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蕊蔓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郭建民
近日,荣县法院审理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决各方承担部分责任。
今年8月,毕某在荣县城区某广场上向既无营业执照又无经营资质的钟某租用了娃娃车一辆,交由其儿子小王(9岁)在广场上自行驾驶,毕某在车侧跟随。由于小王驾驶不当将正在穿行广场低头查看手机的邓某撞翻在地。邓某立即拨打了110及120,经医生诊断邓某身上出现多处软组织损伤,需住院治疗。
邓某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毕某、钟某等沟通,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荣县法院审理认为,小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能够认识到在公共场所驾驶儿童电瓶车有可能造成行人受伤的后果,但其驾驶过程中遇有行人时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事故发生,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小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毕某承担。
被告钟某作为儿童车的经营者,经营地点在公共场所,安全风险系数高,自身防控风险意识不够,也未采取必要防控风险措施,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邓某作为成年人,途经广场上时低头查看手机,对周边情况观察不够,对可能存在的危险认识不足,对自身损害结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毕某承担45%,钟某承担30%,邓某自负25%。
法官说法:
未成年人在日常的生活、学习过程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尽到足够的监护和教育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未经行政审批的非法经营活动者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时理应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