括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不了其个人债务的情况。《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是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人配偶在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过程中认为自身实体权利受侵害的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并未规定是否能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特别是夫妻共有的财产进行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两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第一种方式为人民法院采用查封、扣押和冻结的执行措施之后,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在析产之后执行被执行人的应有份额;第二种方式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后执行被执行人的应有份额。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定外,一些地方人民法院也发布了相关的共有财产执行解答或者规定。上海高院于2007年9月制定的《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 条规定了“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因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共同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债权人对夫或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广东高院执行局2016年制定的《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规定,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浙江高院执行局于2016年制定的《关于执行共有财产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被执行人无个人名下财产或者该财产难以处置的,可以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执行法院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共有财产。江西高院执行局2018年12月制定的《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十期》中规定对被执行人无个人财产或该财产难以处置的,可以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代位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代位析产,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江苏高院于2018年6月制定的《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可以直接执行登记在其配偶名下的房产、车辆、存款、股权、金融理财产品;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以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一半份额为限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处理。山东高院于2020年7月制定的《关于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二)》规定,债务人为被执行人个人,可以执行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
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实务困境成因分析
执行实务中,执行被执行人与配偶共有的财产具有普遍的需求。笔者通过向所在的ZH区法院执行局的200名执行申请人调查问卷,百分之百的申请执行人均赞同将被执行人与配偶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直接纳入执行范畴。虽然将夫妻共同财产直接进行执行有其优点,但在执行实务中也存在诸多困境。
(一)法律制度层面缺乏法定执行依据
执行实务中,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一般不会存在争议。但是如果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该债务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者未明确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时,执行机构就会遇到如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难题。因目前我国尚未就强制执行统一立法,执行实务中执行被执行人与配偶的共有财产的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了可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但并未规定可以直接处置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司法实践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证据收集等原因,债权人在诉讼中将债务人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动力不足。案件进入到执行阶段时,强制执行权的介入下被执行人配偶的身份财产信息相对容易取得,申请执行人往往有将夫妻共有财产纳入执行的需求。基于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以及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执行效率等需要,江苏高院等部分省市法院根据当地实践状况制定了相应的规则、问答弥补法律缺陷,但这些规定原则上都不属于法律,执行实务中对被执行人与配偶的共有财产的执行工作开展不够,缺乏全国统一的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法律规范,因此各地法院在实务中对被执行人与配偶的共有财产的执行标准不统一,同时在保障被执行人配偶的权利救济方面也缺乏充分保障。
(二)实践层面与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规定冲突
夫妻共同财产系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一般原则是在双方离婚时才能分割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以下二种特殊规定:一是夫妻存在隐藏、转移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和一方不愿意负担其法定扶养人治疗重大疾病医疗费用的时候。夫妻双方可以分割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形并不包括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不了其个人债务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配偶往往基于婚姻、亲情等原因,多会站在被执行人一方,往往怠于分割共有财产或者即使能够对共有财产达成协议也很难获得申请执行人认可,申请执行人在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中,法院在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的裁判依据引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十二条,但是该规定仅是执行过程中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司法解释,在审判程序中引用执行相关规定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进行裁判的缺乏实体法律依据。同时,我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规定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依照该规定,如果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夫妻一方名字,一般应认定为夫妻一人财产。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不动产等财产,即便只登记为夫妻一方名字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物权登记效力与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在执行实务中会产生矛盾,这种法律规定的冲突造成执行实务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识别和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识别难、执行乱的现象。
(三)查找、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困难
执行实务中不少法院已经认可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执行,但如何查找、认定以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执行机构大多依据结婚时间、物权登记时间以及其他经验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查找、认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以均分为原则。但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哪些不可以分割,在具体案件执行过程中都缺乏相关法律规范。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态和种类呈现多样化,《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做了规定,但除列举的财产形态之外,实践中还存在很多的财产形态,这就需要一定的专业技能才能做出判断,而执行人员是否具备相关能力也是实务中需要面对的问题。其次,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的查控内容有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账户、股权登记、车辆登记等信息,但不能在该系统查控被执行人配偶的相关财产信息,且银行等相关单位通过网络查控反馈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也不能得到保证。现实生活中,被执行人为了躲避债务将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配偶一方的案例很多,执行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被执行人主动报告财产才可能去调查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但申请执行人往往很难提供相关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为了躲避债务几乎不可能主动报告其配偶名下的财产。同时,我国目前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制度仍然存在空白,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存在分离现象,加大了执行机构查找财产和认定的难度。
