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法院发布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2021-11-06 13:00:07
     

闫伟宏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谭别林

11月5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度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案例。该项活动于今年5月面向全市法院启动案例征集等工作,各基层法院及市中院业务部门积极组织,择优推荐出裁判结果公正、人民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重大,对公正、诚信社会价值具有重要引领作用的典型案例共计38篇,涵盖刑事、民事、行政、执行四大类。经邀请资深法官评审,从案件事实认定、裁判结果、社会效果、人民群众关注度、社会影响力、对审判实践的指导意义等角度进行深入讨论,最终确定了2020年度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包括刑事案件5件,民商事案件2件,行政案件1件,执行案件2件。

十大典型案例分别为:被告人钟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吕某甲、王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张某甲等27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周某某等涉恶势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案;被告人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行诉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赵某某与贾某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大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陈某某劳动监察行政管理案;万源市A小学与陈某承包合同纠纷先予执行案;达州某药业有限公司等与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执行异议复议案。

一、被告人钟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

基本案情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初期,被告人钟某某无视社区发出的防疫公告,隐瞒自己曾于2020年1月22日去过湖北省鄂州市的事实,在万源市辖区内频繁走亲访友,并参加多次聚餐,还前往大型超市、茶楼等公共场所。同年2月4日,钟某某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确诊后,钟某某仍隐瞒自己在2020年1月28日至2月2日的活动轨迹和接触史,谎称期间一家四口均居家未外出,其隐瞒行为导致相关部门不能及时采取管控措施。在相关媒体发布“我市已确诊一名新冠病毒肺炎患者”的消息后,部分与被告人钟某某有过接触的人员陆续向社区、卫生防疫部门主动报告。期间,共排查出并采取医学隔离的钟某某密切接触者106名,其中4人被确诊感染。

裁判结果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新冠肺炎流行期间,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并故意隐瞒其活动轨迹和接触史,导致其密切接触者中4人确诊被传染,106人被医学隔离,其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遂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钟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抗诉、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2020年暴发的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所面临的重大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也是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一次“大考”。在全国众志成城抗击疫情的关键时期,排查出入疫情高发地区信息和认真执行相关隔离措施,是从源头上切断疫情扩散的基础性防控手段。然而,部分人员为了自己的便利,故意隐瞒出行活动轨迹或者密切接触史,拒绝执行防控措施,给控制疫情的蔓延带来重大风险。本案社会影响较大,群众关注度高。为回应群众关切,人民法院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远程观摩庭审,同时通过微信公众号提前向公众发布庭审直播预告,引导群众在家通过中国庭审公开网、四川法院庭审直播网观看庭审现场,共有20万余人次观看直播,产生了较好的法治宣传效果,提升了人民群众自觉遵守疫情防控要求的法律意识,为推进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提供了强有力司法保障。

二、吕某甲、王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基本案情

2006年以来,吕某甲、王某甲不断吸纳亲属、同乡,纠集刑满释放人员和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吕某甲、王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吕某乙、罗某某等35人为成员,结构稳定,层次分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为攫取、维护其非法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打压竞争对手,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使用砍刀、钢管、甩棍等凶器,采取暴力或威胁、滋扰、纠缠等“软暴力”手段,大肆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拘禁、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故意伤害、非法采矿、故意毁坏财物、妨害作证、行贿、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活动67起,致1人服毒自杀身亡、5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多名被害人被迫离家外出谋生,部分被害人不敢举报、控告。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直接攫取了数千万元非法经济利益,其中敲诈勒索2512.78万元、开设赌场获利280余万元、强迫交易数额达2000余万元,并先后经营万源市狮子岩煤矿、刺竹沟煤矿、源丰砂石厂等10余家企业,不断壮大经济实力。该组织将攫取的非法财产用于投资矿山、企业,购买固定资产,支持经济扩张;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奖励(奖金、房产、车辆),为涉事成员支付医疗费、善后费用,增强组织凝聚力,不断发展壮大组织;还拉拢、腐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寻求非法庇护。该组织盘踞万源城区及周边十余年,在当地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裁判结果

