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儿起诉父亲 要求确认房屋份额

  
2019-04-26 17:28:24
     

  法院:女儿享有50%所有权份额

  本报记者 曾昌文 见习记者 赵诗柯

  李大明在新津县的一套房屋迎来拆迁,但在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过程中,他拒不承认大女儿李莉对该房屋享有50%的共有权。当李莉问起父亲多年前赠予她房屋份额的事时,李大明反而指着女儿的鼻子骂她“不要脸”,继母和同父异母的妹妹也在一旁帮腔,一家人闹得很不开心。李莉越想越觉得委屈、生气,将父亲告上了法庭……近日,新津县法院审理了这起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案件,判决确认李莉对该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

  协议离婚一半财产赠与女儿

  这起纠纷最初的由来还要追溯到30多年前。1982年,李大明和罗娟娟结婚,并于1985年生育了李莉。1989年4月7日,李大明与罗娟娟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罗娟娟和女儿李莉共有,当时刚满4岁的李莉归母亲抚养。

  1991年3月6日,李大明想要回房子,他与前妻罗娟娟在调解员的组织下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李大明付给罗娟娟5000元后,原属罗娟娟的房屋份额归他所有,女儿李莉则由她抚养成人。

  没过多久,李大明与钱小红再婚,生下一个女儿起名叫李燕。李莉与父亲重新组建的这个家庭一起生活。同住在一个屋檐下,李大明和大女儿李莉的关系十分紧张,平时矛盾冲突不断。

  1995年10月19日,李大明在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时,将所有权人登记为自己,并把李莉、李燕和钱小红列为共有权人,完全“忘记”了当年给大女儿李莉房屋所有权50%份额的约定。

  起诉父亲女儿要求房屋确权

  2018年1月18日,李莉将父亲告到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李大明共有的位于新津县五津街道的某村镇房屋共有权份额为50%。

  庭审中,李大明辩称,李莉从未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1989年我和罗娟娟离婚时,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她们母女所有,但是在1991年3月6日,在调解员的组织下就财产处理和女儿的抚养问题重新达成了一个协议。我出5000元给罗娟娟,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她的部分归我所有,女儿的抚养问题由我负责,罗娟娟不承担任何费用。”“离婚时约定把属于我的那部分约定给李莉,其实是赠与,但后来重新达成的协议就撤销了赠与行为,且当时也没有把房屋的产权转移到李莉名下。我付了5000元给罗娟娟之后,房子一直都是我的。”李大明说。

  法院判决确认女儿享有份额

  法院审理认为:李大明与罗娟娟的《离婚证》载明”财产处理,归女方及女儿共有”。李大明答辩时以及在接受法院依职权制作的笔录中,均认可离婚时把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财产的50%约定给原告其实是赠与给了李莉,故李莉在父母离婚后应享有案涉房屋50%的份额。

  后来的《协议书》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李大明支付给罗娟娟5000元后,属于罗娟娟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归李大明所有,但并未约定李莉享有的份额一并转让给李大明。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属于以变更当时夫妻身份关系为动机的、明显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目的赠与行为,故李大明和罗娟娟离婚之后,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而撤销该财产赠与合同。同时,作为当时属于未成年人的李莉的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了维护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即使当时李大明和罗娟娟真实意思表示是李大明支付5000元后即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也因损害了作为当时为未成年人李莉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因此李大明辩称购买了属于罗娟娟的房屋份额之后案涉房屋即属于自己所有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原告李莉对该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