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文军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唐万贵
1月5日,攀枝花市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2021年度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优秀司法建议和审判白皮书,进一步传递司法正能量,增强全民法治意识,规范社会行为,促进全社会形成崇法尚治的良好氛围。
据了解,此次发布的“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和“全市法院优秀司法建议”均经过反复研究、多次比选,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终评选而出。入选案例涵盖法院三大审判和执行业务,包括刑事案例4件、民商事案例4件、行政案例1件、执行案例1件。案例揭示的主题包含网络环境优化、食品安全保障、人格权益保护、生态文明建设、健康权益保护等;优秀司法建议涉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完善税收监管、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土地监管、提升医疗服务等多个领域的法律问题,人民群众关注度高,人民群众关注度高,对司法公信、社会诚信具有重要引领作用。
陈某甲等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聘用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任某某、邓某,勾结手机增值服务商,通过在手机主板中植入木马,控制老年机订阅指定的手机增值业务,获取手机增值服务商分成的增值业务费;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与包某某、胡某某、黄某某、蔡某甲、蔡某乙共同出资成立公司,生产并销售植入了木马的手机或主板,实现对手机的非法控制,并与中间商勾结,开展订阅手机增值服务、截取验证码用于注册APP账号及短信群发推广业务,并从中获利。被告人唐某、殷某某按照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的要求,将被木马程序编译、适配到生产的主板之中或提供程序主板方案。经鉴定,2013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通过销售手机、增值服务订阅分成、短信群发、截取验证码收取涉案金额共计2亿余元,被告人陈某甲等九人收取涉案金额4千万余元至数万元不等。被告人林某利供述其获利约3万元,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其获利约1万元。被告人唐某与他人共同经营的某图公司通过销售主板收取款项4000余元;被告人唐某供述其在2016年至案发,从某图公司领取实发工资共计40.8万元,被告人殷某某供述其从2016年至案发因本案获利约6万元。
2016年10月,被告人陈某乙从他人处获取控制手机的资源,便与被告人梁某商议为其管理后台及数据维护,同时聘用被告人王某某为其介绍手机增值服务渠道。2016年至案发,被告人陈某乙等人与手机增值服务商勾结,通过控制手机订阅增值服务获利。经鉴定,被告人陈某乙等三人在2016年10月至2020年间,收取涉案金额300万余至数10万元不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梁某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
2013年,被告人郭某某通过被告人余某从他人处获得可以控制手机的木马程序。2014年开始,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在公司生产手机主板的便利,将木马植入主板中。2016年,被告人郭某某先后聘用被告人邓某、卢某某加入,共同实施通过木马非法控制手机的行为,并与手机增值服务商勾结,通过控制手机订阅增值服务获利。2018年被告人郭某某成立某承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植入了木马的手机,并继续通过以上方式非法控制手机获利;经办案机关统计,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从2018年11月至2020年6月销售手机金额共计800万余元。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等人收取涉案金额500万余至数万元不等。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卢某某主动退缴了全部或部分赃款。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等十九人之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陈某甲、邓某、任某某等16人违法所得合计7000万余元,被告人陈某乙、梁某、王某某违法所得合计300万余元,被告人郭某某、邓某、卢某某违法所得合计700万余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等十九人有期徒刑六年至十个月不等的刑期,并处罚金;办案机关扣押的移动电话、美金及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甲、邓某、任某某、包某某、蔡某甲、陈某乙、郭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三、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在现代社会的广泛应用,网络安全问题已经成为了当前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热点关注话题。互联网的虚拟性、隐匿性,使一部分人抱侥幸心理铤而走险,不仅挑战社会诚信底线,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而且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害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复杂网络犯罪案件,犯罪过程涉及人员众多,涉案财物较为繁杂。打击犯罪既要使被告人接受刑事处罚,也不能让被告人因犯罪过程获利。现有司法解释没有对违法所得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要在没有科学会计资料的情况下,从长达七年的生产、销售、植入木马、控制手机获利的过程中准确区分违法所得,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客观证据。本案的鉴定意见为单方面对流入资金的统计,缺少会计材料印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作案过程中资金往复流入及其他不应当计入违法所得的资金流入等情况,如机械地将鉴定结论中2亿余元的资金流入作为违法所得,既不利于作出客观真实的判决,也会造成没收违法所得虚高,不具有现实意义;如以证据不足为由不判决违法所得,更不利于打击犯罪。故统计金额系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实际获得的违法所得金额,不应当扣除为了犯罪进行投资的成本和犯罪过程中产生的孳息,可直接全额认定为本案违法所得,既符合《刑法》第六十四条的立法本意,也符合案件实际,达到了惩罚网络犯罪,维护经济社会秩序稳定的目的。
