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欠款 40 万元前夫被要求连带清偿

  
2018-10-10 10:56:18
     

  法院:原告证据不足连带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兰有斌李旭

  原告周某彦因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将直接债务人张某梅及其前夫文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剩余的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近日,江油市法院对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因周某彦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张某梅与文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生产和经营活动,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文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回放

  民间借贷起纠纷诉至法庭

  张某梅、文某家住江油市太平镇,于1989年8月结婚,与周某彦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17日、2月10日,张某梅以资金困难为由,先后两次分别向周某彦借款25万元、3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此后,张某梅于2013年4月、2014年2月、2015年2月先后三次向周某彦支付利息共计33万元。

  2015年2月9日,周某彦与张某梅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梅向周某彦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按年息20%支付利息。同时,张某梅向周某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某彦现金五十五万元整,年息百分之二十,期限一年,并以恒丰园×幢×单元×楼×号住房作抵押。若到期不归还,周某彦有权变卖张某梅此处房产,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张某梅于2016年2月向周某彦支付利息11万元,于2016年4月向周某彦归还本金15万元。

  直至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逾期,张某梅仍不能偿还其余本金和利息。今年1月,周某彦将张某梅与丈夫文某诉至江油市法院。该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周某彦及被告张某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

  控辩交锋

  前夫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周某彦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法定的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两名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息20%计算;由两名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梅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的转款凭证、取款凭证和借款合同在时间上无法相互印证,借款是否已实际履行不能确定,借款的真实数额也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用房产作抵押,但双方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是无效的。被告文某辩称,该借款是张某梅的个人债务,他并不知情,不应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梅与文某已于2016年8月办理离婚登记。而原告周某彦的陈述及其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取款凭证、存款转账交易明细,以及与被告张某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还有张某梅在江油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等,相互印证了原告起诉事实基本属实,法庭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借贷关系成立但前夫不担责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某彦与被告张某梅就借款问题协商一致后,周某彦向张某梅提供了借款,张某梅向周某彦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然而,本案也存在两大争议焦点: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被告文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周某彦诉称,自己于2012年先后两次向张某梅提供借款共计55万元;张某梅从2013年开始,每年向其支付利息11万元,并每年与其更换借条一次。直至2016年,张某梅只支付利息11万元及本金15万元,未归还剩余本金,周某彦便不再同意更换借条。被告张某梅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具体借款金额,以及归还给原告周某彦的是本金还是利息。

  法院综合周某彦的转款凭证、取款凭证、账户流水明细,以及与被告张某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还有张某梅在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询问时承认尚欠周某彦40万元的陈述,认定周某彦向张某梅提供借款本金为55万元,张某梅在此后4年间每次向周某彦转账的11万元(共计44万元)是支付的利息,借款本金扣除周某彦认可张某梅已归还的15万元后,尚欠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之规定,周某彦主张张某梅按照年利率20%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依法应予支持。

  另外,原告周某彦称,借款发生在张某梅和文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文某对该笔借款知情,并明确表示全权委托张某梅办理借款事宜,该笔借款也用于了文某在外面承包的工程。周某彦考虑到和文某、张某梅是熟人,所以没有要求文某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周某彦向法庭提交了张某梅、文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原件,以证实文某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文某称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他已于2016年8月与张某梅离婚,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该笔债务金额较大,已超出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周某彦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债务是基于张某梅、文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未举出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得到文某的追认或担保。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周某彦要求被告文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周某彦与被告张某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梅应向原告周某彦归还借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文某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被告双方收到判决书后,均没有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