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之际,华蓥法院选取十件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予以发布,涉及假冒伪劣商品打击、网络购物、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等领域,旨在为消费者筑牢“后盾”,为经营者划定“红线”,助力提振消费信心,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法治消费环境。
扩大内需、促进消费,是党中央提出的重大战略决策。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把扩大消费同改善人民生活品质结合起来,改善消费环境,促进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近年来,华蓥法院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工作,依法审理涉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
将猪肉干与少量牛肉干混合后以“牛肉干”进行销售盈利,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周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2022年2月至11月,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在某网店、某贸易公司,以每斤40元至52元不等的价格采购猪肉干和少量牛肉干,使用其购买的叉车、封口机、单相电机、喷码机、除氧剂、不锈钢勺子等工具,在其租住库房内切割混合包装,每袋重量约250克,以42元/袋、79元/2袋的价格在其开设的网店以牛肉干名义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3,885,763.19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将猪肉干与少量牛肉干进行切割、混合、称重、再封装成“牛肉干”后以“牛肉干”名义在网络平台上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885,763.19元,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88,840元,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将猪肉干与少量牛肉干混合后以“牛肉干”进行销售盈利,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受到法律制裁。法院通过严厉的刑事惩戒,推动了企业履行质量义务,减少消费者因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保护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通过该案的办理,也教育公众主动识别和抵制假冒伪劣产品,形成全社会共同监督的治理格局。通过打击此类犯罪,有利于清除市场中的不公平竞争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通过网络提供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书籍付费服务,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人全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
2022年,被告人全某某从网上获取了国外下载各类电子书网站的源代码,便租赁了数个服务器并利用该源代码自行搭建了网站,并通过其他网页、微信公众号进行推广获取流量。从2022年12月开始,全某某在网站设置了支付宝、微信等方式付费下载功能,给他人提供了多种收费模式进行付费下载各类电子书籍,所售书籍均未取得著作权人或专有出版权人的同意或授权。2022年11月至2023年4月,被告人全某某在未取得任何著作权人授权与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网站非法发行他人书籍及作品3万余本,累计获利118,988.21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专有出版权人许可,通过运营网站向他人提供电子书籍下载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被告人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判决被告人全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许多消费者选择在网络阅读电子书籍,盗版电子书也随之泛滥。盗版电子书籍可能存在大量的错别字、缺页、多页、图中细节缺失、排版混乱等问题,影响消费者的阅读体验。此外,盗版电子书籍可能被篡改或被植入虚假信息,尤其是学术类、专业类书籍的错误内容可能误导消费者。盗版电子书籍以零成本低价倾销,挤压正版市场空间,形成“劣币驱逐良币”效应,影响数字出版产业的健康发展。本案通过对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打击,有助于维护知识产权秩序,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尊重版权、鼓励创新的良好社会氛围,形成良性循环的文化消费市场。
将回收油炼制成“老油”再次用于火锅底料销售,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鲁某某、杨某某、唐某某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1与简某某、唐某某2在四川省岳池县经营火锅店。2020年10月起,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1、鲁某某伙同简某某、唐某某2、谭某某将顾客吃剩的锅底内的油回收至厨房内,通过过滤、洗油等方式将回收油炼制成“老油”,再次加入火锅底料中,供顾客食用。该火锅店2020年10月至12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金额共计为20,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1、鲁某某利用餐厨废弃油提炼“地沟油”并添加在火锅锅底中售卖给顾客食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认罚、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唐某某1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典型意义】
火锅是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美食,也是不良商家滥用“地沟油”的重灾区,“地沟油”含有大量有毒有害物质,危害人体健康。本案中的被告人为节约成本,提升收入,自行提炼“地沟油”,并添加至火锅底料中出售,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本案严厉打击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的餐桌安全,警醒食品生产、销售从业者坚守法律红线和道德底线,诚信守法经营。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与某超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22日上午,刘某到某超市购买蔬菜,不慎被超市放置在过道旁的菜篮绊倒。事发后,刘某被超市工作人员扶起。次日,刘某在超市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医院就诊,并进行了DR检查,初步诊断为肱骨大结节骨折。刘某经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出院后,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某超市支付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在某超市购买蔬菜的过程中,因超市在过道旁放置菜篮,导致刘某被绊倒受伤。某超市作为经营场所的管理者,负有为消费者提供安全购物环境的法定义务,包括确保购物通道畅通无阻,避免因设施摆放不当对消费者造成潜在危险。然而,某超市未合理管理其经营场所,致使刘某在正常购物过程中被绊倒受伤,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刘某的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物过程中负有对自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其疏于观察通行过道是否存在障碍物,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损害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某超市对刘某的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刘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典型意义】
