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资格审查不能流于形式

  
2016-08-02 09:33:43
     

近年来,各级人大代表违法乱纪的案例不断曝光。总是在该代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判处刑罚后才被同级人大常委会终止或罢免代表资格。为什么这些“生病”代表不能被及时清理出人大代表队伍?虽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就是我国的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近日,辽宁省人大代表、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刘芝旭,因涉嫌严重违纪接受组织审查。值得关注的是,曾涉震惊全国的沈阳慕马大案,多次行贿沈阳原常务副市长马向东等人,但刘芝旭不仅全身而退,仍然在案发后当选了第十一届、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

有专家指出:人大代表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刘芝旭早在十几年前就曾涉慕马案,部分行贿行为被法院审理认定,也与此前辽宁发生的贿选案有关,但依然成为辽宁省选出的百名全国人大代表之一,人大代表中“刘芝旭”们还有多少呢?这充分说明,我国的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制度,还存在着诸如程序不够完善,代表候选人的公示和信息公开程序流于形式等问题,应尽快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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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民代表资格审查制度

1953年我国《选举法》规定,依法尚未改变成份的地主阶级分子、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证当选的人大代表都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因此设置了一道资格审查程序。

1954年《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预算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每届全国人大代表在第一次出席全国人大会议时,向全国人大提出代表当选证书,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全国人大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宣布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全国人大在一届、二届、三届、五届都设立了专门委员会性质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资格审查制度实行20多年问题也显现出来。如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选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后,再审查当届代表的资格。这就是说,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自己的代表资格还没有确认,就来行使审查包括自己在内的代表资格的职权,既自己审查自己的代表资格,又在自己的代表资格没有确认前审查别人的代表资格,不符合法理。

1982年修改全国人大组织法,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全国人大设立改为由主持代表选举工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作为常委会的常设工作机构。从1983年3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开始,历届全国大常委会都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1986年12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声音

代表审查监管制度存在漏洞

为什么人大代表频频“出事”,而总是事后才终止其代表资格?我国的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制度存在诸多漏洞。

1、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不是人大常委会的专门常设机构,无法开展常态化代表素质监管。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第3条、地方组织法第51条的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设立目的只是为了审查选举是否合法。而不像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那样在人大会议闭会期间开展专项日常工作。

2、法律没有赋予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必要的代表素质监管职权。名为“代表资格审查”,却没有代表资格准入的审查职权。根据选举法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才有权对代表说“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只对选举工作进行形式审查,面对“有病”代表也只能让其“带病上岗”,往往是某代表东窗事发后,才通过罢免或接受辞职等程序终止其代表资格,无法于事中进行监管。

3、罢免的法定条件严重缺失,致人大机关罢免事务神秘化。罢免是人大机关开展监督的一项重要职权。如此重要的权力,宪法和法律均未对其适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这就为暗箱操作提供了空间,这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项重大立法疏漏。

观点

刘芝旭案:不仅仅是需要反思

刘芝旭案不仅仅是需要反思,而是需要调查问责:一是谁提名他为代表候选人的?根据选举法,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不知当时介绍情况的这个人是谁?推荐人又是谁?二是对刘芝旭的个人情况是否进行了认真审查?依据法律规定,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有关单位是否认真核实过刘芝旭的个人情况?

应完善代表候选人的提名程序和责任。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依法提出代表候选人时,必须事先对拟提名人选进行认真了解和考察,只有对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员,才能提名候选人。对于提名过程中失职渎职的,应当考虑依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规定,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要强化代表候选人的公示和信息公开程序。对于提出的代表候选人,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向社会公开,请公众监督。对于公众提出相关证据或线索认为有关候选人不适合担任代表职务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依法进行核实,并作出结论。 本期作者晓武朱恒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