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赋予了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除开少数特殊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在司法实务中,由债权转让后引起的纠纷屡见不鲜,因涉及三方主体、多重法律关系,若原基础合同对管辖法院有约定,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是实务中的常见难题。现结合典型案例,来具体分析说明“由债权最终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27日至3月1日期间,兰某(乙方)以承租人名义与某青年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租赁平台公司电子商务公司(丙方)通过线上方式签订了《租赁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公司向乙方承租人兰某提供手机租赁服务,承租人兰某按期向甲方公司支付租赁费。另外,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各方同意可提请原告所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如发生债权转让的,由最终债权受让方法院管辖),乙方对于该约定充分知晓且完全同意,不持有任何异议。”
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兰某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用,甲方公司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并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某企业管理公司,后某企业管理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某商务信息咨询公司(本案的起诉人),起诉人商务信息咨询公司注册地在都江堰市,并以原合同中约定了“向债权最终受让方所在地管辖”为由向都江堰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本案系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债权转让协议,起诉人商务信息咨询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了对兰某的债权,原基础合同的管辖协议形式上应产生效力。原合同约定纠纷由债权最终受让方法院管辖,但在兰某与甲方公司双方签订《租赁服务合同》时,甲方公司是否会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此情形下签订的管辖协议,因该法律关系的不确定、当事人的不确定,通常会损害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造成诉讼的不公平和不便利,不满足约定管辖需明确具体的要求,故该部分协议管辖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经司法释明后,起诉人商务信息咨询公司的代理人认同此观点并按照一般管辖的规定到兰某住所地法院申请立案。兰某所在地法院立案后以约定管辖为由将案件又移送都江堰法院,后经成都中院与兰某所在地中院确定,认定该约定管辖内容无效,都江堰法院无管辖权,应由兰某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官提醒
债权转让后通常涉及两个主要法律关系,一是债权受让人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二是原基础合同关系,即债权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向原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时所依据的基础合同关系。因原基础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一般应依据原基础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可以防止通过债权转让恶意规避法定管辖,同时也不致于削减受让方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但需要注意的是,基础合同约定中的管辖法院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需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限制、约定的法院明确具体且不扰乱正常的管辖秩序。但是,并非所有的债权转让后,原基础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内容均有效。
本案中,原基础合同约定纠纷由债权最终受让方法院管辖,但争议的内容仍然是因履行原合同产生的争议,而债权最终受让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公司与案涉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此外,约定由最终受让方法院管辖势必会增加管辖法院的不确定性,这与协议管辖的法院在约定时即已经确定下来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实质架空了法律对协议管辖法院的限制,突破了我国现行管辖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定,可能扰乱管辖秩序。因此,“由最终债权受让方所在地管辖”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都江堰法院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