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之“好人条款”释评

  
2017-04-14 09:38:43
     

  邓竑生 陈山

  《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其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条因涉及善意救助者的民事责任,故称之为“好人条款”。该条款实际上经历了三次修改,从重大过失造成受助者损害要承担责任,到受助者应承担举证责任,再到一般过失、重大过失均完全免除善意救助者的责任,从初论到定论,可以窥见立法者的立法意旨:匡扶社会正义,对善意救助者的保护逐渐加强,以免除其后顾之忧。

  此条一出,立刻引起学界关注,因删除重大过失规定太过突然,难免造成一些理解和适用上的障碍。因此,笔者在此谈谈对该条款的一点看法。

    ◎作者简介

  邓鈜升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学生科研助理

  陈山 法学博士、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院副院长。兼任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模拟法庭专业委员会常务委员、四川省法治文化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理事等

  破坏法律体系的协调性

  “好人条款”对法律体系协调性的破坏在于该条款并未严格遵循比例原则。依据比例原则,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应当外部协调,同一类型的法律责任应当内部协调。

  第一,“好人条款”导致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不协调。从总体上而言,民事责任成立相对于刑事责任的成立应更加宽松,既然如此,为何善意救助人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而立法却直接豁免善意救助者的民事责任?

  第二,“好人条款”不仅造成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错乱,在民事责任内部也会引起不协调。该条款生效后,受助人和不法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分配显然不对等。

  引发社会与道德风险

  社会风险是指“好人条款”过分鼓励救助而不强调救助中的注意义务,更加容易引发“好心办坏事”现象。道德风险是指“好人条款”只注重行为动机不注重客观效果,而行为动机过分主观化,认定中难免“藏污纳垢”,将恶意侵害被害人利益的“伪救助”行为纳入“好人条款”免责范围。

  杨立新教授也认为,当被救助者病情危重时,如果不懂医学抢救常识,采取不当救助措施,会给被救助者带来严重后果。这便是典型的“好心办坏事”。

  此外,“好人条款”极易滋生伤害受助人案件。例如A意欲伤害B,路人C对B早有不满,便假借救助之名,暗中伤害B。完全免除救助者的责任,至少会提高此类案件发生的频次,明显对受助者不利。

  弊端体系解释难补救

  从语义上考察,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不承担民事责任,表明立法者已经明确了不存在任何例外情况,如果依照体系解释,反而可以得出相反的结论——重大过失除外,这是何等荒谬。“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语义上的射程决定了《民法总则》给出的内涵是闭合的,而非开放的。如果在闭合的前提下仍然可以推敲出相反的规则,那么整个法律体系都将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不可能是解释的问题,这明显是立法层面应该解决的问题。

  退一步讲,即便可以援引重大过失规则,也会造成民众对法律的背离。因为,任何一名未经过法学专业训练的人,仅从该条款字面上理解,很难知晓其背后还有另外的含义——还要援引其他规则,即便法律推定为普通大众所知晓,民法典的此类表述仍然会产生一定的诱导性。倘若公民抱着全然免责的心态去救助,法院在适用时仍要将重大过失纳入考量,恐怕该条款不久便会被架空吧。

  我国正在构建一部具有开放意义的民法典,民法典的受众不仅仅是法律人,更是千千万万的人民。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手段解决该问题,规定善意救助者的理性标准,平衡受助者和善意救助者的法律利益,否则该法律规范的实施效果将大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