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贡井法院推动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化解

  
2024-08-20 14:32:15
     

王娅星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郭建民

8月17日,记者从自贡市贡井区法院召开的贡井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气会上获悉, 2021年至2023年,贡井法院全年新收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数量分别为79件、134件、33件,全院审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数量分别为77件、134件、33件,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调撤率依次为94.94%、96.27%、54.54%。

从历年的绝对数值来看,贡井法院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数量较多,特别是前两年始终处于高位运行态势,用工矛盾凸显。


据介绍,近三年贡井法院审理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主要有三大特征,

案件争议焦点突出,以确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加班工资为诉讼请求的案件占收案数的90%,且维权主体不仅仅限于农民工、企业职员,企业管理层亦成为此类案件的原告。

利益冲突相对激烈,该类案件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矛盾冲突较为激烈,简易程序适用率较低,调撤率有所下降,调解难度较大,2021年调解撤诉案件为73件,2022年调解撤诉案件为129件,2023年调解撤诉案件仅为18件。

纠纷涉及产业集中,目前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集中发生在制造、销售、服务和加工制造等企业,多为劳动密集型产业。

针对辖区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数量多、案件争议焦点突出、调处执行难度大等情况,贡井法院从四个方面推动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化解,着力构建长效治理机制,实现源头防治、实质解纷,切实助力辖区稳就业、惠民生。

甘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2021年10月2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快递员工作,原告每月工资按派送一件0.9元的标准计算,通过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均予拒绝,2022年3与14日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月1日到2022年2月10日期间工资13458.8元,支付在2021年11月26日至2022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37314.42元,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不是劳动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合作关系,被告承揽某快递公司的投递业务,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在2021年10月20日召开项目合作制推介会和被告接盘的第一天动员会上,被告均明确告知原告双方属于分包合作关系,且每次开会我方都有强调双方是合作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其他经济纠纷,是原告在合作期间没有按照快递公司的规范投递所产生的快递考核罚款,并且原告在工作中存在邮件丢失,虚假信息件、未按规定投递问题件等问题;2、被告按单价0.9元派送计价。是因为被告与快递员之间是合作制,被告才会让出利润,并且原告工作工具也是原告的,其产生的费用也是由快递员自己承担;3、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未结算金额为9614.29元,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权益的同时公平公正保护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诉求。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经营企业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服务,信息咨询服务等的公司。2021年10月,被告开始承担中国快递集团有限公司部分揽投业务,原告于2021年10月26日在被告公司从事上述快递公司的揽投工作,2022年2月10日停止工作。原告的收入是按投递单量乘以单价加上揽收收入后,扣除考核、税费、租车、租电池、充电、商业保险等后计算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来看,本案原告自2021年10月26日在被告公司从事公司在中国快递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快递投递工作。在日常工作中适用快递公司关于快递投递的相应工作规范,对不符合工作规范的投递行为接受被告的考核。并从被告处领取每月投递工作的报酬,符合上述规定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10月26日起成立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10日收入共计6004.1元,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9023.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26日至2022年2月10日成立劳动关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10日的工资6004.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23.1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以及若成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认为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系合作分包关系也就是承揽关系。首先,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具有一定的共性特征。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或承揽合同均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在内容上都属于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或服务,由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也均具有双务有偿,继续性和诺成性的特征。但承揽合同由民法调整,属于私法领域,更注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劳动合同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属于社会法,兼具公权力干预的属性,本案中,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达成承揽合同的合意,被告欲采取合作分包的形式与快递员成立承揽关系,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可厚非,但被告作为用工主体,应当在用工时向劳动者一方明确表明双方的用工性质,这种表明应当是书面表明的明示,因此,对于双方成立何种用工关系上,应对公司苛以更严格的责任,也是对劳资双方权利义务的保护。

四、典型意义

近年来,因电商行业的极速发展,快递业务量也随之增加,为人们提供了大量就业机会,快递员作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公众认识中,快递员是自备劳动工具上班,也不属于快递公司的员工,是为劳务关系,但从实务中看,快递员日常工作中是受快递公司的管理和考核,与快递公司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多数快递员与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快递员劳动关系的确认,并未脱离劳动法的范畴,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形式发生了变化,但其劳动关系的本质没有变化,判断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具有从属关系,报酬支付方式及自备劳动工具只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方面,即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应该认定为劳动关系,所以用工单位与个人产生纠纷,多数是由于只有口头约定,而没有书面材料,导致纠纷难以处理,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在能签必签的要件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障自己与劳动者的权利。