为进一步强化对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和网络空间秩序的整治力度,近年来,人民法院加大了对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的惩处力度,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惩治网络犯罪,让公平正义在数字空间不缺位、显成效,确保数字经济运行在法治轨道。一方面,彰显了国家对打击网络犯罪、净化网络空间的决心;另一方面,也向社会彰示:互联网时代,网络使用者必须坚持文明向善,守住法律底线和诚信底线,挑战底线者必将自食其果,受到法律制裁。
被告人朱某某、简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6月初,被告人朱某某与他人合伙在攀枝花市西区经营一家牛肉馆,朱某某系该牛肉馆厨师并负责店内日常管理。为节约成本,朱某某要求服务员将顾客吃剩的红油火锅统一倒在事先准备好的铁桶里,再由从事墩子工作的被告人简某某负责将吃剩下的火锅油舀起来加工熬制。有顾客点红油火锅时,朱某某就用熬制的火锅油配置红油火锅,等顾客吃完后,服务员将红油火锅倒入铁桶,简某某再将吃剩的火锅油舀起来熬制,以此方式重复销售给顾客食用。直到2018年9月5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联合攀枝花市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牛肉馆开展联合检查时被发现。被告人朱某某、简某某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致使社会公众利益受到损害。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简某某提取吃剩下的火锅油加工熬制后再销售给顾客食用,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简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简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禁止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简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判令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服从判决结果未提出上诉,现案件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无小事。近年来,随着国内食品安全事件的频发,导致国民对于食品安全的忧虑与关注程度逐年递增。一部分商家在利益的驱使下,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甚至是有毒、有害的食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和社会公共利益。
案件中的朱某某、简某某提取消费者吃剩的火锅油熬制后再次销售给顾客食用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故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体现了人民法院始终坚决贯彻“四个最严”要求,严格落实严厉惩处食品安全领域犯罪的要求。
本案在审理中,攀枝花日报录制了《现在开庭》并由相关新闻媒体进行了宣传报道。本案的办理,对规范市场、保护食品安全具有重要警示和提醒作用。一方面,警示生产、销售者须认真遵守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切莫因“小”利益铸成“大”过错;另一方面,提醒消费者增强辨别能力,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问题线索,提高食品安全意识,增强维权能力。人民法院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和禁止令的同时,还向市场监督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对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人格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系同胞兄弟,赵某某系四兄弟生父。2011年以前四兄弟共同照顾父母,赵某甲夫妇以前照顾父母很周到,父母亲生病都是赵某甲照顾,也给父母办过金婚。2017年年底,赵某甲就父亲赵某某腿伤的治疗方案与父亲及其他兄弟产生矛盾和分歧,赵某某要求赵某甲归还身份证、医保卡、医疗证等物品的纠纷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玉泉派出所调解未果后,赵某某诉至法院,后赵某某撤回对赵某甲的起诉。此后,赵某甲与父亲赵某某及其他兄弟之间的嫌隙加深,赵某甲未再照顾赵某某,直至赵某某逝世。赵某某于2020年2月6日病逝,于2020年2月7日火化、安葬。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未将赵某某死亡、火化、安葬的事实通知到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认为赵某甲在父亲赵某某生前未尽到赡养义务,以及父亲赵某某留有不告知赵某甲其死亡的遗言,故未将赵某某死亡、火化、安葬的事实通知到赵某甲。赵某甲认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未将父亲赵某某死亡、火化、安葬的事实通知到自己侵犯了其吊唁权和祭奠权,要求法院判令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分别赔偿赵某甲精神损失费5万元、分别出具《悔过书》并当庭向赵某甲赔礼道歉。
