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解除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造成的损害,是否属于共益债务——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2024-04-26 18:35:59
     

作者:四川乐嘉(眉山)律师事务所 郭辉莉

           四川徐和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何致富

笔者曾遇到一个破产债权确认案件,原告在请求确认破产债权的同时主张将该债权作为破产共益债务优先受偿,其中两审法院对共益债务的认定问题引发了笔者思考,现简要介绍案情如下:

一、案情简介

2015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租用B公司厂房及办公场所,租赁期20年。2016年4月B公司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管理人书面通知A公司解除了A、B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协议。2017年2月法院裁定批准B公司重整计划草案,2017年5月A公司以对租赁场地的翻修和维修费用损失申报债权,因申报的债权未通过管理人审查向法院起诉确认破产债权并主张将该债权作为破产共益债务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因A公司未证明自行维修费用为必要或有益费用及A公司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力为由,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在共益债务的认定过程提出了“重整程序启动后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产生财产返还义务,否则会导致债务人不当得利,因此此类债务应属于共益债务”的观点。 

二审中,A公司明确表示如确认共益债务未获支持,则不再主张确认普通债权,并以B公司管理人“解除案涉协议致使其公司受到损害”为由,主张依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确认租赁场地维修费用损失属于共益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自行对租赁场地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并不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出,同时指出如果将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共益债务,会导致无论解除还是继续履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均为共益债务的情况,有悖于立法本意,故而驳回了A公司的上诉。

二、《破产法》相关法律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三、案例争议分析

本案两审法院的观点体现了目前对共益债务的认定主体思路:一方面考虑债务的公益性,即该债务是否因破产程序进行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另一方面重点审查债务是否属于《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共益债务类型。

本案中针对A公司主张因管理人解除合同造成维修费损失,两审法院都对其公益性予以了否定。而在审查债务类型时,则将案涉维修费损失归类为不同债务类型,分别选取了《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和第(五)项“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进行审查。产生这一区别的原因源于适用了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二审法院基于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参照了最高院答复湖南高院《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租赁合同如判解除,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但是笔者认为本案争诉标的 “租赁维修物费用”与答复意见所述“预付租金”存在本质区别。

答复意见所述“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的规定,源于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原物返还请求权。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分别负有租赁物和租金的给付义务,租赁合同解除则产生返价款和返还租赁物的双向返还义务。若合同解除后承租人返还了租赁物,而出租人却不履行价款返还义务,则出租人对未返还价款构成不当占有,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情形,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符合第(三)的债务类型。

本案A公司主张的“场地维修费用”源于《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三条“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法律后果”。该法律后果的实现,前提是经承租人请求而出租人怠于履行,承租人代为履行维修义务后,由出租人承担其维修费费用。实质是出租人对承租人维修费用损失进行赔偿,是基于填平原则的违约赔偿责任。与《破产法》第五十三条的“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的规定一致。

事实上,针对租赁合同关系,法律并未赋予承租人对维修款的返还请求权,即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条的规定,在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承租人也只享有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本案中,B公司未委托A公司对场地进行维修,B 公司对此费用即不负有法定的返还义务也没有约定的给付义务。所以A公司的“维修费用损失”不能参照答复意见的“预付租金”适用第(三)项的规定,只能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实际上,A公司也未向B公司提出过维修请求,所以并不一定享有维修费用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综上可知管理人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包括财产的返还和损失的赔偿,而《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是源于未履行财产的返还义务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不应该扩大为对损失赔偿的请求权。所以本案二审时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础,以《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作为审查依据更为恰当。

五、问题探讨

那么管理人解除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造成的损害,是否属于《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呢?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对于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基于最有利债务人财产的原则,法律赋予了管理人选择权,要么继续履行要么解除,没有第三种选择。《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仅将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列为共益债务,即排除了解除合同产生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的可能。二审法院从立法本意出发,认为将解除合同产生债务作为共益债务将导致凡是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产生的债务均为共益债务。这无疑突破了债权清偿顺位限制,为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增设了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的观点符合《破产法》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采用列举式规定共益债务认定标准的立法本意,体现了司法裁判从严认定共益债务的思想。

笔者认为,正确理解《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共益债务的认定标准有助于防止类似案例错误的类推适用。为此笔者试着从请求权基础和债权分类两方面对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共益债务进行分析:

首先,第(五)项“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源于损害赔偿请求权。

根据损害的民事权利不同,《民法典》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百三十八条),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五百八十三条),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等。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为民事权利受到损害一方设立了可通过赔偿求偿的债权。

其次,《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将债权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通过这一分类标准,可将前述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应的债权分为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其中: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应于合同之债,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应于侵权之债。

根据此分类原则,可以发现《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合同关系发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因未继续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属于合同之债。《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是因为管理人执行职务时实施了侵权行为,对的他人人身、财产等造成的损害,属于侵权之债,遵循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

回到本案A公司所主张的装修费损失,系因管理人履行法定解除权而产生,并不存在侵害行为和主观过错,不属于管理人执行职务导致的侵权之债,而是违约产生的合同之债,不属于《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债权类型,不能认定为共益债务。

六、后记

对于大多数债权人来说启动破产程序,最希望的就是债权能得到尽可能高比例的清偿,然而在企业破产清算的状态下,债权清偿率并不理想。根据破易云大数据检索显示,自2016年-2023年6月30日全国范围内公开的破产案件中由债权人申请的破产案件占比81.67%。根据2016年至2021年间45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例披露的数据显示,清算状态下45家上市公司普通债权的平均清偿率为14.15%。上海破产法庭统计的2022年破产清算案件显示,职工债权的平均清偿率为19.5%,担保债权的平均清偿率为12.2%,普通债权的平均清偿率仅为1.7%。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普通债权因相对居后的清偿顺位,清偿率非常低。在这种情况下,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并优先于职工债权、社保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的特性,使得其在破产债权中显得尤为特别,也更为引起债权人等各利益相关方的关注。

共益债务是破产法中为了最大程度保全或增加债务人财产而作出的特别安排,是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的一个例外,为了维护破产法律制度的稳定性,防止共益债务滥用,《破产法》及《破产法解释(二)》相关条文明确列明应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情形,并无兜底条款。因此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共益债务进行认定,不宜轻易类推适用。

编辑:王硼   校对:何盈巧   审核: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