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了交通事故负全责,对方的修理费却超过了定损金额,到底按实际费用赔偿还是定损金额?近日,成都市双流区法院公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典型案例,对于定损价格与维修发票数额不一致引发的纠纷给出了答案:车辆修理过程中未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
修理费用高出定损金额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2013年5月7日11时40分,被告彭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与白某驾驶的别克牌英朗新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别克车撞上高速路护栏,造成该车多部位受损。随后,原告修复车辆共产生修理费42581元。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彭某某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而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某财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36000元,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更换项目无异议,但认为配件价格和工时费过高,只愿按照其定损金额36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赔偿车辆修理费42581元;其中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受损车辆修理过程合理法院支持原告主张
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损车辆及时送至专业汽修店修理,维修店出具了实际维修的清单并开具了相应发票,现两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部位系非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致,也未证明车辆修理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42581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了定损清单欲证明修理费只有36000元,但原告及被告彭某某并未签字确认,故法院对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维修因道路交通事故而被损坏的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维修费用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有证据证明维修费用中确有不合理支出的,应当予以剔除。
本案中,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以维修费用高于定损价格而认为维修费用不合理,但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诉讼中的不利后果。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修理发票数额高于定损价格的情况,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往往以此为由对超出部分拒赔。对此,应审查维修费用发票是否已附维修费用各个明细项目的清单,如果各项维修费用的支出情况明确,一般应当认定为合理维修费用。除非对方当事人确有充足的理由或证据证明维修费用中有不属于碰撞部位的维修费用或者其他的不合理费用。 本报记者王一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