超市作为提供经营服务的主体,应为消费者提供优质、高效、安全的服务。在其经营业务所涉及的范围内,有必要采取防范措施以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免于危险的安全保障义务。基于这种义务,经营者应该为消费者营造一个安心、无忧的消费环境。与此同时,消费者亦需秉持合理的注意与谨慎态度,切实履行自身的注意义务,共同维护一个和谐、安全的消费氛围,确保自身及他人的安全无虞。本案判决既体现了对经营者管理责任的严格认定,也兼顾了消费者自身应尽的注意义务,实现了公平合理的责任划分,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促进经营者提升安全管理水平。
消费者陷入“低价购机”陷阱,卖方依法应退还预付款——徐某与马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徐某与马某于2024年3月11日通过某小程序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马某将某品牌全新未拆封手机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徐某分三期向马某支付价款,马某在2024年3月15日通过快递方式向徐某发货,若马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交付手机,徐某有权解除合同并向马某要求支付违约金等损失补偿。合同签订后,徐某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向马某支付6,000元,但马某一直未发货,徐某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徐某与马某通过某小程序以电子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买卖手机价款、交付期限等合同主要义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徐某按照合同向马某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马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徐某交付标的物,致使徐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由马某向徐某返还合同价款6,000元。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水平逐步提升,社会大众对“网络消费”的追求日益递增,促使消费行业飞速发展。同时手机买卖行业的消费模式也发生各种创新,买卖双方互不见面即可以实现线上签订合同以及购买货物的整个流程。从本案来看,卖家掌握了年轻人追求品牌、时尚潮流以及爱慕虚荣的心理,提供“低价购”进行诱导,一旦消费者抱有侥幸的心理,卖方则可能从中获利。而对于买方而言,陷于“低价诱惑”不仅导致购物未果,还可能造成自身财产损失。通过本案的审理,提倡消费者在消费时要考虑个人的经济实力,理性消费,结合正常的市场价格,在正规的线上网络交易平台进行购买更具有资金保障,以免上当受骗。
房地产开发商逾期办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林某、罗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罗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0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林某、罗某向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并接收了所购买房屋,但原告林某、罗某因被告原因迟迟未取得房产证。原告为办理不动产权证及逾期交付房产证违约金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林某、罗某已付清了购房款,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支付了房屋价款并将办证的契税、大修基金及办证的费用支付给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现案涉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条件,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取得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由此,法院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林某、罗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并协助原告林某、罗某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典型意义】
商品房消费涉及群体广、社会影响大,关系百姓切身利益,是涉及民生保障的重要方面。对于房屋产权证办理,开发商协助办证的届满日需要看双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本案开发商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天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因开发商原因导致买受人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判决维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树立诚实信用的市场规则,具有良好的价值导向作用。
装饰装修合同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需承担违约责任——赵某与李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赵某与李某于2023年1月签订《房屋装修协议》,约定赵某将自有的某房屋交由李某整体装修,在8月底全部完工。但约定到期后,案涉房屋装修仍未完工。后在赵某的多次催促下,李某与赵某达成《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协议,李某承诺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装修,如不按期完成装修将向赵某支付违约金,但李某迟迟未完成装修,故赵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案涉装修协议并要求李某按照协议立即支付违约金20,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赵某、李某之间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恪守履行。赵某于2023年1月将房屋交由李某装修,本应在3个月左右就完成装修,但李某一直拖延未完工。李某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将赵某的房屋装修无故拖延长达近2年时间,给赵某的生活带来不利影响。由此,法院判决解除赵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李某向赵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典型的因装饰装修方逾期未完工违约而导致的纠纷。近年来,装饰装修相关的合同纠纷日益增多,出现了施工方无故停工、逾期完工、装修质量不符合约定等常见问题。本案引导各方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秉持诚信、恪守承诺。装饰装修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及时履行,如出现增项、变项需要延长工期时应当及时告知合同相对方,对相关项目及时变更或者调整,必要时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对装饰装修公司而言,无故拖延工期构成违约的,业主可起诉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该案的审理保护了业主方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在引导社会价值导向和社会行为规范的作用。