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有隐情的“服务费”

  
2024-12-30 15:48:43
     

袁万辉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雍剑波 文/图

网上购物时,你是否会优先选择销量更高的商品?面对那些销量爆棚的商品,你是否会心生疑问,销量难道真有这么好吗?


其实那些看似销量过万的销售数据,有可能是商家通过“刷单”的方式虚构出来的假象。

12月30日,记者从广安市前锋区法院获悉,前锋区就审理了一起因“刷单”而引发的纠纷。

2023年12月,赵某为提高在拼多多经营店铺的销量,通过微信与李某协商,让其为自己的店铺提供运营服务,包括店铺设计、产品推广等;李某提供服务后,将按店铺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佣金。但经过李某的运营,店铺的销量并未达到赵某的预期,于是赵某以交易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前锋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退还“服务费”。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在原告赵某提交的起诉状中发现“每日达到300单”“货款转账”等词语,察觉到一丝可疑,原告主张的“服务费”也许另有隐情。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承办法官联系被告李某询问情况,才得知所谓的“服务费”实际上是刷单费用。

原来,在2024年3月被告按原告同意的《运营计划》对原告的店铺实施运营。同时,经原告同意,被告通过网络平台招聘刷单人为原告提供刷单服务,费用由原告直接向刷单人支付。

庭审过程中,原告赵某承认了“服务费”实际是刷单费的事实,但其表示:“虽然钱是转给刷单人的,但是刷单人是李某介绍的,他要负责。”

被告李某则认为:“刷单是经过赵某的同意才进行的,而且费用是赵某直接支付给刷单人的,我和刷单人根本不认识,我负什么责?”

广安市前锋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通过刷单行为提高自身店铺的网络热度,从而达到增加交易量的目的,该行为属违法行为。原告明知刷单行为具有违法性,仍同意实施该行为以追求不法效果,其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原告未举证证实刷单费用由被告收取,亦未举证证实系被告实施的刷单行为,其要求被告退还刷单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刷单属违法行为,该行为通过虚构订单量影响平台搜索热度和权重层级,既损害了不特定的同行业经营者的利益,又侵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

网络商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秉持诚实守信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编辑:张晓雨   校对:何盈巧   审核:周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