(四)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性质认定不明确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实务中,困扰执行机构的还有生效法律文书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性质没有做出明确认定,即大量的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认定该债务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部分的认定,那么到了执行阶段就需要申请人额外提起确认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通过实体审理的目的在于认定债务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能够充分保障被执行人配偶一方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得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但是对债权人而言,在执行阶段另行提起确认之诉来确认债务性质的方式明显存在对债务人配偶过度保护的嫌疑,也不符合执行程序对效率的价值追求。因为债权人的权利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法院并未对债务的性质进行认定,再提起额外的债务确认之诉会使得债权人维权时间和经济成本变大,因为债务性质原则上可以在一诉中一并解决,而在执行阶段采取提起确认之诉的方式,则需要两诉才能解决,最终会造成司法资源的过多无谓消耗。如何认定被执行人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是通过审判实体审理认定,还是由执行机构直接推定认定,本质上是公正与效率两种价值追求的不同。一般来说,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一般就是个人债务;但如果夫妻一方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我国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背景下,这类个人债务很多又实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较复杂,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审理时间长,但裁判的结果相对公正。而由执行机构推定方式认定夫妻共同财产除了追求效率之外,还有对债权人的权利、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的现实考虑。虽然由执行机构推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效率更高,但也存在更大的错误认定的可能性,容易对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而我国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以及现有生效法律文书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性质认定的不明确,进一步加剧了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中的困难。
(五)被执行人配偶的救济机制不完善
在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容易使被执行人配偶在两方面的权益受到侵害。一是被执行人配偶的个人财产容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被错误执行,二是被执行人配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预期收益。被执行人配偶在这两方面面临的风险,当前缺乏充分的救济机制予以保障。当前我国对于错误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救济主要是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但是由于目前的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审查处理机制的不够清晰完善,实践中并不能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权益给予充分的保障。特别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情形时,如果最终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执行阶段被执行人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会被执行,而被执行配偶几乎没有可以救济的方式。即便最终通过执行回转财产返回给了被执行人,但因为配偶不是被执行人,那么财产的返回也会存在争议。其次,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之后必然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缩水或者消灭,从而使得被执行人配偶享有份额的共同财产也同时缩水或者消灭,被执行人配偶也丧失了基于共有财产享有的预期收益,以及承担基于共有财产消灭产生的对个人利益的损害,但目前被执行人配偶遭受的损害并没有相关的补偿规定。
四、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法理基础分析
课题组认为,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支撑的法理基础,是本课题研究过程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实务的困境集中体现在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债务时,能否对其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执行。因为我国法律对此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执行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认识,各地法院制定了不同的规定和指导意见。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问题的难点在于能否突破执行力的主、客观范围,而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进行执行。所谓判决的执行力,是指判决生效后,在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的效力和作用。[]除了生效判决,其他例如仲裁、调解书、公正债权文书等也具有执行力。总之,执行力是执行机构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一种特定的公文所具有的国家强制效力,为权利人请求执行机构实施执行提供正当基础。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执行力扩张理论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而对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问题研究较少,并且执行力扩张理论与执行实践的结合研究也不充分。从目前我国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执行情况来看,执行实务的不统一直客观存在,因此有必要运用执行力扩张理论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进行全面分析。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是指执行力所及的主体界限,亦即基于具体的执行名义( 执行依据) ,哪些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可以对哪些人进行强制执行。[]一般情况下执行力的效力只能及于生效法律文书中所明确记载的当事人,只有法律文书中载明的申请人可以向执行机构申请强制执行,只能对法律文书中所载明的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指执行力的效力范围突破现有的执行主体扩张到其他案外人。在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规范方面,最早于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涉及到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问题,规定了在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和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这两种情形下,可以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之后多次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该条文内容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仅仅是将条文序号进行了变更。1992 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在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撤销、名称变更、自然人死亡等情况下,可以对执行当事人进行追加和变更。随后制定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延续了上述意见中关于追加和变更当事人的相关规定。2016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整合了之前有关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是由、审查方式、救济途径,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确立了执行当事人的法定主义原则,但该规定并没有包含将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中追加配偶一方列为被执行人。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规定进行了修改,也没有将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中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纳入该规定。
执行力客观范围是指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予以实现的权利范围。[]在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方面,在我国的执行实务中,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的情形并不少见,但却缺少对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的相关理论研究和法律依据。从物权的公示属性来看,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推定为配偶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即使该财产的权属性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在其中所占据的潜在份额也是不明确的,因此目前执行实践中当现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个人债务时,不经过对财产权属的实体审查而直接推定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查封、冻结、处置的做法属于执行力客观范围的扩张。
五、完善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路径探索