二、裁判结果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某甲作为赵某某的儿子,有对赵某某进行赡养的义务,在赵某某去世前的一年多时间里,赵某甲未尽到赡养义务。正因赵某甲未尽到赡养义务,长时间不关注赵某某,乃至赵某某死亡了其也不知情。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辩称不将赵某某死亡的事告知赵某甲系遵从赵某某生前遗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赵某甲对赵某某的赡养情况可知,在赵某某生前的一年多时间里,赵某某与赵某甲父子关系不佳,赵某某留有不告知赵某甲其死亡的遗言,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赵某甲提交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行为对其吊唁权、祭奠权、知情权等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某甲不服,上诉至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吊唁和祭奠是活着的人对死去的亲属悼念和寄托哀思的一种方式,属于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四兄弟均平等享有对去世父亲祭奠、吊唁的权利。本案中,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作为赵某甲的同胞兄长,因生活矛盾怠于通知父亲去世消息的不作为行为与我国行之已久的民间殡葬善良风俗、社会基本伦理道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理念相违背,侵犯了赵某甲合法享有的吊唁权和祭奠权,对此,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法院判决: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分别向赵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000元,驳回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甲不服,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赵某甲在其父去世前一年多未尽到赡养义务,存在过错。但吊唁权和祭奠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因亲属间的矛盾纠纷而被剥夺。我院二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改判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酌情赔偿赵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元并无不当;同时,因赵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名誉受损,二审对其要求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出具《悔过书》并当庭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故赵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赵某甲的再审申请。
三、典型意义
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近年来,因骨灰保管、墓碑署名、参加丧葬事宜、安葬地点告知等与吊唁权、祭奠权相关的民事权益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吊唁权、祭奠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吊唁权和祭奠权是基于亲属关系存在于人的内心的一种精神利益,饱含着极强的精神价值和伦理道德需求,符合我国传统的民间殡葬风俗习惯,属于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不因相互之间的生活矛盾而予以剥夺。
本案中,赵某某逝世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均平等享有在父亲赵某某去世时瞻仰遗容、参加葬礼、敬献花圈等对父亲进行祭奠、吊唁的权利。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因生活矛盾怠于通知赵某甲父亲赵某某去世消息的不作为行为与我国传统的民间殡葬善良风俗、社会基本伦理道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理念相违背,侵犯了赵某甲合法享有的吊唁权和祭奠权,对赵某甲造成了不可逆转的精神痛苦,对此,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应当承担向赵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侵权责任。赵某甲在赵某某去世前的一年多时间里未尽到赡养义务的情节仅能作为侵权人的侵权过错程度予以考虑,但不能作为侵权人不构成侵权的正当理由。
吊唁权、祭奠权是基于近亲属身份关系产生的人格利益,属于一般人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更强化了对人格尊严的维护。侵害吊唁权、祭奠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怠于通知近亲属去世的消息,怠于告知举行葬礼的时间和地点等消极不作为行为和剥夺墓碑署名权、霸占骨灰等阻碍权利人行使吊唁权、祭奠权的行为。本案的处理旨在引导当事人在处理丧葬事宜时应遵守我国传统的民间殡葬风俗习惯,保障相关权利人所享有的对逝去亲人进行吊唁、祭奠的权利。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甲、李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锚鱼工具,到攀枝花市仁和区福田镇坝塘河鱼滩钓鱼。被告人李某乙得知被告人李某甲在此处钓鱼后,也赶到案发现场和被告人李某甲一起钓鱼。两人交替用被告人李某甲的锚鱼工具钓鱼。二被告人共钩起四条鲤鱼,共计3.78公斤。经攀枝花市仁和区农业农村局委托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查获的可视锚鱼设备是滚钩类禁用渔具。另查明,攀枝花市仁和区福田镇塘坝河等为金沙江干流,实行常年禁渔,实施全年禁捕,暂定实行10年禁捕,自2019年11月12日起实施。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8日在正义网刊登公告,公告期满后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且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状态仍在持续,未得以修复。