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海川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郭建民
3月5日,自贡市贡井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民工工伤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某工程,后其将工程水电施工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某。民工李某受杨某雇请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致其右脚跟粉碎性骨折。李某伤愈后,经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与该建筑公司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经人社部门认定李某受伤为工伤。李某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再次申请仲裁,经裁决由该建筑公司支付李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82466元。
建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贡井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李某与建筑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也不是建筑公司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存在违法性,现李某经认定为工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李某有权要求存在违法分包情形的建筑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经法官对双方工资的重新核定,最终调解由建筑公司一次性赔付李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50000元,有效保障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