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债务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理论合理性和现实基础。夫妻关系兼具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特征,它以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不同于交易形成的普通民事财产关系,它首先是一种伦理关系,其次才是财产关系,功能在于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和家庭经济职能。[]在法定的夫妻共有财产制下,婚姻关系既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又是一个责任共同体,有福同享、有难同当是婚姻共同体最关键的元素,[]故直接执行夫妻共有的财产符合我国患难与共、同甘共苦的婚姻伦理基础。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一方陷入经济困境时,另一方一般会竭尽全力帮助对方度过难关,故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也具有相当的现实基础。效率优先是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之一。[]
课题组认为,基于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实务中诸多问题的分析,本着坚持执行效率兼顾公平的原则,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有利于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交易主体安全和信赖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更加符合我国当前的现实需求。因此,应在立法中明确夫妻对外债务可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将对解决执行难、提高执行效率大有裨益,更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
(一)完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
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清偿个人债务并非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两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但该规定仅是执行过程中的司法解释,并非对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审判规定,并无相关的法律规定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哪些可以分割,那些不可以分割,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未对清偿个人债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做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夫妻共同财产执行过程中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这种差异性有损我国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个人财产不能清偿个人债务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法理依据应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以需要完善相关立法规定,将偿还个人债务作为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并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具体规定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细则,完善对被执行人配偶实际财产权益受损的补偿办法。
(二)审判阶段明确对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
审判阶段对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分析有助于后续执行工作的开展,应加强审判与执行的兼顾。在目前法律明确规定了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执行阶段已不能对仅明确了夫妻一方的清偿责任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大。因此,审判阶段对夫妻债务性质审理的要求必然加大,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施行不告不理原则,审判围绕诉讼当事人的起诉进行,但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做好相关释明工作也是法官的责任义务,据此,课题组建议在审判阶段增加债务性质的认定,通过债务性质审查范围的扩大,不仅不违背合同相对性和不告不理原则,相反也是法官能动司法理念在案件审理中的具体体现。在执行中明确债务的主体范围,实现审判与执行程序的兼顾。
(三)完善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指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与他人享有共有财产而不主动析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依法代替被执行人提起的析产诉讼。司法实践中,债权人的代位析产诉讼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 12 条的规定,因缺乏明晰的规则,该规定在适用中有很多争议,不同地区、不同层级法院存在不同认识。《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十三章对共有财产的执行有相关规定,但目前该法尚未实行。司法实践中,因法律、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管辖缺乏明确规定,对该类纠纷的性质、起诉条件存在分歧,出现不同地区法院之间因为管辖相互推诿,导致申请执行人起诉立案难,严重影响了申请执行人的诉讼权利。因此,代位析产诉讼中应明确管辖法院、起诉条件、当事人诉讼地位、析产规则,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将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作为分割共同财产法定事由,构建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分割标准,以合理认定被执行人的份额,同时包含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益。
(四)赋予执行机构对夫妻共同财产形式审查权
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被执行人将财产转移至配偶、子女名下以躲避执行,还存在假离婚约定将夫妻财产全部由配偶一方所有等情形,这些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执行程序通常也不可避免地需要执行人员根据形式化标准进行实体判断,判断性权利与实施性权利彻底分离在理论上是不可能的。[]执行实务中,赋予执行机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审查权相比启动实体司法裁判权,在保障执行效率的同时也能维护一定的公正。当前执行机构查找被执行人财产主要依靠法院内部网络查控系统以及由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但法院的查控系统不能查控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同时当前的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执行机构有权认定该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赋予执行机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审查权对于解决被执行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十分有必要。如被执行人配偶对财产权属的实体存在争议,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保障其权益。对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实体审理与推定认定背后本质是执行程序中的公正与效率的这两种不同价值追求。关于对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认定当前法律并没有禁止以推定方式进行认定,这给执行审查权介入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提供了可能的途径。
(五)贯彻落实能动司法主义理念
能动司法主义不仅仅体现在案件审理阶段,而是贯穿于整个司法过程的。面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困境,执行机构应贯穿能动、主动理念,以切实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实现。执行实践中执行人员应在坚持合法执行基础上发挥自身创造性和主观能动性,积极探索破解执行过程中难题的对策,加强与被执行人配偶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沟通,并积极引导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并非简单地、机械地执行法律规定和执行依据,同样需要执行人员主动贯彻司法能动主义,有助于解决执行工作中出现的难题并充分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六)完善被执行人配偶的权利救济体系
当前我国针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救济途径包括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但这两种途径目前对被执行人配偶的保护力度不够,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贯彻形式化原则,并在保证被执行人配偶一方程序权利的前提下提高执行效率。[]此外,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能会对被执行人配偶造成损害,使得配偶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收益减少或者消灭,由此给被执行人配偶造成的损失应建立相应的补偿机制,即赋予被执行人配偶因被执行人清偿债务而被迫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造成的损失提出补偿的权利。
结语
如何解决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困局,已经成为不可回避的急需解决的问题,既要在审判程序中加大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认定,明确债务性质,又要统一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立法,规范执行程序,制定统一的被执行配偶执行异议审查标准。统一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标准,可以有效防止执行机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统一执行标准,既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又有利于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实现执行效率与公正的价值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