遂委托四川省攀枝花市农业农村局对二被告人的捕捞行为造成渔业资源生态损害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渔业资源生态损害修复的专家意见,攀枝花市仁和区农业农村局认为此次直接经济损失1000余元,间接经济损失2000余元,共计损失3000余元。建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采购金沙江仁和段本地鱼种进行人工放流,投放价值3000元以上的岩原鲤、长薄鳅、白甲鱼和裂腹鱼等规格鱼种,鱼种规格不小于5cm。2021年7月15日,公诉机关向仁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依法不应划分主、从犯,但量刑时根据其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的上述犯罪行为,对攀枝花仁和区福田镇塘坝河一定水域内的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各自的修复责任,以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同时依法判决:1.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2.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从轻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3.对扣押在案的锚鱼鱼竿一根和鱼钩2副予以没收;4.责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市级以上报刊公开赔礼道歉;5.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按照攀枝花市仁和区农业农村局《关于李某乙、李某甲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害的评估意见》的要求,将价值3000余元的岩原鲤、白甲鱼、长薄鳅、裂腹鱼,作为生态补偿放流于攀枝花市仁和区福田镇塘坝河流域(已实际履行)。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长江禁渔是为全局计、为子孙谋的重要决策”。金沙江,属长江干流,地处长江上游位置,是我国在生物多样性方面最具典型性的一条生态河流,拥有独特的生态系统,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宝库。然而一段时间内,受过度捕捞等活动影响,金沙江水域珍惜特有物种持续衰退,鱼类资源量几近枯竭。故为保护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国家实行了长江“十年禁捕”的重大战略部署。
本案系金沙江塘坝河流域采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所涉塘坝河流域渔业资源丰富,是金沙江重要的水生生物栖息地。2019年11月12日,为了永葆长江生机活力,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将金沙江干流攀枝花段(含塘坝河)划定为十年禁捕区域,实行常年禁捕。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本案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积极践行“认罪认罚+修复保护”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参考专家意见,督促案件当事人增殖放流,将生态修复义务履行情况纳入量刑情节,提升当事人生态修复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责成当事人在市级官方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以此提醒社会公众自觉增强生态保护意识,“十年禁捕”政策深入人心。
《孟子》之言:“不违农时,谷不可胜食也;数罟不入洿池,鱼鳖不可胜食也;斧斤以时入山林,材木不可胜用也。”十年禁捕为长江留下休养生息的时间和空间,让长江生物多样性基因库得以恢复,人类才能得到可持续发展的资源。本案的审理旨在倡导社会共同维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活环境,共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生态文明现代化新格局。
邓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与攀枝花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8日,周某甲代周某某(乙方)与攀枝花某养老服务公司(甲方)签订了《养老服务协议》,同时,周某甲以担保人(丙方)名义在协议上签字按印。《入住申请表》载明了周某某病史为脑梗后遗症、右偏瘫、冠心病、高血压、肾功能不全。协议载明:“甲方为乙方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并安排人员24小时值班;护理等级为全护理,每月5000元,入住时间2019年4月29日。某养老服务公司在周某某入住时向周某某提供的《服务职责》载明:“1、养老服务内容为:用餐服务、安顿休息、康复服务、用药提醒、个人卫生服务、文娱活动、衣物清洗、聊天。2、工作人员实行24小时服务制,7:00-22:00每2小时巡视一次,22:00-次日每1小时巡视一次,发现老人异常情况及时汇报。……6、工作人员应关爱、尊重老人,文明礼貌、耐心周到、吃苦耐劳,无厌烦、歧视、戏弄、刁难等行为。7、工作人员应主动与老人沟通,了解入住老人的服务需求,及时向管理人员及家属反馈信息。……”。
2020年2月10日早上8时许,周某某老人在某养老服务公司一楼餐厅用餐后,于8:21自行驱动轮椅倒行穿过过道离开餐厅向大厅门口行驶。期间,某养老服务公司工作人员曾在餐厅用餐,未留意周某某的动向。8:22护工离开餐厅。8:23护工回到餐厅经过周某某身边穿过走廊再次离开。8:26:10医护人员从工作室出来来到电梯门口,此时,周某某正驱动轮椅向大厅门外驶出,某养老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在大厅门口等待电梯,未对周某某进行制止和询问,并于8:26:38进入电梯。周某某自行驱动轮椅倒行来到花园走廊,在倒退过程中由于视线受限,在8:29:28时许,轮椅一侧轮子陷入花坛内,在其试图驶出花坛的过程中,轮椅发生倾倒,周某某摔倒在地,头部出血。8:33时许,某养老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周某某摔倒在地,并将周某某推回餐厅,对其进行伤口包扎并通知周某某家属,在家属到达现场后一同将周某某送往攀钢总医院治疗,到达医院时间为受伤后3小时。2020年3月21日,周某某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周某某配偶邓某某以及长女周某乙、次女周某甲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养老服务公司赔偿因周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万余元。
