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干部履职过程中受伤  谁来赔?

  
2024-06-15 10:12:15
     

李某系某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在某乡政府挂职锻炼;陈某系该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按照某乡政府相关工作会议指示,陈某自愿搭乘李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共同入户走访贫困户。车辆行驶至乡村某路段时滑出路面坠入山崖,导致陈某一级伤残。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系李某父亲所有,属于报废车辆,既未年检也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李某在未经父亲允许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后,陈某与李某、李某父亲、某村村委会、某乡政府协商赔偿无果,遂将其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犯了难,村干部处在基层第一线,工作内容众多,特别是近年来很多大学生村官自愿扎根基层、奉献青春,而工作收入仅有一定补贴,任劳任怨的他们在履职过程中的权益保障问题,在法律上目前却仍处于“真空”状态,一纸判决难解心结更易浇灭村干部心中的热忱。

为此,承办法官立刻与司法、政府等多个部门取得联系,充分发挥“1319”全域联调体系作用,从法理和情理入手,通过“背对背”调解、“面对面”协商等方式,组织各方当事人及律师开展多轮沟通协商,最终圆满调解结案。

法官说法

问题一:村干部与村委会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村干部在履职过程中受伤能否申请工伤认定?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村干部系村民选举产生,具有严格程序性和结果不确定性,并非村委会单方选聘录用或双方协商入职。村干部从事的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确定,并非与村委会平等协商之后的结果。其中,工作内容除接受村委会管理外,大多受基层政府委托协助在本村开展,缺少劳动管理的单独唯一性;工作报酬系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而该补贴也并非全部由村委会负担,缺少劳动关系的经济从属性。因此,二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构成劳动关系,村干部无法申请工伤认定。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十七条: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问题二:能否以村委会作为受益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

陈某作为村委会委员,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鉴于入户走访具有服务村民、服务村集体的性质,村委会作为代表村民利益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侵权人李某逃逸或者确实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适当补偿。但需要注意的是,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是村委会作为受益人进行适当补偿的前提条件。即,受害人陈某负有证明李某无力赔偿的举证责任。同时,补偿与赔偿不同,补偿不适用填平原则,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情况及受益人的受益、补偿能力等决定补偿的数额。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问题三:村干部在履职过程中受伤,乡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入户走访系乡政府的要求或指示,由村委会协助乡政府开展。而作为由村民选举产生的村干部,陈某并非乡政府工作人员,其与乡政府之间也没有直接关系,故,陈某受伤,要求乡政府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问题四:李某是否能以“好意同乘”为由要求减轻赔偿责任?

李某在明知车辆属于报废车辆且未购买任何保险的情况下,未经车辆所有人(李某哥哥)的许可,擅自驾驶该车辆并自愿无偿搭乘陈某入户走访导致陈某受伤,其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不符合《民法典》中“好意同乘”应当减轻责任的情形。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结语

我国实行村民自治制度,村干部并非上级指派,也不在国家行政或事业编制之内,是由全体村民直接选举产生的领导人和带头人。村干部在村委会担任一定职务,行使公共权利、管理公共事务、提供公共服务,落实国家的各类惠民政策。他们处在农村工作第一线,是党在基层的“代言人”、是乡村振兴的“领路人”、是农民群众的“大管家”,地位特殊、作用特殊。但这类特殊人群的履职权益保障问题,在法律中却处于空白状态,导致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在立法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建议加强对基层自治组织成员的各类培训,提升业务能力,增强安全意识和法治意识。同时,可通过购买意外保险等方式保障其权益。

(母松萍 吴欢 赵银熙)

编辑:王硼   校对:何盈巧   审核:周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