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利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郭建民
近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三起典型案例,展现人民法院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新举措、新成效。
案例一:杨某某、陈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蔬菜干制品二氧化硫超标
2020年11月期间,食品经营者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从成都市某批发市场进购干玉兰片、烟熏笋进行销售。2021年1月15日,自贡市大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销售的同批次干玉兰片、烟熏笋进行抽样检测后,发现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于同年3月15日对其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2021年8月,自贡市大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对该食品店内的干笋进行抽检。经检测,二氧化硫残留量仍然不符合国家标准。2021年10月至11月期间,杨某某、陈某某再次进购同批次烟熏笋、干玉兰片。2021年11月23日,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与自贡市大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中查获该批次未销售的干玉兰片和干笋。截至案发,二人进购销售该类烟熏竹笋共计833.9斤,非法获利2236.7元。经自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二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二人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按照非法获利金额赔偿2236.7元
裁判结果: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人向社会大众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二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向指定的财政专户缴纳公益损害赔偿金2236.7元。
典型意义:长期或大量食用二氧化硫含量超标的食品,极有可能引发严重食源性疾病,给人体造成损害。近年来,许多食品、药品生产者为了“卖相好看”,同时防虫、防霉便于保存等,对食品、药品使用硫磺熏蒸、熏烤,造成大量二氧化硫残留。众多消费者因缺乏相关知识,往往会选择“成色更好”的熏制品,这也促使经营者更倾向于售卖此类食品、药品,获取非法利益。本案的食品经营者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明知自己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然抱有侥幸心理继续进购销售该食品,其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此类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依法判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仅有效增加了犯罪成本,也对其他食品、药品经营者敲响了警钟。
案例二:刘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案——养殖牛蛙过程中非法使用呋喃唑酮
2021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为提高家庭农场养殖的牛蛙产卵量和销售量,明知痢特灵(呋喃唑酮)系国家禁止在动物源性食品中使用的养殖用药,仍然先后多次用于喂养其养殖的牛蛙。2022年7月,自贡市贡井区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对刘某家庭农场内的牛蛙进行了监督抽样检测。送检样品经检验,呋喃唑酮代谢物不符合国家规定。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刘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长期从事养殖行业,明知痢特灵(呋喃唑酮)系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而在其养殖牛蛙的过程中予以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典型意义:呋喃唑酮作为抗生素,可用于治疗细菌和原虫引起的痢疾、肠炎等胃肠道病患,因存在严重不良反应,被列为国家禁用药物,不得在动物源性食品中使用。一些养殖户在防治牛蛙病害以提高产卵量和销售量的过程中滥用该药,造成食品安全隐患,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该案警示广大养殖户切记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严禁使用违禁药品,合法生产经营,确保餐桌上的食品安全。
案例三:钟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火锅店使用“地沟油”
被告人钟某某于2017年3月7日注册登记荣县旭阳镇某某鱼庄。在2022年2月至2022年4月19日经营期间,为了降低经营成本获取利润,钟某某将消费者食用后的锅底进行过滤,从中提炼、回收废弃油脂中的回收油,再将提取的回收油添加到新的火锅底料中,以30元/锅的价格卖给顾客食用,销售金额2000元。2022年4月19日,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该鱼庄店进行现场检查时,从店内查获油脂共计8.9千克。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钟某某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按照价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20000元。
裁判结果: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从事餐饮工作中,为降低成本擅自对食用后的火锅底料予以提炼并出售给消费者食用,属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钟某某的犯罪行为侵犯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钟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判处钟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在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向指定的财政专户缴纳公益损害赔偿金20000元。
典型意义:火锅作为消费者喜爱的一种餐饮方式,却与“地沟油”挂上钩,严重影响消费者对于食品安全的信心。早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就发布《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本案依法支持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让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加大其违法犯罪成本,对潜在的违法者起到警示震慑的作用,告诫食品生产者、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对广大消费者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