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在路边停车场被划伤 停车场该不该赔偿?

  
2023-07-26 14:38:03
     

  将车辆停放于路边停车场,取车时却发现副驾一侧有划痕,车主遂与停车场协商赔偿,协商无果后将停车场告上法院。近日,四川自贸区法院审理了这起服务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陈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 路边停车发现车身有划痕

  2022年7月8日,陈某驾驶车辆驶入成都某停车产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停车公司)设立于成都高新区天顺中街的路边停车位,车辆驶入后,现场停车收费管理员未曾指出车辆是否带伤入场。约2小时后,陈某同事去取车的时候,发现车辆副驾一侧前轮上方、前门、后门有一条很长的划伤痕迹,随即叫现场停车收费管理员到现场,询问情况。管理员对此表示不知道怎么回事,也无处理办法。后陈某又拨打了某停车公司的投诉电话说明情况,现场处理主管到达现场,查看情况后,发现没有监控对着这个位置,随即要求陈某举证证明车辆是在该停车场出现的划伤。杨某表示在某停车公司收费的停车场出了车辆被划伤情况,某停车公司理应举证并赔偿,双方僵持不下。杨某随后拨打市长热线寻求帮助,然后锁车离开。

  次日,陈某分别拨打122和110.122通过微信及电话获取了现场的照片,并让其拍摄“天网”监控探头编号,然后表示去交管中心处理。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三瓦窑派出所民警现场出警,录取相关证据后,进行了笔录立案,表示会尽力调查。

  庭审 非保管合同关系

  此后,陈某与停车场现场处理主管协商解决仍未果,陈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停车公司赔偿支付车辆维修费1200元,车辆维修期间通勤费用700元,争议期间在停车场产生的停车费34元,合计1934元。

  庭审中,原告陈某主张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而被告公司则主张双方并无建立保全合同合意,收取的是临时场地占用费,而非保管费,不应承担保管责任。

  四川自贸区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与某停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保管合同关系,某停车公司不应当承担保管合同责任。且陈某未能就车辆损伤是否发生在停放于某停车公司管理的停车位期间进行举证,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和车辆维修期间通勤费用也尚未产生,陈某也应当履行缴纳停车费的合同义务,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陈某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为什么不是保管合同关系?

  该案承办法官表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对保管物进行管理和控制。本案中,被告公司管理的停车泊位系向公安部门申请备案过的路边临时占道停车位,并未对场地进行严格控制,也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停车经营活动,虽有工作人员负责收费管理,但该费用应认为是临时场地占用服务费,而非保管费。其次,陈某将案涉车辆停放于被告公司管理的路边临时停车位后,并未将车钥匙交给现场工作人员,此过程中,陈某对车辆仍具有管理及控制力,并不需要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其返还。故案涉合同不符合保管合同关系特征,应为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

  关于案涉车损是否发生在车辆停放于被告公司管理的路边停车位期间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案中,案涉停车位系在公共道路路边,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客观上被告公司难以对停车区域进行较为封闭的管理。且陈某将车辆停入案涉路边车位,应当对车位状况及潜在的风险有所认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陈某主张车辆损失是发生在停放于被告公司管理的路边停车位期间,应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陈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陈某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经审理查明,案涉车辆目前尚未维修,经法院向陈某释明,其表示就主张的相关损失不再进一步举证。陈某主张的该两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认为,案涉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应系双务合同,虽双方就交投公司是否尽到合同义务存在争议,但并不能直接免除陈某缴纳停车费的义务。

  梁茜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