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相关问题研究

  
2024-12-02 13:09:20
     

引言

我国财产刑执行难由来已久。最高人民法院自2016年起开展全力解决执行难活动,民事执行难得到了显著缓解,但刑事财产刑执行现状没有得到明显改善。相关机关不重视财产刑执行,当前财产刑执行率约为10%,财产刑执行启动难,被执行人以及财产线索难找。造成这一现状主要是因为被执行人财产权属不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缺乏查控财产的联动机制、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法治意识欠缺。要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健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制度规定,对判前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被告人从轻处罚制度化,建立司法机关之间的联动协调机制,建立和完善自动履行正向激励机制。

[陈恋:《中国财产刑执行难问题的检视与出路》,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21版。]。

一、设定财产刑的意义

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为惩罚内容的刑种,有没收财产和罚金两种。没收财产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没收其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罚金刑具有自由刑所没有的优点,既可以给罪犯一定的惩戒教育,又可以避免罪犯在关押中受其他罪犯恶习的影响,特别适用于处罚经济犯[马朝阳:《财产刑检察监督的困境及完善》,河北农机,2021版。],因而罚金刑的适用有代替短期自由刑而且日益扩大的趋势,而没收财产刑则是财产刑中与罚金刑相对应的较重的财产刑刑罚,适用于较严重的刑事犯罪,它同样具备罚金刑的一些优势,并与罚金刑互为补充,形成较为完备的财产刑体系,以适应不同的犯罪。我国立法机关重视财产刑在刑罚中的具体适用,意图通过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剥夺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的资本,以遏制我国当前经济犯罪日趋严峻的现状。

[陈卫东:《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的完善——以审前程序为视角的分析》,法学杂志,2020版。]。

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价值意义

财产刑的执行就是将生效刑事判决中财产刑部分的犯罪分子应缴纳的罚金、被没收的财产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或赔偿有关单位、个人的损失。在目前的形势下,大力运用和切实执行财产刑对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客观需要,具有很强的政治意义。

(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即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是国家对犯罪分子实施的一种在经济上的强制制裁措施,是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移送立案,以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中判决的财产刑和涉及财产的部分为执行标的,并由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负责处理的执行。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国家为保护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权益,而强制罪犯按照犯罪所得财物的价值或者因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进行赔偿的刑事责任。经过法院审判,判决犯罪人以履行经济赔偿义务或责令退赔的方式,补偿和恢复由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其目的既是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补偿,也是通过对犯罪人予以经济惩罚,以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

为实现刑罚的目的,在国际上,罚金刑与自由刑两种刑罚方式相配合使用被各国认为是有效的刑罚处罚方式和未来发展的趋势。我国刑罚体系主要由自由刑加附加刑构成,多种刑罚惩罚的方式相结合,形成一个相辅相成的多元性刑罚体系[王皓:《关于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研究》,法制与社会,2019版。]。其中主刑与附加刑相互配合,共同实现惩罚犯罪、教育改造的刑罚目的。财产刑作为附加刑的一部分在我国刑事司法审判中起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刑法》及修正案规定判处财产刑的罪名目前共有483个罪名,其中适用财产刑的共有240个罪名,已达到所有罪名总数的49.7%。相应的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侵财类、经济类犯罪数量增加,判处财产刑的刑事案件所占比例也呈逐年上升趋势。财产刑的执行也关系到刑罚目的的实现和刑事判决的权威性。

201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财产性判项的执行与减刑、假释相关联,在减刑、假释审理过程中,对判处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查明其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将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作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考虑因素之一。因法院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判决率高、执行率低、执行完毕率更低、导致涉财产部分判项“空判”,从而使该制度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