张某某诉自贡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2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被告规定原告每月只能休息两三天,而且每月都要加班约20天,加班到晚上8点左右,但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和周末节假日及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两倍和三倍工资,因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被告的行为及规章制度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为此原告于2018年5月2日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后来被告同意了离职申请却找各种理由克扣原告2018年4月工资。原告向自贡市贡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才将其所谓的2018年4月份工资汇到原告银行卡上,但仍然少发。2018年7月2日,原告收到了《仲裁裁决书》,仅裁决被告支付795元,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劳动者权益不应受到侵犯,并受法律法规保护,被告无权克扣职工工资,同时被告安排节假日加班及延长劳动时间等也应当按照《劳动法》支付加班费,原告离职也是被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造成的,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裁判结果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18年4月销售顾问佣金应发未发金额26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官评析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以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申请,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解除劳动合同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为由,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6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2018年4月销售顾问佣金,由于被告举示的张某某4月佣金明细中载明因客户投诉,其中一台GLS400车型的开票奖励等未计入当月佣金,则因该台车应计算的开票基础奖励500元、GLS车型开票奖励1000元、个人完成签单目标后奖励500元仍应按其销售顾问佣金制度计发,则被告应补发原告2018年4月销售顾问佣金1040元,因被告已按仲裁裁决金额补发原告78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8年4月销售顾问佣金260元。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2018年5月基本工资,被告已按仲裁裁决查明应当支付的差额部分支付原告,故被告不再支付原告2018年5月基本工资。

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销售顾问,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该工作岗位确具有不定时工作制特点,被告亦向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包含原告工作岗位在内的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办理了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3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审批手续效力及于该工作岗位,故认定原告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认为其接受被告考勤管理并按标准工时工作制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按标准工时工作制工作,且原告薪酬通知单虽有迟到记录,但未有相应扣款,对原告主张其系按标准工时工作制工作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之规定,原告工作岗位不执行加班工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典型意义

不定时工作制,与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都是我国现行的基本工作时间制度,它没有固定工作时间的限制,是针对生产特点、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所适用的一种工作时间制度。有些劳动者并不清楚不定时工作制与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区别,认为只要和其他人一起在非标准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工作,应与标准工时制劳动者享有同等的加班费待遇。实际上,经有关部门批准采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日和节假休息日加班加点是不享受加班费的。本案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对劳动者增强对不定时工作制的了解有所裨益。但同时,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用人单位也应根据劳动者工作量及相关考核标准,合理保障其休息权利。

 钟某等58人与自贡市某文化旅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申请人钟某等58人经被执行人自贡市某文化旅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雇请,为四川省盐亭县中华龙凤谷首届迎春灯会工程项目进行彩灯制作,因劳务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一审调解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支付58名申请人劳务费共计约110余万元未按期履行,申请人遂于2021年4月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采取冻结银行账号、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经查,上述工程系因新冠疫情影响而未取得预期收益,被执行公司又因执行措施导致承揽业务受限,即将陷入恶性循环,被执行人亦请求法院尽快组织和解,为企业修复信用,促进企业继续经营以期实现申请人债权。

二、执行结果

该系列案由执行法院女子速执团队负责执行,经执行查明:该劳务合同纠纷诉一审调解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支付58名申请人劳务费共计约110余万元未按期履行。上述工程系确因疫情影响方未取得预期利益,被执行公司已无任何经营性现金流,且因执行措施导致承揽业务受限,即将陷入恶性循环。通过前期走访调查,问诊把脉企业现状实情。一方面,重点研判自贡灯会作为文化旅游产业具有较强周期性、时节性的特征,一年中有长达数月的业务“空窗期”。创新“在押财产转租赁”机制,将被执行企业闲置的20余亩土地,在征得当事人认可前提下,与当地某物流仓储企业设立为期6个月的“短期租赁”,并由执行法院专人负责租赁订立、租金监管、履约方式等事项,除保留部分留守人员费用外,其余款项全部用于支付职工所欠薪资。另一方面,重点研判被执行企业履行能力和继续经营能力,全面查明被执行企业不动产财产状况,并且掌握企业在动画动漫技术方面拥有多项实用新型知识产权。在充分评估企业履行能力和继续经营能力之后,高效促成执行和解分期履行。2022年10月,该系列案共计110余万元款项已全部执行完毕。

三、法官评析

我院充分考虑当事人双方各自迫切需求和现实困难,出台首份《褒奖诚信、惩戒失信“十项清单”》,因案施策,创新“在押财产转租赁”机制,审慎灵活运用执行措施,将企业闲置的20余亩土地,在征得各方当事人认可后,与当地某物流仓储企业设立为期6个月的“短期租赁”,并由法院全程监管,兼顾各方权益,实现在押财产价值最大化。同时,深化“信用修复”机制,高效促成执行和解,及时对企业信用进行正向评价修复,最大限度减少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该系列案件的成功化解,既依法维护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又有力助推本地特色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是努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具体实践。

四、典型意义

灯会产业源于四川自贡,是其旅游文化形象的集中展示,直接影响到城市旅游文化产业的建构与发展。依托灯会产业的蓬勃发展,“千年盐都”“南国灯城”自贡享誉海内外,诞生了众多专业制作彩灯的企业并由此形成了一定规模的产业链,已成为自贡对外开放、对外交流和对外合作的桥梁与窗口。但受新冠疫情影响,该产业受到巨大冲击。本案系一起支付劳动报酬的涉民生案件,处理是否得当既关乎弱势群体胜诉权益的兑现,又涉及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在我国经济转型升级和供给侧结构改革的背景下,部分民营企业在创新转型中出现了暂时的经营困难。法院在执行办案中,积极履行好司法为民职能,又本着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注重“生道执行”“放水养鱼”,避免“竭泽而渔”“杀鸡取卵”,用足用活各类执行措施,积极促进本地营商环境优化和经济高质量发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编辑:王硼   校对:何盈巧   审核:周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