大竹县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拘禁等罪名,依法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吕某甲、王某甲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8名骨干成员分别判处二十年至八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余27名组织成员分别判处十六年至一年七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判决依法处置涉案财产数千万元。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不服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扫黑办挂牌督办案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获取非法暴利,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百姓的典型案例。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为基础,骨干成员固定,层级结构稳定,组织规约较明确,参与人数众多,规模庞大,气焰嚣张。其利用暴力和“软暴力”手段,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黑护商”“以商养黑”,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并拉拢、腐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寻求非法庇护,严重侵犯了人民群众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严重妨害了当地社会管理秩序,严重破坏了当地市场经济秩序和营商环境、司法秩序和法治环境。法院对被告人依法适用自由刑预防和震慑犯罪的同时,又依法判处相应财产刑,彻底“打财断血”,预防黑恶势力犯罪滋生蔓延。本案依法及时审结,体现了法院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以高度的政治站位,按照办“铁案”的标准和要求,准确把握国家政策与法律,调动一切积极因素,瓦解黑恶势力、震慑黑恶势力犯罪的决心。

三、张某甲等27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基本案情

2006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者伙同谢某某、张某乙、隆某某、方某等人在渠县东京阁等赌场给参赌人员放贷,逐步形成违法团伙。2008年1月中旬,被告人隆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隆某某入狱后,张某甲相继吸纳符某某等人加入该团伙。2012年下半年,该团伙开设赌场,有组织地实施犯罪活动,形成了以张某甲为组织、领导者的11人黑社会性质组织。后韩某某、隆某某(刑满释放后)等15人相继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了树威扬名,获取非法利益,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实施了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30起,致伤致残多人,给当地群众造成了强烈心理恐慌。被害人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多名被害人被迫背井离乡,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公安机关查处该地“9.28”开设赌场案件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入法律处理程序。

裁判结果

通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纠集隆某某等人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实施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张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隆某某为领导者,李某等16人为积极参加者,杨某某等7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隆某某的行为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等23人参加并接受领导和管理,参与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甲、隆某某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应当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其他参加者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通川区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张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隆某某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李某等其余23名被告人分别按各自参与的犯罪活动,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至十七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50万到120万不等罚金,或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扣押在案的刀具、棍棒、手机予以没收,依法予以处理。冻结、扣押、查封在案的财产予以没收,继续追缴涉案财物及违法所得。

一审宣判后,张某甲等被告人不服,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危害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各级法院须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毫不动摇的贯彻依法严惩方针,不断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持续推向深入,坚决完成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该案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联合督办案件,是达州市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判决的首例涉黑案件。市区党委、政法委和法院领导高度重视,精心指导,提供了坚实保障,特别是省高级法院从全省范围内抽调数百名法警提供安全保障,体现了全省各级法院协力扫黑除恶、勇于担当、敢于亮剑的信心和决心。

张某甲等人通过开设赌场、高利放贷等方式获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生存、发展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保障,多次有组织地进行暴力性或者软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在当地及周边地区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案审理中坚持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原则,为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责提供便利,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既坚持依法办案,又注重保障人权。该案的审理充分体现了法治精神,既毫不动摇地贯彻依法严惩的方针,又认真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原则,切实把好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关,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不枉不纵,罚当其罪。该案的顺利审结,沉重打击了黑恶势力的嚣张气焰,有效震慑了黑恶势力犯罪分子,及时回应了人民群众对扫黑除恶的高度关切,切实增强了人民群众同黑恶势力作斗争的信心,彰显了法治权威,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四、周某某等涉恶势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某为首的传销组织以推销化妆品为名,通过QQ、微信等社交软件,以网恋、旅游、介绍工作等为由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窝点,欺骗或胁迫被害人缴纳2900元购买化妆品加入该传销组织,以发展新人的数量作为组织成员晋级或者返利依据,并按照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形成晋级层级。为加强管理和控制,传销组织内建立了“五大杀手”制度(不准谈恋爱、AA制、不准金钱接待、不准拿新“朋友”东西、不准谈是非),“三大禁止”制度(禁止喝酒,禁止和本地人打交道、禁止去网吧上网),“三谈三不谈”制度(谈人生、谈理想、谈未来,不谈项目、不谈产品、不谈新“朋友”),锁门制度,跟踪制度,汇报制度等组织规定,并制定业绩目标,不能完成便以生吃苦瓜、蚯蚓、洋葱或喝醋、吃肥肉等方式进行惩罚。