经查明,周某某到攀枝花某养老服务公司处入住前患有脑梗死后遗症右偏瘫等疾病,曾于2019年4月4日至4月28日在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并长期服药。某养老服务公司在周某某所乘坐轮椅右侧的扶手上安装有呼叫器。从事故发生当天的监控视频能够看出周某某一直是用左手在调整轮椅前进的方向和挪动轮椅。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某养老服务公司申请对周某某的摔伤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关联度进行鉴定。2021年5月20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故分析认为,周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在自身多发疾病(脑、心、肾等)基础上,外伤后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硬膜外血肿、右侧顶部头皮裂伤,继发严重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其中摔伤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同等因素为宜……鉴定意见:(一)根据目前送检资料,结合本次法医学文证审查,2020年2月10日摔伤与周某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同等因素认定为宜……”。
二、裁判结果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虽然周某某自身患有基础疾病,且经司法鉴定认为以同等因素为宜,但自身所患疾病在摔伤事件中无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依法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法定情形。是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根据周某某在摔伤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认定。周某某与某养老服务公司签署了入住合同,《入住申请表》载明了周某某病史为脑梗后遗症、右偏瘫等情况。协议载明某养老服务公司为周某某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并安排人员24小时值班,护理等级为全护理,故某养老服务公司负有依据周某某自身情况进行妥善看护、照顾的全托照护义务和安全保护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入住方在入住期间造成的意外伤害事故某养老服务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并不能免除某养老服务公司因疏于管理或过错导致入住人员意外伤害应承担的责任。周某某驱动轮椅从餐厅至花园走廊期间无工作人员上前询问,且期间部分时间餐厅无人值守,看护人员回到餐厅后也未能及时发现周某某的离开。在周某某摔伤后,某养老服务公司未第一时间送伤者入院就诊,而是简单包扎待家属到场后才将伤者送入医院就诊,某养老服务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和过错,应对周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周某某虽然行动有所不便,但其意识清楚,无认知障碍,应当预见其行动不便,在无看护人员照顾的情况下,自行驱动轮椅到花园走动,且以倒退的方式行进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自身摔倒,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根据过错责任大小,酌情认定某养老服务公司对周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某某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故法院判决:某养老服务公司应当支付邓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8万余元。
某养老服务公司不服,上诉至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老龄化速度不断加快,家庭养老功能日益减弱,越来越多的老年人主要依托养老服务机构获取日常照料、生活护理等晚年养老服务,因养老服务机构未尽到与其能够控制的风险相当的义务,导致入住老年人生命健康受损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本案中,周某某在入住某养老服务公司时对其患有的基础疾病的情况向某养老服务公司进行了告知。某养老服务公司作为有偿专业养老服务机构在接收类似周某某身体状况的老年人委托全护理照料、24小时服务这项有偿业务时,应当尽到与其能够控制的风险相当的义务,避免老人因除自身疾病以外受到伤害,并在老人受到伤害后尽到及时救助、送医、通知家属的义务。因某养老服务公司管理疏忽,对造成周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坚持权责一致原则,从平等保护老年人和养老机构合法权利出发,考虑到周某某系自行驱动轮椅到花园走动,且以倒退的方式行进,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自身摔倒,法院认定周某某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莫道桑榆晚,最美夕阳红”。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当前我国也提倡要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案的审理旨在引导广大养老服务机构提升社会责任意识,加强机构管理,培养工作人员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对入住的老年人尽到与其能够控制的风险相当的看护、照顾等义务,以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守护“最美夕阳红”!
