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法院:审结知识产权案件1377件 罚金最高为310万元

  
2025-04-23 16:04:44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李丹

4月23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全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暨发布《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新闻通气会,并发布5起典型案例。


记者从会上获悉,2022年5月——2024年12月,宜宾两级法院共计审结知识产权案件1377件,其中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266件,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11件。共有159名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罚金共计 1889.08万元,其中刑期最高为8年6个月,罚金最高为310万元。

近年来,随着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宜宾市知识产权案件呈现数量增幅大、涉及行业领域覆盖面广等特点。案件类型涵盖日常家居用品、服装鞋帽、装饰建材、知名烟酒等领域的商标权,图片摄影、KTV 视听作品、图书教辅资料、游戏广告领域的著作权。此外,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纠纷等新类型案件也不断涌现。

记者了解到,为应对复杂多变的知识产权案件,宜宾法院形成类案快审机制,两级法院调解、撤诉民事案件共840件,案件调撤率达 66.3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693件、小额诉讼程序审理267件,占比75.83%。此外,宜宾法院通过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案三类案件统一归口环境资源审判庭进行审理;将宜宾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100万以内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驰名商标认定、外观专利纠纷除外)下沉由翠屏区法院管辖(2022年5月1日起)。通过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既统一了司法裁判的标准和尺度,又提高了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工作的效率,维护了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和法律的权威性。


会前还举行了宜宾知识产权多元解纷中心和翠屏区多元解纷中心揭牌启动仪式。

典型案例(摘选)

一、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零二万元——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被告人余某某在未取得“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情况下,在其位于贵州省仁怀市的住宅内,用香型一致的低端白酒灌装并重新包装方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酒”,并与他人共谋合作销售余某某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酒”非法牟利。同时被告人余某某,在其另一租用的房屋内,雇佣亲属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杨某某帮忙在灌装相应品牌白酒的同时用香型一致的低端白酒灌装并重新包装的方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五粮液”的年代老酒销售非法牟利。至案发,被告人余某某和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酒”在510箱以上,非法经营额在120万元以上。被告人余某某共生产五粮液年代老酒500箱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在115000元以上。另外,被告人余某某还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五粮液”的年代老酒转卖非法牟利。至案发,其中从马某某(另案)处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五粮液”的年代老酒非法经营数额42万余元,非法获利16.8 万元以上。

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邓某某未经“五粮液”“贵州茅台酒”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牟利,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余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五粮液”的商品白酒,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结合本地区近几年同类案件处罚金的比例,依法对主犯余某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零二万元,并对其余被告人给予了相应的刑事处罚。

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50万元——宜宾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林某某、储某某、蔡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5年至2018年期间,林某某为牟取高额利益,大量购进假冒的五粮液、五粮春、茅台、国窖1573等品牌白酒,加价向青海省西宁市200余家超市、商铺销售。2018年至2020年期间,林某某继续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上述品牌白酒进行销售。自2017年6月开始,林某某雇佣储某某帮助其接收从兰州、南京发来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并按照其安排向西宁市多家烟酒店铺送货、收取货款并记账。蔡某某系林某某妻子,期间帮助销售假酒,并用自己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收付相关款项。

2020年12月,二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司法会计鉴定,2015 年至2020年期间,林某某共计收到26家超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款项690余万元;共计收到储某某420余万元,支付储某某30余万元;共计收到蔡某某50余万元,支付蔡某某120余万元。

2023年4月,林某某、储某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青海西宁中院判处相应刑罚。林某某、储某某、蔡某某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连带承担对公共利益损害的赔偿责任。随后,宜宾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林某某等人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效判决认为,林某某、储某某明知系案涉产品系假冒原告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低价购进高价销售的方式大量对外销售,侵犯了原告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蔡某某期间帮助销售案涉侵权白酒,用其微信、银行账户提供帮助,以个人或夫妻名义购买了多套住房、商铺、汽车等,其未证明上述资产资金来源合法,林某某销售假冒名酒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林某某和蔡某某共同承担。林某某销售假冒原告品牌的白酒,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长,非法销售的数量高达数千件,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法院按违法所得金额的2.5倍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被告林某某、储某某、蔡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宜宾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50万元,被告储某某在 4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赔偿损失25000元——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顾某、曹某某、蔡某某、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摄图网所有者,摄图网图片中,部分具有版权。被告曹某某开设有域名为“aiaisucai.com”网站(下称案涉网站),可在无需开通摄图网会员的情况下,解析并下载原告网站图片素材,通过复制原告网站图片素材所在的链接,粘贴在案涉网站首页栏目页面进行解析并下载。该网站收款主体为被告顾某某及被告曹某某。被告蔡某某开设有某宝店铺“爱爱设计旗店”,所出售产品包括摄图网素材。后案涉某宝店铺下架了该链接。被告曹某某曾因案涉网站被原告诉至法院,在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曹某某仍经营该网站数月。

生效判决认为,被告通过其运营的案涉网站提供解析服务,使用户在该解析网站输入所需图片链接即可在无需向原告付费的情况下获取原告提供的图片,应系通过技术手段实现;而通过购买原告网站的用户资格从而获取原告提供的图片素材属于原告提供的“网络产品”范畴。原告所主张的是不正当竞争纠纷而非著作权纠纷,故原告的图片素材中部分不具有著作权不能阻却不正当竞争的构成。原告所经营的摄图网作为图片素材网站,提供图片内容是原告的付费会员业务,也是原告在网络市场中获得竞争优势的重要经营资源,被告通过被诉行为为其用户提供本应为原告会员才可获得的图片产品并从中获利,但该获利的基础系建立在提供原告网站的图片产品基础之上,而原告却并未因此获得相应的用户量或者其他利益,故被告将本应向用户提供的原告账号用于商业经营,显然破坏了原告基于经营自主权对于账号所作的限制。被告的被诉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的会费收益并破坏了原告网站的用户粘性,而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诉行为受损。故此,被告的被诉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5000元。

编辑:贾知若   校对:何盈巧   审核:刘祥玖 吴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