自2017年9月以来,先后共计180余人参与到该传销组织,被害人遍布四川等十余个省市,其中113人被非法拘禁。以周某某为首的传销组织人员相继骗取“入会费”达120万余元。同时,组织成员在首要分子、重要成员的授意下,另实施抢劫、信用卡诈骗等犯罪行为共6起,非法获利8万余元。该组织在未被公安机关发现时迅速扩充,遇到打击时迅速转移,有组织地发展,将新人骗进传销窝点非法拘禁后,新人无法报警求救,通过洗脑让新人参与到对下一个新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摧残被害人身心,给被害人及其家庭带来巨大痛苦,同时扰乱了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裁判结果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以首要分子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信用卡诈骗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其余34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十五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财产刑。公开宣判时34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服法,1名被告人提出上诉。上诉期内4名被告人提起了上诉,经承办法官的判后释疑,被告人均自愿撤回上诉,服判息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市场监管、公检法等部门打击传销的力度不断加大,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变换手法和形式,由传统传销逐渐发展为网络传销,本案传销组织即借助网络,通过QQ、微信等社交软件,以网恋、旅游、介绍工作等为由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窝点,欺骗或胁迫被害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并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收取入会费,属传统传销与网络传销相结合模式。该传销组织结构严密、成员较为固定,以被告人周某某为首要分子,詹某某等人为重要成员,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积极组织并胁迫窝点的传销人员进行传销活动,还通过暴力威胁等方式实施非法拘禁、抢劫等行为,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影响社会稳定。该案的成功审结,充分彰显了法院从严惩处、严厉打击传销犯罪的决心,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优化了营商环境,提高了人民群众对传销的识别能力和防范自觉抵制意识,同时,也提升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满意度。

五、被告人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基本案情

2018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市开滴滴车时认识了从河南省镇平县到广州进皮货的周某平(另案处理),双方商定由周某平提供名牌手提包样品图片,由刘某某在广州白云区组织生产,周某平负责销售。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刘某某在广州白云区罗岗村租房办理小加工房,未经GG、GUCCI商标注册人许可,非法生产仿GG、GUCCI商标的手提包,并通过物流发货给周某平,周某平通过支付宝向刘某某支付17次货款,共计143010元。周某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发后,渠县公安局根据公安部经侦导侦平台云端部署发现刘某某涉案,遂通知刘某某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裁判结果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GG、GUCCI商标注册人许可,非法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给他人,经营额143010元,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知识产权,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律特征,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被告人刘某某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以刑罚及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同时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交了非法获利1.5万元,对其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缓刑的法律适用规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遂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被告人刘某某表示服判,不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商标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其经济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且远远超出人们最初的预想,特别是驰名商标、国际商标,已经成为消费者选择该商品质量保证的“名片”,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者,正是为了攫取巨大的经济利益铤而走险,以假乱真,这种犯罪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侵害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非法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给他人,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利,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商品销售中以假乱真、以次充好、卖假名牌等现象已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因此该类案件的审理群众关注度较高。无消费不生活,日常生活中,商品买卖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无论线上线下,不管通过什么途径哪类平台,消费者支付足额的价款应当买到物有所值、货真价实的商品,而现实中消费者支付了足额价款却买到“假货”的情况不断发生,消费者在气愤之余往往又很无奈,大多数时候无法有效将“始作俑者”绳之以法。本案通过刑事处罚,让被告人不仅获刑,同时其非法获利被没收,并处高于获利金额的罚金,对犯罪分子起到了很好的震慑作用;通过现场庭审,以及中国庭审公开网、四川法院庭审直播网公开庭审直播和中国法律文书公开网公开法律文书,起到了良好的法治宣传效果,对心怀侥幸的销售者起到了较好的警示作用。本案依法判决,对惩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打击造假卖假、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遏制假冒伪劣产品泛滥,提高人民幸福指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司法指引意义;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司法保障。

