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闽 蔡美燕 刘沙 廖安泰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陈博
在高风险运动中受伤,而高风险运动场所经营者已尽到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是否还应当对运动者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近日,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在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原判。
焦某作为滑雪爱好者,在某网络平台消费470元购买了某滑雪场地4小时中高级票(含雪具),并在2021年5月2日进入滑雪场地滑雪。在滑雪场地的中级道滑雪过程中,焦某摔倒受伤,被现场工作人员送至滑雪场医务室。医务室进行了登记诊断、初步固定,并建议前往上级医院明确诊治。随即,焦某的同行人员拨打了120,将焦某送至都江堰市中医医院,后焦某转移至崇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
焦某出院后,以滑雪场地存在过错,包括没有明显安全告知信息,无显著风险告知信息,未尽到必要提示义务及赛道的雪未压实,存在多处包块、滑雪场温度较低,配备的装备不能低于场内低温等理由将滑雪场诉至都江堰法院,要求滑雪场赔偿其包含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37191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作为责任承担判断的标准。在本案中,在滑雪场的购/取票处、滑雪场入口及更衣室、滑雪场内等多处显著位置均张贴了《滑雪者须知》《滑雪者行为及安全守则》提示牌,并在入口游客服务台处通过视频循环播放滑雪教学视频等内容,提示游客注意滑雪运动的高危险性、滑雪者须注意遵守的各项安全行为规范;其次,事发时的监控视频显示,焦某在滑雪的过程中,在无他人碰撞的情况下自己摔倒,现场工作人员赓即将其送到滑雪场的医务室进行救治,并给予了处理建议。以上事实足以说明,经营者已经从安全警示、风险管理、组织以及损害发生后的救助情况等方面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现实中,不能无限扩大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亦不能苛求经营者保障每一名参与滑雪的人员不摔倒、不受伤。
在符合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在划分责任比例时,应考虑成年人对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对自身健康状况的注意义务。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正如焦某及焦某的证人所言,焦某的滑雪技术非常好,经常去新疆滑雪,也能证明焦某更应当知晓滑雪运动是一项高风险的体育运动,参与时自身应负有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而且焦某在滑雪场进行初步处理后,其同行人员已经拨打了120的情况下,滑雪场经营者不再拨打120亦符合生活常理。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焦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滑雪场地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系事实认定不清、滑雪场地工作人员未将其及时就医等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为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滑雪场地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滑雪场地经营者在场所内的多处醒目位置张贴有提示牌、提示标语,向不特定的滑雪者告知了滑雪行为的危险性以及相关的滑雪注意事项。同时,根据滑雪场地提供的游客询医情况登记及各方当事人的相关一致陈述,也能够证明滑雪场地的工作人员在焦某受伤后对其进行了及时的救助和三角巾固定等医疗处理,并建议焦某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的事实, 并且在进行必要的医疗处理后,焦某的同行人员也拨打了120,所以焦某认为滑雪场地的工作人员未将其主动送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