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请求代位求偿——某某财保公司与某某保险公司、韩某、伍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31日,被告韩某驾驶渝ALXX小型轿车因违法变道,致使被告伍某驾驶的川GBXX小型轿车(系符某所有)与胡某的驾驶川AAXX小型轿车(系刘某所有)发生碰撞,生效文书认定,韩某对案涉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伍某承担主要责任,川AAXX小型轿车驾驶人在案涉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案涉川AAXX小型轿车在原告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该车实际维修费用为77,939.14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了川AAXX小型轿车维修费用40,664.14元,被告韩某拒绝赔偿余下部分。2023年8月23日,案外人刘某将川AAXX小型轿车赔偿款37,275元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某某财保公司,原告某某财保公司支付维修费37,275元。原告某某财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向被告韩某、伍某、某某保险公司追偿川AAXX小型轿车维修费37,275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根据其与川AAXX小型轿车所有人刘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先行垫付赔偿款37,275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川AAXX小型轿车维修费40,664.14元,案涉川AAXX小型轿车的实际损失应为77,939.14元。原告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事故责任方即韩某、伍某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应该由车辆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财产损失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各自责任。韩某驾驶的渝ALX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判决韩某向原告某某财保公司支付赔偿款22,781.74元;因伍某驾驶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某某保险公司在伍某驾驶车辆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判决某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107.5元。
【典型意义】
机动车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随着机动车数量的激增,交通事故也频繁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法律明确规定必须购买的保险,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了基本保障。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相对较低,机动车商业保险能够有效弥补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不足,但机动车商业保险由车主自愿购买。从本案来看,韩某因未选择合适的保险方案,致使自己承担额外的经济赔偿责任。通过本案的办理,提醒消费者应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保险方案,以确保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得到充分的经济保障、有效减轻自身压力。
在网络平台售卖冒牌服装应承担侵权责任——广州某服装公司与范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广州某服装公司是“某纯”系列注册商标的被授权人。被告范某某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某购物网站上开设网店,店铺网页宣传页面载有与广州某服装公司“某纯”系列注册商标中文和英文文字内容相同的标识,售卖名称中含有“某纯”二字的外套、卫衣等商品。广州某服装公司认为范某某侵权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范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范某某在其购物网店中的商品名称、商品吊牌上均使用了广州某服装公司商标名称“某纯”“XXSHiON”,且被控侵权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影响消费者对相关商品的选择,侵犯了广州某服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判决范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侵权的情节等因素,酌定判决范某某赔偿广州某服装公司13,000元。
【典型意义】
当前以网络平台为载体的商标侵权行为逐渐增多,本案依法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有效地规制了不法商家的侵权行为,彰显了法院加大惩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力度的鲜明态度,有助于形成尊重品牌、重视商誉的良好氛围,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济的市场竞争秩序,同时也对消费者起到识别盗版产品起到提示作用。
消费者使用侵权产品不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上海某发动机公司与李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某发动机有限公司系第31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2024年2月,原告上海某发动机公司发现李某的厂房配电房内的柴油发动机上面张贴的铭牌冒用原告第319××号注册商标“K××”,遂前往案涉侵权发动机所在地调查取证,并于当日完成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李某冒用包含原告商标、字号柴油发动机的行为严重侵犯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其商标、字号贬损,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从事家具等的生产、研发及销售,不包含发电机的生产、销售,其厂房内使用的发电机组系向案外人购买,并无证据显示案涉发电机上的商标标签系李某所张贴。同时,被告购买案涉商品系利用其所具备的发电功能服务于自己的生产生活,并未将带有案涉商标的发电机组用于广告宣传及其他商业活动,被告的使用行为系一般商品购买者对自己所拥有的商品的正当合法使用,体现了法律所保护的物的所有者对物的占有使用权能的充分享受,该行为不会起到商标使用的法律效果,不是对商标的侵权使用,也不会在市场上造成商标混淆,使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从而损害商标权人和其他消费者的利益。李某不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遂判决驳回上海某发动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商标的使用或是规定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限制的是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过程中导致的识别商品来源及误认、误购,消费者作为产品的使用者,其本身是支付对价购买产品,是对产品本身的占有使用,该行为不会起到商标使用的法律效果,不是对商标的侵权,因此消费者不应当成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的主体,消费者正当使用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杨涵 申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