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这家公司赔了7万多

  
2025-02-12 16:42:21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曾昌文

面对公司的调岗通知,员工林某不同意并未到新岗位出勤打卡后,公司以其未到新岗位工作导致旷工三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近日,由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一审审理的一起劳动争议纠纷,经成都市中院二审审理,维持了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认定林某的行为属于旷工欠缺合理性,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2019年3月19日,林某入职成都某房地产公司。2022年6月24日,该公司与林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年限为2022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鉴于林某工作的特殊性,其以四川(省份)为主要工作地点,同时覆盖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其他区域,林某同意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工作区域内进行工作调动,根据工作需要,公司有权随时委派林某出差或派驻异地。林某也同意公司在不改变基本劳动条件的前提下,有权调整其职级、职责而无须获得林某确认。合同同时约定,林某采取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公司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可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公司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林某接到通知后应在七天内作出答复,过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变更。合同签订后,李某根据公司安排,负责公司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的某项目营销推广和后勤工作。

2023年6月25日,公司经工会同意,向林某发送《调岗通知书》,决定将林某的工作由龙泉驿某东樾玖院项目调整至眉山市某金辉郡项目,岗位调整为车商小组策划兼销售岗,岗位级别及工资待遇不变,公司额外予以补贴800元/月,并限林某6月27日前持借调通知至某金辉郡项目报到,如未按时报到则视为旷工处理。

接到《调岗通知书》后,林某并未到某金辉郡项目报到。7月3日,公司经工会同意,向林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林某6月27日起至今仍未按期到指定工作地点报到,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上级的合理工作指派,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决定于7月4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随后,林某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成都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林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708.61元。成都某房地产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自己不向林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708.61元。

庭审中,原告某公司表示,由于近年来房地产行业经营困难,亏损严重,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调整业务和部分岗位。由于被告之前工作的东樾玖院项目人员众多,金辉郡项目无策划岗和销售岗,原告有权合理将被告的工作调动至金辉郡项目。

被告林某坚称,公司将自己从营销辅助策划岗拟调为“车商小组策划兼销售岗”,两者薪资结构发生了变化,同时金辉郡项目是原告与案外人合作的项目,该项目并非原告分支机构,也无“车商小组策划兼销售岗”的实际岗位。林某认为,原告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找借口“裁减”林某,但又不愿依法支付补偿金,于是以调岗为名迫使林某离职。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于2023年6月25日向被告发送《调岗通知书》,则被告有权在七日内答复是否同意变更。即便从原告发送该通知当日起算,届满期限也为2023年7月1日。由于无证据证明被告在2023年期间是否存在其他旷工情况,故从被告答复是否同意调岗的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算,至少应当至7月4日结束,被告才累计旷工3日。但原告于7月3日即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于7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乙方(林某)工作时间采取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甲方(公司)工作任务的情况下,乙方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故被告有权决定7月2日至7月4日期间是否至被告要求的地点上班。在此情况下,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合法解除。龙泉驿法院一审判决成都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被告林某赔偿金77708.61元。

一审判决后,成都某房地产公司向成都市中院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认定某公司解除与林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对一审判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异议,遂于近日依法驳回了成都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

编辑:张晓雨   校对:何盈巧   审核:周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