马某某、邱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人格权执行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马某某、邱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人格权一案,盐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辩称:申请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因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赔偿范畴,因为侵权人已经受到刑罚制裁,受害人亲属已得到精神上的慰藉。即使法院最后支持申请人诉求也应适用农村标准,因为马某某虽在城镇读书生活,但其收入来源主要源自其父母,且其父母并未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刘某某实施犯罪时已年满17周岁,以自己的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李某某、张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盐边县人民法院认为,马某某虽是农村居民,但是其于2013年9月1日在华森学校就读,直至事发前一直是华森学校的学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德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刘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已年满17周岁,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实施侵权行为时以自己的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刘某某非法剥夺马某某的生命,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期限内未履行相应义务,申请人马某某、邱某某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盐边法院立案后,按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并进行了财产查询,冻结银行账户2万余元,经查询未发现被申请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对被申请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经调查了解,被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的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农,无法一次性支付赔偿金额,遂经双方自愿协商,约定被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每季度支付1200元,直至损害赔偿款项履行完毕为止。盐边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被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至今按照约定每季度按期履行义务。
二、裁判结果
盐边县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判决被申请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邱某某因马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万余元。
被申请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并于2016年11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整个司法程序中的重要一环,事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能否及时兑现,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能否有效提升。“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不仅要求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审理好每一个案件,更重要的是要使生效法律文书及时有效执行到位,切实兑现当事人胜诉权益,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本案进入执行阶段,执行干警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攻坚克难,精准发力,多方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刘某某在攀西监狱服刑,没有经济能力,李某某、张某某为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来源以务农为主,除被冻结的银行账户款项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确保能够最大可能的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盐边法院积极作为,主持协调赔偿事宜。案件协调过程中,被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对其民事赔偿责任尚存侥幸心理,在执行干警的释法明理下,被申请人认识到了失信的危害及案件对申请人家属的巨大精神打击。最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履行协议,且自协议达成以来被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一直如约履行义务,从未逾期。
此案虽没有一次性执行完毕,但盐边法院在克服客观因素的阻碍下,本着“基本解决执行难”、善意执行、文明执行的理念,因案施策,积极谋划,周密部署,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用足用活执行手段,不断推动执行工作向纵深推进,切实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为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刘某某诉被告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攀枝花某某矿产品有限公司工伤认定行政争议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8月与第三人攀枝花某某矿产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2020年3月24日早上,原告在第三人处结束夜班工作并参加班前会议,后骑自己的摩托车离开公司,回住所地盐边县红格镇金沙村小洼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经过路线为新九镇、益民村道、S310线、巴拉河口、一立公司路口。刘某某回家途经新九加油站、益民加油站,从正常回家路线绕行100米至300米左右即可加油,但其并未停留加油,在直行通过一立公司路口时,被龚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盐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龚某某已对原告赔偿。原告正常回家路线是,在巴拉河口岔路处左拐进入到原告居住地的村道。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某在回家必经之路以外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盐边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攀枝花市盐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原告在其签名提交给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其回家是指回红格镇金沙村小洼组。原告的户籍及家庭住址均为红格镇金沙村小洼组。原告在诉讼阶段陈述是回金江处女儿的家。被告作出行政决定时,原告提交的申请书载明其所要回的是红格镇金沙村小洼组。