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生意中途退伙 昔日伙伴拒分财产
 

  
2019-06-03 10:27:01
     

  法院:据约定利润风险按照投资比例分享承担

  李林 张倏越 赵银熙

  蒲某某、朱某某和范某本是生意上的“合伙人”,不料在经营中产生矛盾,蒲某某中途退出,并对合伙财产提出了分割要求,却遭到朱某某和范某的拒绝。无奈之下,蒲某某一纸诉状将朱某某、范某告上法庭,诉请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近日,绵阳市游仙区法院对这起合伙生意纠纷案开庭审理,依法依规判决两名被告共同补偿原告蒲某某46104.33元。

  为分割财产合伙人对簿公堂

  2016年10月,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范某3人口头协商共同投资经营皮带(裤带)批发业务,租赁了房屋作为库房、办公和居住地。共同经营至2017年4月时,3人补充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1、经三方预算,前期投入房租30000元整、押金3000元。2、朱某某、蒲某某、范某各投资40000元,持股比例各占三分之一;公司的利润、风险按照投资比例分享承担,各分享承担三分之一。”

  然而,合伙经营不到一年,2017年7月,蒲某某因和朱某某、范某二人在货物库存问题上发生纠纷而退出。此后,朱某某、范某对蒲某某退出时尚存的合伙财产共同进行管理,继续合伙经营皮带批发业务。

  蒲某某认为,3人当初补签了《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了投资额、持股比例、各自分工、资金管理、财务制度及利润分配等事宜。但在2017年7月,因共同经营产生矛盾,朱某某强行拿走自己持有的库房钥匙后,强行介入自己分管的合伙事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三方合作协议》,于是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分割合伙财产168200元。

  朱某某辩称,蒲某某系自愿退出合伙,并非受到逼迫离开,且提及的合伙财产额度并不属实。范某则表示,合伙期间生意处于亏损状态,无财产可分割。

  分割方式确认以货币折价补偿

  游仙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范某共同投资经营皮带(裤带)批发业务,3人共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该协议系3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人形成合伙关系。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确认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退出合伙关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诉称,其离开后二被告已经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分配处理,故二被告应将原告应该分配的财产折价以货币方式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离开后二被告只是对合伙财产共同进行管理,并未进行实际分配,故坚持实物分割,不同意对原告折价补偿。

  法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退伙后,二被告利用3人合伙期间的办公用品、仓库等办公设备继续合伙经营,且将原3人合伙期间原告与零售商所签订的合同名字及联系方式均由原告更换为二被告。由此可见,二被告已经实际占有并继续经营所有的合伙财产。故法院认为,以货币折价补偿方式退还原告享有的合伙财产份额,更能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对原告请求以货币折价分割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如愿拆伙利润按比例分配

  对原告退伙时应分割的合伙财产的认定,法院认为,依照《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原告退伙后,原告与二被告应就合伙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务和债权进行清算和分配。经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截至2017年7月24日,3人的合伙财产总额为138313元。又据《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与二被告合伙期间利润及风险按照投资比例分享承担,即3人各自分享承担三分之一,故二被告应按货币折价方式,向原告补偿46104.33元。

  综上,法院确认原告蒲某某于2017年7月24日退出与被告朱某某、范某的合伙关系,判令被告朱某某、范某二人共同补偿原告蒲某某46104.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