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公司销售出售原料 给购买者用于制毒

  
2021-08-04 14:08:27
     

为了获取利益铤而走险,她将200公斤盐酸非法出售给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近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开庭公开审理由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何某琼(化名)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一审依法依规判决被告人何某琼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为获利 销售制毒化学品200公斤不登记备案

被告人何某琼,女,生于1970年2月,绵阳市梓潼县人,户籍地为梓潼县双峰乡河口村,现住绵阳市游仙区仙人路某居民小区。2014年,何某琼应聘到一家化工公司就职。该公司主要经营化工原料,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备案登记,销售甲苯、丙酮、盐酸等第三类制毒化学品。何某某进入公司后,一直在门店从事化学品销售工作,知晓国家对买卖制毒化学品的相关规定。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何某某在明知他人(另案处理)未取得第三类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向其销售制毒化学品盐酸共计200公斤,未对该起销售记录予以登记备案。购买者将所购盐酸用于提炼麻黄素制造新型毒品。

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琼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何某琼于2020年9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2日被游仙区法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琼于2014年应聘到绵阳市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后,一直在公司门店从事化学品销售工作。该公司主要经营化工原料,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备案登记,销售甲苯、丙酮、盐酸等第三类制毒化学品。何某琼知晓国家对买卖制毒化学品的相关规定。2019年3至4月期间,何某琼在明知马某武【化名(另案处理)】未取得第三类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收取他人好处费向其销售制毒化学品盐酸200公斤,未对该起销售记录予以登记备案。马某武将所购盐酸用于提炼麻黄素,制造新型毒品。公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琼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制毒物品,情节较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琼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何某琼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一审判决被告人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绵阳市游仙区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违法所得500元。游仙区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琼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非法出售盐酸200公斤,情节较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琼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琼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游仙区检察院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毒,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人何某琼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违法所得500元予以全部没收,上缴国库。

(赵银熙 赵倩 张黎 刘沫汝)

编辑:谢梦吟   校对:曾燕   审核:代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