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小法普法课堂丨仅凭《居住登记回执》是否足够证明居住登记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2024-08-21 10:38: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提交各种材料以期证明经常居住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其中,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是一种规范且有证明力的表现形式,只要满足法律的要求法院通常会予以认可。但如果当事人仅向法院提交《居住登记回执》,是否足够证明居住登记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现结合典型案例,来具体分析说明。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13日,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收到四川省某市法院移送管辖的案件。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某起诉被告罗某要求其返还借款及利息,依照法律的规定,除有约定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本案原告张某选择到被告罗某户籍登记地法院申请立案,罗某户籍登记所在地法院受理后,发现罗某曾于2021年2月4日在都江堰市某地进行了居住登记,且都江堰市公安局奎光路派出所出具了《居住登记回执》。受案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居住登记回执》足以证明罗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都江堰市。因此,本案的原告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受案法院管辖范围内,最终依职权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观点

都江堰法院认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即对自然人经常居住地的理解应做严格意义上的文意解释,不能任意做扩大解释。

从该法律条文的内容来看,对经常居住地的认定需同时具备三种要素:第一,被告必须在该地居住满一年;第二,一年时间必须是连续的,不能中断;第三,到起诉时为止,被告还在该地居住。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罗某的《居住登记回执》仅能证明其曾经在都江堰进行了居住登记,无法满足经常居住地认定的三种要素,更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都江堰市。因此,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其移送管辖错误。

经与移送法院协商无果后,都江堰法院根据法定程序通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共同上级法院,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指定管辖。最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原告张某可以选择向被告罗某住所地法院起诉,案涉《居住登记回执》仅能证明罗某于2021年2月4日在四川省都江堰市进行了居住登记,不足以证明至起诉时罗某已在该地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被告罗某应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地,罗某户籍所在地法院将本案移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不当。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移送管辖的裁定,指定由罗某户籍地所在法院管辖。

法官提醒

确定管辖法院是诉讼的第一步,按照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对于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是实务中的难点。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是一个由客观事实到法律事实的证成,对于案件管辖所涉当事人经常居住地事实的认定,法院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证据规则予以综合判断和认定。

无论是当事人出于何种诉讼目的,对于经常居住地的证明一定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告必须在该地居住满一年;第二,一年时间必须是连续的,不能中断;第三,到起诉时为止,被告还在该地居住。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若无法满足上述几个要求时,如仅有《居住登记回执》、《租房合同》等,不满足法律对于经常居住地的证明要求,很难被法院予以认定采纳。因此,在立案起诉时或管辖权异议程序中,请当事人尽量配以其他证据加以辅助证明被告的实际居住情况,相关的辅助证明可以是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购房手续材料、物业水电气缴费记录、社保单位证明、邻里之间的证人证言等,进而实现从客观事实到法律事实的转换认定,完成实际经常居住地的证明。

(都江堰法院宣)

编辑:夏修露   校对:何盈巧   审核:周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