(三)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

营商环境是伴随经济主体整个经济活动过程的各个环境和条件,包括社会要素、经济要素、政治要素等方面,是一个国家经济软实力的体现。2019年2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深刻阐述“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也成为我国全面依法治国和提升高质量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突破口。人民法院作为优化营商环境的主要参与者起着重要作用,是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主力军,既惩治破坏市场规则、损害市场主体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又维护市场交易公平公正,还能纠正不当行政行为[郑云波、翁晓斌:《财产刑执行难之反思:刑罚承担能力的视角》,中国发展,2019版。]。刑事审判执行作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一环,发挥好刑事审判执行的惩戒、威慑、预防功能,依法严惩黑恶势力犯罪、金融诈骗、集资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犯罪、才能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营造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罪犯的服判息诉率、涉案赃款赃物追缴以及财产刑的实际执结率、实际执行到位率也成为考评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因此,加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破解执行难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任务。

三、我院近三年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现状

经统计,2022年1月至2024年11月,我院财产刑执行案件共计242件,其中执行完毕的87件,终本案件155件,执行总标的15087万元,实际执行到位2428万元,占比16.09%。

一是财产刑执行方式单一且缺乏规范性,目前开展了财产刑执行工作的,其执行方式比较单一,主要是通过判前做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工作促使其主动缴纳,而且由于在该种情形下,被告人对自己的刑罚有一定程度的预期,因而上诉率亦即诉讼的风险很低,此方式具有的上述优点使其当然地成为基层法院财产刑执行的主要方式。而这种方式的合法性目前尚存争议,而且在操作上缺乏规范性,尺度不易把握,容易引发由于承办人言语及方法不当而给法院形象造成毁损的问题;二是有的法院对罚金的收取违反“收支两条线”的财政政策,由办案人员直接经手财物,罚金收取方式的失范给违法行为的滋生带来了隐患[王志鹏、石雨冰:《浅析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困境及化解》,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版。];三是强制执行,即判决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情况,收缴基本为零,问题几乎没有执行到的情况,这种方式具有如下优点:抓住了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心理特点,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其缴纳的积极性,实际效果好;执行成本几乎为零。很多法院没有启动财产刑强制执行程序。由于财产刑的执行难度大,而且不收取执行费,因而执行人员缺乏热情,大多数判处财产刑案件没有进入强制执行,在判决以后便不了了之。即使对财产刑进行强制执行的,效果也不理想,财产刑强制执行的执结率非常低。

四、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

刑事判决生效后,对罪犯的监禁刑的执行程序规范,交付执行有序,但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过程中,却存在很多问题。

(一)执行中困难众多,执行质效低

一是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案件如果都进入执行程序,会导致执行未结案件数陡增,影响法院执行案件的结案率、实际执行率、实际执行到位率,且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往往出现的“上访”“信访”问题多会引起群体性事件,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面对集资款无法追回,集资参与人常以聚众形式上访。由此影响到法院的社会形象以及法院优化营商环境的考评。二是执行部门员额法官人数少,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突然增加办案量、工作量,则会影响整个执行案件结案的质量和效率。三是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将财产性判决履行情况与罪犯减刑、假释直接挂钩,使得财产性判决履行情况成为影响自由刑执行的一个关键因素。

[杨木高、杨非非:《完善财产性判项与减刑假释关联机制的几点思考》,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8版。]

具体情况如下

1.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案件,大部分如盗窃、诈骗、抢劫等财产性犯罪和非法经营、毒品、金融诈骗、集资诈骗等经营交易性的犯罪。部分罪犯因生活困难、贪图他人财产等原因犯罪,犯罪后赃款赃物已被挥霍,被抓捕后,90%的犯罪分子无资产退还赃款赃物、缴纳罚金;另一部分罪犯将犯罪所得在犯罪过程中就挪作他用,案发时犯罪所得无法追回,如合同诈骗、贷款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发前赃款已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出借他人等,案发后对赃款失去控制,到法院执行阶段,赃款赃物基本上也无法追回。

2.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后,正在服刑的罪犯,由于失去自由,无法退赃退赔、缴纳罚金;服刑完毕的罪犯,出狱后行踪不明,无联系方式,也无法查到固定住所,法院执行部门要都投入大量的精力、物力到异地查找受罚人的行踪及其财产。又或是执行部门虽查清受罚人有银行存款、不动产,但分散于异地,执行过程中还需调查是否是夫妻、家庭共同财产,是否需要析产,执行过程常常遭遇事实和法律问题,执行的成本较高。

