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平台“用户协议”内容相似引发官司 法院:独创性不足,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025-06-11 14:44:25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
  
  A公司发现B公司运营平台使用的“用户协议”和自己的内容高度相似,于是将B公司诉至法院。“用户协议”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近日,天府新区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依法判决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A公司系A平台运营方,其官网公示的“用户协议”经多次更新,明确了平台服务内容、用户权利义务及违规处理规则等。2023年12月,A公司发现B公司运营的B平台使用的“用户协议”与其协议高度相似,认为B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用户协议”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法院审理认为,独创性是判断作品构成的核心要件,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作品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在表达形式上是否具有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或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进行判断。从体例上分析,A公司“用户协议”的具体条文属于用户协议类条款的必要内容,排列组合方式的不同不能彰显其特殊性。从内容上分析,A公司的“用户协议”整体文本的主体内容是为以服务内容为基础的法律问题的约定,体现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法律表达方式较为有限,且准确而简洁的表达方式尤为有限。如果允许合同文本书写较优的权利义务表达方式享有著作权,则意味着其他人在碰到相同法律问题时不能使用相同的表达方式,这实质是对思想形成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故A公司的用户协议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文字作品”。
  
  套用协议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违反诚信原则、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B公司的“用户协议”中已经将相应平台及公司名称进行替换,用户可通过协议内容清晰识别服务提供者,同时,“用户协议”本身作为一个类合同文本并非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商业标识,用户不可能通过“用户协议”来识别商业主体,故客观上不会造成混淆或者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商业道德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具有特定内涵,它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公德,也不等同于个人品格,而应当根据经营者在参与特定商业领域市场交易行为所应遵循的伦理标准判断,若简单以日常生活的道德标准衡量市场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则会不适当地扩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进而损害竞争自由和经济效率。
  
  综上所述,A公司的“用户协议”虽经编排设计,但其内容主要为解决平台运营中法律问题的通用条款,独创性不足,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B公司虽涉及套用协议文本,但平台名称已进行替换,客观上不会造成混淆或者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独创性是划定著作权权利保护范围与公有领域的边界。法律鼓励创新表达,但对功能性文本的保护持审慎态度。B公司的行为虽在道德层面值得商榷,但未达到法律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标准。需要指出的是,“法律是最底线的道德”,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并不意味着对该行为的鼓励,法律规定的行为准则是公民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社会道德标准,但并不代表法律就是所有道德的标准和解决方案,我们需要在法律的基础上,自觉遵守高尚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规范。企业应通过提升协议内容独特性与品牌辨识度维护自身权益,而非依赖格式条款的简单复制。
  
  那么,企业在制定协议时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一、注重创新表达:在通用条款基础上,结合业务特点设计个性化内容(如服务流程、数据处理规则),通过差异化表述提升独创性。二、强化协议标识:在协议中嵌入企业品牌元素(如专属术语、服务理念),增强用户对服务来源的认知,避免被同业简单替换使用。三、留存创作证据:对协议版本更新过程进行存证(如时间戳、著作权登记),便于主张权利时提供创作链条证明。四、遵守商业伦理:参考同业协议时需进行合理改编,避免全盘复制,既是对他人劳动的尊重,也可规避道德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