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泽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张伟
近日,《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丛书出版发行,巴中市平昌县法院一案例入选。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系列”丛书,是国家法官学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精选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每年选送的优秀案例,深入挖掘典型案例内在价值编辑的实用精品丛书,旨在总结提炼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和裁判方法,发挥司法规范、指导、评价、引领的重要作用。
近年来,平昌法院高度重视案例工作,注重发挥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弘扬法治精神、引领社会风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通过建立健全案例线索发现机制、精心审理重点案件、加强案例成果多元转化等方式,培育打造出了一批凝聚平昌法院智慧、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精品案例。
建设施工中购买的团体意外险获赔后投保人无权要求抵扣或追偿
——秦某诉甲建筑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基本案情】
乙建设公司与甲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某小区系列劳务工程分包给甲建筑工程公司。李某某与甲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某小区一标段劳务承包合同(木工及外架班组)》,约定将甲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范围内的9号、10号楼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某某。秦某在10号楼电梯井内从事木工支木工作时未系安全绳,后因木板断裂从7楼摔至2楼地板致秦某受伤。秦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评定秦某构成拾级伤残。
原告秦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费用、被告甲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甲建筑工程公司提出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并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或追偿。
【裁判要旨】
乙建设公司将某小区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甲建筑工程公司,甲建筑工程公司又将案涉工地的9号楼、10号楼木工及外架劳务肢解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李某某,李某某又雇请了被上诉人秦某从事木工工作。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方为秦某,接受劳务方为李某某,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某保险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虽然甲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其与乙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有关于保险的约定,但其与乙建设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当然对秦某产生拘束力且秦某作为一审原告亦未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故甲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应当追加保险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故亦无权要求在建设施工中购买的团体意外险获赔后予以抵扣或追偿。
【法官后语】
在建设施工中,为了确保建筑工人合法权益,建设公司及其劳务实际承包人常常以建设公司名义为建筑工人购买团体意外险,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投保人为建设公司、被保险人为建筑工人、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但发生意外事故后,保险公司常常将理赔款直接发放给被保险人。如果发生诉讼,被保险人未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即使是建设公司与劳务实际承包人之间关于保险有约定,但该约定并不当然对被保险人产生拘束力,实际投保人是无权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团体意外险是一种人身性保险,其与交通事故中的保险应有所不同。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明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当事人,且侵权人赔付时应当扣减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而对于团体意外险而言,目前尚无明确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侵权责任人在赔偿受害人损失时应当扣减受害人所获得保险赔偿款。建设工人从事的是高危行业,与其他行业有很大区别,建设工人在施工中一旦发生意外很可能导致重伤或者死亡。同时建筑公司或者劳务实际承包人作为投保人为每名工人购买团体意外保险所花费的金额并不大,对建设公司或者劳务实际承包人而言并非难事,所以团体意外险应当认定为劳务接受方即投保人为提供劳务的建设工人所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并非是为了减轻劳务接受方的责任,发生意外后所获得的保险赔偿应由被投保人或其近亲属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所以在团体意外保险合同中载明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时,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由被保险人也即建筑工人或其近亲属享有保险理赔款权利,作为投保人的建筑公司、实际劳务承包人在赔付时是无权扣减,同时也无权向被保险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