[陈宁:《统一刑事执行司法改革路径探讨》,赣南师范大学学报,2018版。]。

3.涉案财产权属、性质不明,执行冲突等问题导致执行困难[陈宁:《新一轮司法改革下刑事执行一体化构想》,法治社,,2018版。]。《刑法》第64条规定了不同性质的财产应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在刑事审判阶段,因为主要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审理,对于赃款赃物的认定、追缴往往以笼统的形式出现在判决中,如判项中常出现“对某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法扣押的某某不动产,返还被害人某某某”“没收某某个人全部财产”等判项,但审判阶段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或者涉案的财产的情况审查不细,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多困难。在执行过程中,要认定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个人的财产,案外人提出异议的,需要审查确认分割财产,这部分工作由哪个部门启动,哪个部门认定,都会导致刑事执行程序的拖延和后续问题繁多,处理不好就会导致“上访”“信访”问题。

(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缺乏查控财产的联动机制。

1.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难,其中困难之一就在于公检法等机关单位配合不密切。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多把重点放到查实犯罪事实、定罪量刑上,对于涉案赃款、赃物去向、犯罪分子的经济、财产情况调查积极性并不高[宗会霞:《刑罚执行一体化的基本步骤与风险应对》,政治与法律,2018版。]。对涉案的财物、被告人财产的调查、控制措施不力,导致最后在法院执行阶段执行困难。原因在于关于刑事财产查控的规定都在《刑事诉讼法》的侦查章节和《公安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涉案财产可以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但查控财产仅与犯罪有关的违法所得或者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重要证据,主要为了查清犯罪事实,并不是为了保障法院最后财产性判项的执行。公安机关在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时,也碍于财产合法非法混同、财产权属不明、案外人占有等原因而消极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同时对于可能判处财产刑、民事赔偿的案件,也无法律授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采取类似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强制措施,所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之间未能形成一个系统的财产查控调查机制,各办案机关对于财产查控的目的、性质、范围有着严重的分歧。

[宋珊珊:《财产刑执行分析与建议》,检察风云,2018版。]。

2.有部分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了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对判处财产刑、责令退赔享有对被告人财产状况调查的权力。实际上司法实务中,当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审限较短,刑事审判部门对于被告人财产调查能力和手段,都无法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法院执行部门相比,法院执行部门的查控系统也不允许对未进入执行的案件当事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对此项调查相互推诿,因此,该条法律规定在司法实务中,无法发挥其实质的作用[湖北省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财产刑执行监督现状、问题研究及对策分析》,中国检察官,2018版。]。同时,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能对犯罪分子的财产进行保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犯罪分子的财产可能已经被家属或他人转移、隐匿,保全已经失去的最佳时机,到了执行阶段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是造成判决的“空判”的原因之一。

(三)罚金刑减免、变更执行的相关程序缺失

近年来,世界刑罚轻缓化和高效化的趋势下,各国都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犯罪中的适用率。部分国家的罚金刑与自由刑均被规定为主刑,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我国《刑法》虽将罚金刑列为附加刑,但适用比例非常高,《刑法》483个罪名,适用罚金刑的罪名达到227个,罚金刑的执行难也是普遍的问题,部分罪犯也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向法院缴纳罚金,无法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我国《刑法》修正案(九)曾对《刑法》第53条进行了修改,规定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这次修改扩充了“缴纳确实有困难”认定的情形。“缴纳确实有困难”的情形认定是适用罚金刑减免规定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了“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但法律未对“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具体类型、认定主体、减免程序等问题没有进行详述,也没有罪犯服刑期间或者服刑完毕后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相应的判例,减免罚金具体向哪个部门提起建议、由哪个部门审查、减免范围多少、如何规避在减、免罚金过程中的风险以及谁负责监督都成为减免、延期缴纳罚金的问题。故一些罪犯即使有“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有困难”,也无法进入延期缴纳或减免罚金的程序,使该法律条文形同虚设[余大伟:《服刑罪犯财产刑执行之实践检视与路径优化》,.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7版。]。今后财产刑执行逐步走向正规化、常态化,如果罚金刑减免程序能够有法可依并真正落实,则一方面有利于刑事生效判决的执行,刑事判决主刑和附加刑可全部执行完毕,解决执行难的困境。另一方面,减轻刑事案件被执行人生活困难,加快被执行人服刑后迅速融入社会的速度,避免被执行人因罚金不能缴纳而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因此,只有罚金刑减免、变更执行程序的完善才能实现立法的目的,预防新的犯罪行为,体现法律的谦抑性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四)法律司法解释与经济社会发展速度还未完全适应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适用刑事财产刑的罪名有所增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财产刑只有零星的规定。目前,刑事财产刑执行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执行刑事财产刑方面法律规定的不足,但仍存在条文较少、法律规定细化不足的问题。

