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推广协议有瑕疵,履行中产生争议 法院怎么判?

  
2025-01-21 15:02:13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郝飞

近日,成都市郫都区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因《电影推广协议》履行问题产生争议委托合同纠纷案,确定由被告(反诉原告)A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B公司费用224000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影推广协议》约定,乙方须保证该等影城及数据均可在票务系统中查询,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替换;甲方委托乙方任合作影城范围内执行影片的推广工作。甲方在乙方按要求完成排片的情况下,以实际工作为准,向乙方支付推广费用。2023年8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电影推广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共计支付被告560 000元。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大量的影院一天排片在10场以上,其中部分影院多达20场次以上。原告提交部分影院排片截图,拟证实电影票在购票系统中无法购买,系“锁场”的虚假排片行为,被告承认排片存在部分场次存在“锁场”行为,但是原因在于原告公司以及电影排片、播放等其他原因导致,责任不在被告公司。庭审结束后,原告公司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向某某公司调取案涉影片的排片锁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法院审查后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取证据范畴,通知原告可以向法院提交调查令调取证据,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电影推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但两份合同均简单约定被告为原告在影院排片的数量、时间,合同未对具体排片作出明确的要求,应辅佐提供与影院的排片相关协议、费用支付记录以及影院已经实际排片等材料,从而对被告受托为原告在影院的排片行为予以约束。合同虽然也约定了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内容详实的结案报告,但各阶段项目进展及完成情况的相关报告以及内容详实的结案报告均无具体所指,因此,案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属于不明确。案涉合同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下的履行,应根据案涉合同的性质、内容以及相关行业规范予以履行。该案,原告在签订案涉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全额及时支付被告全部费用,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并未提供材料证明其善意诚信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以及法院均无法核实电影放映场次、时间的真实性,即便通过行业技术手段能够协查排片的真实性,但原告随机抽查,排片中存在“锁场”行为,即虚假排片,表现为电影有排片场次、时间,却无法购买电影票。被告对排片存在“锁场”行为予以承认,则被告的合同履行行为属于重大瑕疵履行。被告辩解“锁场”行为属于原告自身原因,责任不在被告,但并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案涉合同约定了“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各阶段项目进展及完成情况的相关报告,并在影片落片后5个自然日内向甲方提供内容详实的结案报告”,虽然各阶段项目进展及完成情况报告以及详实结案报告均无具体所指,但根据案涉合同涉及行业,也应当理解为被告负有向原告提供电影排片的相关与影院的排片协议、费用支付记录以及影院已经实际排片等材料的合同附随义务,绝非仅指提供排片统计表。

承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内容约定不明,导致合同履行产生纷争,均有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全额退还推广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存在重大瑕疵履行行为,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兼顾公平与诚信原则,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委托费用40%,即224 000元。

关于被告反诉,合同第4.4条约定,合作影城及排片场次与该协议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将按照实际影院排片场次的数量进行结算,核算完毕后三个工作日结清差额。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合同第4.4条的约定实际上系指因为电影排片的特殊性,被告尽可能在合同约定的排片区域、时间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排片数量并据实结算。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排片统计表中超出合同约定的排片数量产生的推广费用以及律师费用,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该案案涉合同在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履行,则应根据案涉合同的性质、内容以及相关行业规范予以履行。鉴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存在重大瑕疵履行行为,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兼顾公平与诚信原则,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委托费用。积极保障了服务保障电影产业高质量发展,促进了社会文化繁荣兴盛,推动了在法治轨道上建设电影强国的进程。

编辑:谢梦吟   校对:何盈巧   审核:周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