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抵消后,原债权人又起诉原债务人 法院:债务已通过转让债权而清偿,驳回原告诉求

  
2023-12-22 15:37:48
     

廖安泰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曾昌文
  
  工程结算后进行了债务抵消,但原债权人认为原债权并没有消失,又以原债务人拖欠工程款为由,将债务人诉至法院……近日,邛崃市法院审理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债权人在被法院驳回诉求后,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最终,成都中院二审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2020年5月,上海某公司(甲方)与浙江某公司(乙方)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邛崃市某小区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还就工程价款、合同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解除了案涉合同。2022年1月,上海某工程管理公司作出《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经审核案涉工程结算价格为762万余元。上海某公司向浙江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余148万余元工程款未支付。2022年4月,浙江某公司将上海某公司诉至邛崃市法院,要求其支付欠付工程款148万余元及利息。
  
  案件开庭审理后,上海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及邛崃某小区开发商、成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鉴于浙江某公司对上海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585917.15元,上海某公司对邛崃某小区开发商享有到期债权1585917.15元,上海某公司将其对邛崃某小区开发商享有的到期债权1585917.15元转让给浙江某公司。协议约定:浙江某公司购买成都某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由邛崃某小区开发商作为支付义务人,代上海某公司支付部分房款以抵扣其对浙江某公司的工程款事宜。本合同签订后,即视为邛崃某小区开发商已按期完成对符合结算条件工程款1585917.15元的付款义务,上海某公司或浙江某公司均不得再就该抵扣金额范围内的工程款向邛崃某小区开发商主张任何权利。
  
  邛崃市法院一审认为,浙江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通过与案外人进行债权转让和以物抵债的方式,将双方的原债权进行消灭,该意思表示构成债的更新,浙江某公司不能再主张原债权,判决驳回了浙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虽然四方签订了协议,但不代表消灭了上海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之间旧债的意思表示,浙江某公司作为债权人,并没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且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性合同,未完成标的物交付转移的,合同不生效,故提起上诉。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协议载明,浙江某公司对上海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585917.15元,上海某公司对邛崃某小区开发商享有到期债权1585917.15元,上海某公司将其对邛崃某小区开发商的到期债权转让给浙江某公司。从该内容可以看出,上海某公司将其对邛崃某小区开发商的债权转让给浙江某公司,系因上海某公司对浙江某公司负有同等金额的债务。协议签订后,浙江某公司实际取得对成都某公司的债权,上海某公司应付浙江某公司的工程款债务已通过向浙江某公司转让债权而清偿,至于成都某公司与邛崃某小区开发商是否履行协议约定的以房抵债,与上海某公司无关。
  
  最终,成都中院二审驳回浙江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该案一审主审法官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浙江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订立的《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是否构成债的更新。由于双方一致认可《工程款抵付楼款协议》中的1585917.15元包含案涉的工程款,因此,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四方主体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即视为邛崃某小区开发商已按期完成对符合结算条件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浙江某公司和上海某公司都不得再就该抵扣金额范围内的工程款向邛崃某小区开发商主张任何权利。从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浙江某公司和上海某公司通过与案外人进行债权转让和以物抵债的方式,将原债务进行消灭,该意思表示构成债的更新,故浙江某公司不能再主张原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