“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更是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中应当遵守的义务,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书自述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诉讼阶段相反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回家是回小洼组。2.下班途中,主要是指以回家吃饭、休息、与家人团聚为目的,从工作场所到达居住地的途中。三堆子加油站并不在原告回其住所地“小洼组”的路线上,原告并非是在回其居住地合理路线上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综上,被告盐边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当事人不服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多且矛盾大,人民法院处理难度随之而加大。特别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由于证据的认定标准难以掌握,故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一定冲突的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争议案件中,一方面,要保护作为弱势的劳动者的利益;另一方面,由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大的特点,要注重维护基金安全。而当事人包括原、被告及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为了自身的利益,可能做出不同的陈述,或者在工伤认定、诉讼阶段做出完全不同的陈述,需要法院对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
本案中,原告下班离开公司的目的为回户籍地,且其在向盐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时,所载明的回家地点为户籍地小洼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但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时间和路线均不符合下班途中的要件,故不属于其居住地合理路线上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因此,被告据此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
工伤认定非小事。简单的一句是与不是,影响的就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入判决,综合考量“合法”和“合理”等因素,旨在引导公民恪守“诚信”原则,对于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丁某甲诉丁某乙居住权确认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31日,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的母亲谭某某自愿协议离婚。丁某甲与谭某某在米易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约定:“1.双方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被告丁某乙;2.该套房屋产权必须变更为丁某乙,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不能擅自出售该套房屋;3.离婚后,丁某甲对房屋必须享有居住的权利;4.丁某乙由丁某甲抚养,直到工作时为止,费用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米易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判决谭某某、丁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丁某乙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此后,讼争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丁某乙单独所有,建筑面积60余平方米。
二、裁判结果
攀枝花市米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依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居住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丁某甲与谭某某在米易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赠与其子丁某乙,并约定丁某甲对赠与房屋享有居住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丁某甲请求确认对讼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丁某甲对位于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的房屋一套享有居住权。
三、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该条即为学理上所称的“空白溯及”原则,其解决的是法律事实发生时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新法适用于其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在本质上是新法改变了其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的法律效果。值得指出的是,前述规定的“可以适用”,不能理解为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应理解为民法典规定并非必然适用,但不适用之处仅限于“法定例外”,即如果适用民法典不具有“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就必须适用新法规范,而不能选择适用。
这个例外规定很容易造成当事人困扰:打官司,在双方达不成和解的情况下,必然有赢就有输,胜诉一方当然认为适用民法典没有“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而败诉一方自然会认为适用民法典“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这就需要法官以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出发点,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衡量,从而判定适用旧法还是新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第3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原物权法因居住权配套制度未成熟等原因未规定居住权制度,但并不意味着物权法禁止设立居住权。法无禁止即可为。所以,本案适用民法典,认定居住权条款有效,既与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相吻合,又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让缔约一方“老有所居”。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诉曾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年底,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其同乡得知通过扫描二维码下载“Godspay ”软件玩“游戏”可以赚取佣金获利,便使用其手机下载了该软件,然后使用其本人身份信息在该软件平台上进行了注册,并在明知该软件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结算平台的情况下,向该软件中上传其亲友邢某某、曾某甲、叶某某等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为该软件提供资金结算业务并按结算资金0.9%的比例获取佣金。