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行诉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被告侯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行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1.2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34年10月29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宣汉县某小区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1.2万元。被告自2018年1月29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其中2018年1月29日逾期一期,次日还清;2019年5月29日逾期一期,同年6月4日还清;2020年3月31日至同年10月连续逾期八期,期间于同年6月30日还款3000元,9月30日还款2000元。同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律师函。

2020年11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至利息、罚息、复利、支付律师费,原告对被告位于宣汉县某小区的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诉讼请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父子常年在外务工,2020年春节因疫情影响回老家至今无经济收入,2020年11月才外出务工。截止2020年11月12日,侯某已返还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全部逾期借款本息。

裁判结果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有效,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应否支持。该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原告出借资金按期收回借款本息,被告借款购买房屋并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其次,本案立案当日,被告返还了逾期借款本息,原告也实际接受了被告的还款,双方以实际行动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也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也能保证原、被告实现合同目的。加之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足以维护原告借贷资金的交易安全;第三,被告连续逾期情形均发生在“新冠”疫情期间,在重大疫情出现后,被告务工收入受到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二条10项“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员所涉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还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还款期限”的精神,故对被告抗辩因疫情影响其按期还款的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继续按照借款合同分期履行,在此前提下,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也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有再次违约的行为。被告未提交已支付律师费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最终,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新冠”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发生的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发生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充分发挥司法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指明了方向。

本案中,被告存在逾期偿还房屋贷款的情形,原告基于合同约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抗辩其是因受疫情影响未外出务工而导致收入减少,继而产生违约行为。审理法官针对被告提出的抗辩和提交的证据,深入被告居住社区进行核实并了解具体情况,充分体现了裁判的严谨性。结合原告已接受被告给付的下欠款项,认定双方均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精神,鼓励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同时不忘提醒被告今后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既增强了判决结果的说服力和可接受度,也体现了司法不乏人文关怀的价值导向。本案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准确适用法律,平衡各方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七、赵某某与贾某怀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贾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申请人赵某某携与其前夫所生女儿田某甲与被申请人贾某某共同居住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申请人贾某怀在申请人赵某某月子期间,通过诱骗等手段与田某甲发生了性关系。2016年田某甲生下一子田某乙,2020年田某甲因病去世。被申请人贾某某因强奸罪,被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被申请人贾某某正在服刑,没有抚养田某乙的能力和条件,申请人赵某某没有收入来源,家庭生活极度困难,其本人已无力抚养田某乙,为了利于田某乙的成长,申请人赵某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贾某某对被监护人田某乙的监护权,并依法指定监护人。