[陈瑞华:《构建统一刑罚执行体系》,中国司法,2017版。]。

比如说,财产处置是执行程序的核心,财产处置分为定价、拍卖、成交等阶段。在定价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而在实践中,当事人议价和委托评估是运用比较成熟的方式。

由于刑事裁判涉财产的执行案件是法院依职权移送执行的,所以通过当事人议价的方式确定财产价值的方式是行不通的[余大伟:《财产刑执行难问题及其破解的路径研究——基于服刑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的分析视角》,检察调研与指导,2017版。]。同时,在执行实践中,评估费用一般都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待财产处置完毕后在执行款里优先受偿,而对于刑事财产刑执行的评估费用如何支付的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操作中方式也不尽相同。目前比较多的应该是与评估机构协商,先评估,待财产处置完毕后再进行评估费用的清偿,但存在如果财产难以变现评估费用难以清偿的风险。

[庄永廉、袁其国、熊秋红、万毅、刘计划、刘传稿:《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深化与完善》,人民检察,2016版。]。

(五)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法治意识欠缺

刑事财产刑以罚金刑居多,而多数罚金的标的金额相对较小。对于罚金金额较小的刑事财产刑一般被执行人及其家属还是具备清偿的能力,但存在被执行人家属思想观念落后,拒不配合刑事财产刑执行的情形,还存在着“不能既赔人(坐牢)又赔钱”的观念。有些家属认为,家里有被执行人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所以急于与其撇清关系,对于罚金即使有能力代为偿还,也不予理睬,怕惹祸上身。这反映了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钱袋子”虽然“鼓了”,但法治观念和法治意识还很欠缺。

[白勇、李东军:《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检察监督机制探索》,人民检察,2016版。]。

(六)部分被执行人经济条件较差

由于被执行人在狱中服刑,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没有固定的资产和大额的银行存款。有些还存在累犯、一人多个刑事案件和既有刑事案件又有民事案件的情形。

[吴真文、何智明、贺少玲:《我国没收财产刑数额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文史博览(理论),2015版。]。

而法律具备权威性和公平性,并不会因为其经济条件差而减轻处罚,而是追求刑罚与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一致。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会遇到此种客观执行不能的情形。

五、探索改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建议

(一)健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制度规定

刑事财产刑的执行依据是法律条文,只有条文足够具体、可操作,才能给执行人员增加执行“底气”。尤其是对于财产处置规定的细化和公检法财产保全责任的明确规定,有利于增加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到位率和财产变现率;还应打破刑事财产刑、民事、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壁垒,在制度上对三者从立案到财产处置进行一体化的“顶层设计”,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增强执行具体操作性和规范性。同时随着我国刑法罪名的不断增加,也应重视对于刑事财产刑方面的立法,争取做到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转变观念,将对判前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被告人从轻处罚制度化

财产刑是一种刑罚种类,对判前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被告人从轻处罚是不“以钱买刑”。如果被告人主动缴纳也不能获得从轻判处,无疑会加重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财产刑的对抗心理,给执行工作带来更大的困难,因此,必须走出“以钱买刑”的认识误区。应当明确,财产刑本身是一种刑罚种类,现代刑罚理念认可不同刑种之间的相互转化,应正确适用这一理念。