其中,2020年2月2日被害人周某某被骗7600元人民币中的6000元系通过邢某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收取后,转给被告人曾某某,由被告人曾某某将该款提现到其微信绑定的银行账户,曾某某再将该款转入到“Godspay ”软件提供的银行账户,后该款不知去向。经调取被告人曾某某的微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核实被告人曾某某转给“Godspay ”软件提供的银行账户资金共计150万余元,获取佣金1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攀枝花市仁和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涉案资金共计150万余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遂判决: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同时追缴其违法所得1万余元并没收其作案工具手机。目前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革新,我国信息网络实现了1.0时代到5G的跨越式发展,网络犯罪由最初的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犯罪对象的模式转变为以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工具的犯罪模式,种类更为多样、形式更为复杂,危害性更显著的“网络空间”犯罪。当前网络犯罪呈现分工细化之态势,形成由各作案环节相对封闭、各环隐隐相扣的利益链条。
本案中, 行为人的文化程度仅为初中,且只需要会使用移动支付等简单的手机操作即可谋取非法利益。虽然每一单的获利数额并不大,但其经手的非法资金数额巨大,且“Godspay ”平台“抢单赚钱”的用户数量较多,故潜在的被害人数量巨大,其帮助行为的危害性不言而喻。本案的犯罪行为虽处下游位置但实质上为网络犯罪中最关键的一环,且准入门槛极低,一旦形成规模,不仅容易让获利最大的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人逃避法律的制裁,还会造成难以控制和预测的危害结果扩散效应,导致网络犯罪蔓延。
《刑法修正案(九)》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的帮助犯行为独立入罪,进一步加大了对利用网络信息实施犯罪的打击力度,意在斩断网络犯罪的利益链条,充分发挥法的指引预测作用及警示教育作用。本案的审理,旨在提醒广大群众要重视自己的信息安全,谨记不要将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出售、出租、出借给他人,更不要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助他人转入不明来源的资金,否则不仅会影响个人征信,还可能因此构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某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6日,四川省某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中标米易县某通村公路工程。2017年9月5日,建安公司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依约定缴纳保费。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建安公司建筑工地上从事砂石场内倒运的施工人员李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自带无号牌号码的农用三轮车在工地内转运碎石空车返回时,意外驶出路面落山崖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建安公司作为投保人立即报请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免责事由,并出具《拒赔通知书》。后死者李某某的家属宋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等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及再审,判令建安公司支付宋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赔偿金70万余元。经米易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安公司已支付了该笔赔偿金。
其后,建安公司与宋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建安公司已向宋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支付因李某某施工意外死亡后的赔偿金70万余元;宋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作为保险受益人(法定继承人)自愿将其向保险公司追偿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建安公司。建安公司基于与保险受益人签订的《协议书》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但保险公司辩称其因免责条款而免除保险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既未举证证实将其保险条款交付给建安公司,也未举证证实保险公司通过口头或书面等方式向建安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二、判决结果
攀枝花市米易县人民法院认为,建安公司基于与保险受益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取得了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向建安公司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的法定义务。在建安公司对保险公司履行此义务提出抗辩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实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既未举证证实将其保险条款交付给建安公司,也未举证证实保险公司通过口头或书面等方式向建安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认定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建安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建安公司诉请支付50万元保险金,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判决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建安公司保险金50万元,并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生产领域的不断扩大和劳动者队伍的壮大,工伤事故发生的概率亦随之呈现出增长之趋势。大幅增加的用工需求,进一步增大了用工风险。用人单位为了防范用工风险,往往在工伤保险之外,为劳动者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工伤保险制度的实行,不仅保证了工伤职工能得到及时救治和必要的医疗康复,还为工伤职工提供了相应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针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合同约定向建安公司支付保险金,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实现了司法为民的效果。
团体工伤保险既有利于促进工伤预防、职业康复和安全生产,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又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和调整劳动关系,从而达到促进社会稳定的效果。本案的审理,旨在提醒用人单位防范用工风险,充分保障员工基本权益,合理规避企业风险,减少经济负担。另一方面,也提醒了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要充分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的法定义务,避免发生矛盾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