裁判结果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父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或者无力履行监护职责,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本案中,被监护人田某乙之母田某甲于2020年因病死亡;被监护人田某乙之父贾某某因强奸罪于2020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正在服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赵某某提出依法撤销被申请人贾某某的监护权的申请予以支持。申请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贾某某系夫妻关系,受害人田某甲系赵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女,被监护人田某乙系贾某某与田某甲共同生育之子,申请人赵某某以存在家庭乱伦关系,不利于被监护人田某乙成长学习,以及申请人经济困难为由,自愿放弃担任田某乙的监护人,申请人赵某某请求法院指定监护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法定监护人的可以另行指定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田某乙父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在被监护人田某乙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自愿放弃监护权的情况下,被监护人田某乙作为幼儿,需要专门的场所和专门的人员照顾,而田某乙住所地的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承担着接收救助孤儿、弃婴和城市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社会职能,其下属的儿童福利院,承担社会残疾弃婴的养、教、治、康等职能,确定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担任监护人,由儿童福利院代养,可以为田某乙的生活和健康提供良好的环境,更加有利于田某乙的成长。达州市达川区法院遂判决撤销被申请人贾某某对田某乙的监护权,并指定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为田某乙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本案系被告人贾某某(田某乙父亲)强奸案的衍生案件,在该刑事案件中,为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田某乙的身心健康,法院多次与检察院联系,建议检察院积极联系当地民政部门,并充分征求赵某某(田某乙外祖母)的意见,是否同意由法院为田某乙指定监护人。随后,赵某某在法院、检察院的帮助下,依法申请撤销贾某某的监护人资格,并自愿放弃个人对田某乙的监护资格。为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法院撤销了被申请人贾某某的监护人资格,同时指定民政局担任监护人,由民政局所属儿童福利院承担监护职责。儿童福利院的居住、教育设施、人员设备较为完善,生活、教育环境更有利于田某乙的健康成长。本案的办理,对今后办理性侵未成年案件及后续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八、大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陈某某劳动监察行政管理案

基本案情

陈某某系A装饰设计中心经营者,该中心未注册对公账号,以B装饰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业务,收取的费用均打入陈某某个人账户,员工工资亦由陈某某个人账号支付。2018年12月21日,A装饰设计中心注销。

2019年1月7日,方某等人到大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A装饰设计中心、B装饰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大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受理后,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为被责令改正人陈某某等三人以B装饰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在经营过程中拖欠方某等55名员工工资479645元,决定责令陈某某自收到本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依法核准并支付其在经营过程中拖欠的员工工资。如不履行本责令改正决定,将处以罚款,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针对此次欠薪行为,大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B装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邹某红出具了事实理由相同的责改通知书。陈某某不服责令改正决定书,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查明有关事实,大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为行政处罚,方某等人投诉举报的系B装饰公司(A装饰设计中心),该局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拖欠工资系B装饰公司(A装饰设计中心)所致,故行政处罚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必须查明事实的基本要求。据此判决确认《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违法。大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是否为被责令改正人及是否拖欠工资是大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责改决定前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A装饰设计中心在经营活动中拖欠劳动者工资,陈某某作为其实际经营者,通过个人账户收取业务费用、发放员工工资,是实际控制人,在该中心被注销后,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陈某某为被责令改正人并无不当。其以B装饰公司名义承揽装修业务的事实,不影响认定陈某某为工资支付责任主体。该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陈某某依法核准并支付拖欠工资的决定不具有制裁性,没有对陈某某作出具体处罚,其性质实为行政命令,不属于行政处罚。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条款对责令改正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评判,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判决撤销原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问题是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纠纷和社会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是加强和完善劳动法治建设的重要手段,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应当依法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能职责,对用人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审查行政机关实施劳动监督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仅能够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职责职能、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的作用,对保障劳动关系良性运转,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行政机关出具的责令责任主体支付职工工资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制裁性,不属于行政处罚,对此种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条款,审查重点应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经查证属实。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中初步查证拖欠工资具体金额与最终实际支付的工资金额存在出入的事实不影响对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合法性的认定。

九、万源市A小学与陈某承包合同纠纷先予执行案

基本案情

先予执行申请人万源市A小学与被申请人陈某在2011年9月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11年秋季开学起至2021年春季期末终止。2019年寒假前夕,双方因食堂承包合同产生纠纷,随后被申请人陈某将该校食堂大门上锁,独自回到南充老家。2020年1月,万源市A小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同时以2020年春季开学即将到来,解决学生营养餐的问题时间紧任务重为由,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将其占用申请人伙食团及小卖部的物品搬离腾空并将该房屋移交申请人。

