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2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小股东权益保护提供了更为完善的法律工具,然而,在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多数决”与“人合性”的双重结构下,持股比例较低的小股东仍面临维权困境。本文旨在系统剖析小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提起代表诉讼及实现退出等环节面临的制度性障碍,并结合司法实践,提出构建“事前预防-事中行权-事后救济”三位一体的系统性保护机制的可行路径,以期为公司治理现代化与营商环境优化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
小股东保护;公司治理;股东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异议股东回购权
一、 问题的提出:新法背景下的老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困境,核心在于股权结构失衡所引发的代理成本问题。当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通过关联交易、财务混同、篡夺公司机会等方式侵害公司利益时,持股比例通常低于10%的小股东,其权益间接受损却难以获得有效救济。新《公司法》虽在多个层面强化了股东权利,但法律条文的进步能否转化为小股东实质性的维权效能,仍需在实践逻辑中接受检验。小股东维权之路为何依然步履维艰?其制度性症结何在?又如何通过体系化的制度构建予以纾解?这是本文试图探讨的核心问题。
二、 小股东维权的三重制度壁垒:规范与现实的脱节
(一)知情权行使的边界之争与举证之困
知情权是小股东捍卫自身利益的“侦察武器”。新《公司法》第57条明确了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并允许委托中介机构辅助,实现了权利的扩张。然而,规范层面的进步并未完全消除实践中的障碍。
1、行权边界模糊:尽管法律明确了“会计凭证”属于查阅范围,但对于“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的界定、电子数据载体的范围等,实践中仍存争议。控股股东常以“涉及商业秘密”、“目的不正当”为由进行抗辩。
2、“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分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控股股东提出“目的不正当”的抗辩后,司法实践中往往转而要求小股东对其目的的纯粹性承担举证责任。这实质上为小股东设置了一道难以逾越的证明门槛,导致知情权诉讼陷入“程序空转”。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枷锁与激励缺失
股东代表诉讼(新《公司法》第189条)是小股东为公司利益追究“内部人”责任的核心制度。但其前置程序在治理结构失灵的小型有限责任公司中,效果不彰。
1、前置程序的现实困境:在监事(会)、董事(会)均由控股股东掌控的情形下,要求小股东向侵权者的“利益同盟”请求提起诉讼,无异于与虎谋皮。尽管新法保留了“情况紧急”的豁免条款,但对该条款的解释与适用,法院仍持谨慎态度,小股东举证“情况紧急”的标准极高。
2、诉讼成本的激励不足: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于公司,小股东仅能间接受益,却需独自承担高昂的诉讼成本与败诉风险。这种“收益外部化、成本内部化”的格局,严重抑制了小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积极性。
(三)退出渠道的狭窄与价格认定的不确定性
当公司人合性基础丧失,退出成为小股东的最终诉求。然而,现行法提供的退出路径均存在明显局限。
1、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适用范围过窄:新《公司法》第89条将回购情形主要限于“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而不分红”、“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等重大结构性变更。对于更为常见的控股股东“压迫”行为(如长期不分红但控股股东通过高薪、关联交易获取利益),小股东并无法定的回购请求权。
2、司法解散公司门槛过高:根据新《公司法》第231条,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必须满足“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严苛标准。实践中,法院对此类诉讼的受理与判决极为审慎,导致该条款的适用率偏低。
3、股权回购价格认定机制缺失:在少数允许回购的案件中,如何确定“公平价格”是另一大难题。缺乏统一的、权威的司法评估指引,导致小股东在退出时往往面临控股股东的价值压制。
三、 体系化构建:迈向“三位一体”的保护机制
为解决上述困境,未来的制度演进应致力于构建一个贯通事前、事中、事后的全链条保护体系。
(一)事前预防:以公司章程为核心的治理结构优化
法律应为公司自治提供更丰富的“标准化条款”,引导各方在公司设立之初即将保护机制内化于章程。
1、细化知情权条款:章程可预先明确股东可查阅文件的具体范围、行使程序、中介机构介入规则,甚至约定在公司发生特定情形时(如连续两年不分红),小股东享有更广泛的调查权。
2、引入特定事项的否决权:对于可能严重影响小股东利益的决策(如重大关联交易、对外提供担保、变更主营业务),章程可约定赋予小股东“一票否决权”或设置高于法律规定的表决比例(超级多数决)。
3、预设股权回购触发条款:章程可事先约定,当发生特定“压迫”行为(如控股股东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公司长期盈利且符合分红条件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分红达一定年限)时,小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控股股东以预设的估值方法回购其股权。
(二)事中行权:降低维权门槛与强化程序保障
在侵权发生后的行权阶段,司法应提供更畅通的渠道与更低的门槛。
1、明晰知情权的司法审查标准:建议通过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明确“正当目的”的推定原则,即小股东在证明其权益受损存在合理怀疑后,举证责任应转移至控股股东一方。同时,统一知情权范围的司法认定标准,最大限度支持小股东的查阅请求。
2、灵活解释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对于治理结构明显失灵的公司,法院应更积极地运用“情况紧急”等豁免条款。同时,探索在代表诉讼中引入诉讼费用补偿机制,在小股东胜诉时,可判令公司承担其合理的律师费、调查费等,以激励其维权行为。
(三)事后救济:拓展退出渠道与完善定价机制
当合作基础不复存在时,法律应为小股东提供一条清晰、公平的退出路径。
1、在司法实践中确认“压迫”下的退出权:建议最高法院通过典型案例,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导致信任基础丧失的情形,解释为可适用新《公司法》基本原则(如第20条禁止权利滥用),支持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正当理由。
2、构建公平的股权价格司法评估体系:建立以“法院委托的第三方司法评估”为原则,以公司净资产、盈利能力、行业前景、无形资产等为综合考量因素的定价机制。为确保评估中立,可由法院在备案的名册中随机指定评估机构,费用由公司或败诉方承担。
四、 结论与展望
新《公司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公司治理法治化进入新阶段。然而,文本上的法律要转化为行动中的法律,仍需克服路径依赖与制度惯性。小股东权益保护并非单一的诉讼技巧问题,而是一个涉及公司治理、民事诉讼程序、司法理念转变的系统性工程。
未来的制度优化,应超越“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零散修补,转向体系化构建。通过强化公司章程的事前预防功能、降低股东权利行使的事中门槛、以及拓宽并保障事后救济的退出渠道,方能真正构筑起一道保护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坚固屏障,最终实现公司民主、股东平等与商业效率的有机统一,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与活力奠定坚实的微观制度基础。
(樊理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