[乔宇:《论财产刑执行的法律问题——以财产刑制度性执行难为中心》,法律适用,2015版。]。

判前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以及判后主动缴纳财产刑是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或者将其作为减刑、假释的一个参考因素。首先要认识到,判前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样,本质上是一种执行保全措施,法院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这样,被告人主动将个人财产交付审判的行为应认定为财产刑意义的认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次,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主动缴纳财产刑的,应当视为一种悔罪表现,可以将其作为减、假释的一个参考因素。有的法院已经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从实现财产刑的惩罚功能以及节约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这两个角度考虑,均有对主动缴纳者进行鼓励的必要。

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对“判前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被告人从轻处罚”加以肯认,使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合法化、制度化。这样既能使此类判决做到于法有据,又有助于消除社会公众的误解。对于并处财产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主动缴纳,认罪态度较好,主刑可适当从轻,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不相悖。我们相信,只要鼓励措施程序化、制度化、规范化,对所有符合条件的人平等适用,不搞“暗箱操作”,是可以避免“以钱买刑”的疑虑的。

(三)建立司法机关之间的联动协调机制

刑事财产刑的执行仅仅依靠法院单打独斗是不够的,需要的是综合治理,尤其是要加强公检法的协作。法院在执行措施和执行手段方面的措施和公安还是有区别的,而对于此种刑事财产刑的特殊案件,被执行人在狱中服刑,其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的混同比较明显。如何界定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和查控的及时性显得非常重要,因此还需借助公安和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手段,做到信息技术共享。

如果说公检法等机关的综合治理是横向的协作机制,疏通了信息互通互享的通道,强化了执行的强制措施,那么先行调查、先行登记、先行查控,建立财产线索移送机制则是纵向的协作机制。

[李存国、任海新、徐思、陈治军:《财产刑执行实证研究》,人民检察,2014版。]。

侦查机关在财产的查控方面具备先天的时间优势,其处于案件流程的“起点”。而刑事财产刑进入强制程序则处于案件的“终点”。二者存在着巨大的时间差,所以“起点发力”将使刑事财产刑的执行进入快车道,赢得更多的时间,获得更多的事先准备。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实行先行调查和登记,这将大大减少在执行阶段调查的时间成本,也增强了执行阶段查控有效性和针对性,可以快速、准确的将财产变现发放给被害人或上缴国库,维护法律的威严。

不同于先行调查和登记可以适用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先行查控则需要设置“天花板”。由于查控措施会对犯罪嫌疑人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如冻结账户、扣押车辆等,先行查控的采取则需要设置一定的够罪条件,同时对于查控的不同对象则需要采取不同的方式。在财产做到有效查控的同时,需要保障犯罪嫌疑人正常生活。如果先行查控制度可以落实到位,那么将是执行的一个巨大裨益。法院执行部门则可以直接处置查控的财产,大大提高执行的效率和增强执行的效果及法律的权威,同时也是杜绝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有效途径。

(四)建立和完善自动履行正向激励机制

加强法院与监狱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和完善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与减刑、假释挂钩的正向激励机制。不能只考虑单纯服刑而忽视出狱后的生活状态,在狱中要加强信用教育,可以通过请法院执行干警去狱中讲课等方式,增强服刑人员的法治观念和诚实守信思想。同时,要鼓励被执行人亲属有能力履行的帮助被执行人代为偿还,相关情况通报当地村委给予表扬,强调家庭观念和社会责任。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工作涉及刑事侦查、审判、执行的全部过程,“执行难”的问题也日益凸显,需要完善立法建立良好的法治环境,也需要执法过程各司法机关、法院各部门的协调配合,不断探索能够解决执行难的新方法、新举措,从根本上解决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困境。

结语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工作涉及刑事侦查、审判、执行的全部过程,“执行难”的问题也日益凸显,需要完善立法建立良好的法治环境,也需要执法过程各司法机关、法院各部门的协调配合,不断探索能够解决执行难的新方法、新举措,从根本上解决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困境。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杨逸鹏 张雨薇)

编辑:夏修露   校对:何盈巧   审核:周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