裁判结果

万源市人民法院及时作出民事裁定,责令被申请人陈某收到裁定后立即将其占用申请人伙食团房屋及小卖部内的物品搬离腾空并将该房屋(伙食团及小卖部)移交申请人万源市A小学。被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提起复议。该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解决在校学生营养餐与学校能够及时开展正常的教学活动和在校学生的身体健康息息相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三项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之情形,该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学校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国有事业单位,不能成为担保人、保证人或以公益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先予执行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不存在超裁超判。2020年1月22日,万源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陈某的复议请求。2020年6月16日,万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最终判决:判决解除原告万源市A小学校与被告陈某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万源市A小学校学生食堂回收协议》《万源市A小学校学生食堂劳务承包协议》。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涉民生案件执行与人民群众的生计休戚相关,直接影响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切身感受,关乎社会和谐稳定大局。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情况紧急需要的案件可以适用先予执行。四川省万源市地处秦巴山区核心地带,本案中,申请执行人A小学处于距离县城100余公里的大山,当地学生大多为住宿生,吃住都在学校。万源市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学生复课后营养餐这一关键问题,准确把握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为涉民生案件开辟绿色通道,在做好执行预案及疫情防控措施的情况下,成功将学校食堂交付给学校,以便满足学校随时复课的需求,给当地学生及家长提供了优质的司法服务,是践行司法为民宗旨,司法保障民生的一次成功实践。

十、达州某药业有限公司等与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执行异议复议案

基本案情

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以下简称攀枝花银行达州分行)与达州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四川省A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张某、李某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达川区法院)2020年3月9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药业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前归还原告攀枝花银行达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及利息、复息和罚息,A公司、张某、李某某和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攀枝花银行达州分行对A公司提供的达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达州市达川区的商业用房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生效后,攀枝花市银行达州分行向达川区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中,对案涉抵押物经三大平台网络询价,确定其参考价为26690387.66元。2020年4月30日该院又扣划了药业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258万元。

药业公司向达川区法院提出异议,称被扣划的资金为用于疫情防控的专项保供资金,请求予以退还,且其提供的抵押物已足够清偿被申请执行金额。达川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扣划的258万元是异议人出售防疫物资及药品所收取的货款,不具有专用保证金性质,对异议人账户存款予以扣划,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驳回药业公司的异议请求。药业公司不服达川区法院的异议裁定,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达州中院)提出复议,达州中院复议审查查明事实与达川区法院审查查明一致。另查明达川区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本案抵押房产的评估报告中,抵押物评估价为2951.87万元。

裁判结果

达州中院审查认为,依照《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第六条“慎重使用逮捕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办理涉企业案件,能够采取较为轻缓、宽和措施的,尽量不采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一般应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达州某药业有限公司是从事医疗防疫物资流通的企业,在其抵押财产足以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时,应当对其尽量不采取限制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保留其必要流动资金,保障药业公司能够正常经营,促进其发展,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复议申请人在其正常经营后,应当主动及时地用经营利润偿还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撤销达川区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和扣划裁定。

攀枝花银行达州分行不服达州中院(2020)川17执复43号执行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作出(2020)川执监141号,驳回攀枝花银行达州分行的申诉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精准服务“六稳”“六保”,充分发挥司法促发展、稳预期、保民生作用,在涉疫情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进一步突出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降低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的影响。本案,基于平衡各方利益的考虑,依照《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第六条“慎重使用逮捕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办理涉企业案件,能够采取较为轻缓、宽和措施的,尽量不采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一般应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的规定,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被执行人提供的抵押财产足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时,未采取限制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为被执行人生产经营保留所必需的流动资金,确保了医药企业复工复产和产业链有序运转,助力打赢疫情防控战。

编辑:曾燕   校对:曾燕   审核:代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