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案件中“借新还旧”的认定对债权实现的影响

  
2024-03-15 16:10:17
     

李传毅

  
  在各类金融业务中,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和变更关系着债权的价值和最终实现。近年来,一些企业无法偿还对外借款以至于资不抵债最终进入破产程序。破产之目的在于一举解决所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关系,然而,对债权人而言,企业一旦进入法律意义上的破产程序,其债权可能存在不能清偿或者不能全部清偿的风险。特别是金融机构,即便在放款之初做足了担保工作,受担保是否足值及担保物价值的影响,依然存在较大的债权清收压力。
  
  在此背景下,“借新还旧”也成为破产案件中影响债权人债权清收的重大要素之一。“借新还旧”是商业银行在贷款业务中的日常操作之一,具体是指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旧贷尚未结清的情况下达成新的贷款合意,将发放的新贷用于偿还旧贷,达到结清旧贷、延长贷款期限、化解借款人资金危机、完成银行清收任务之目的。这一模式的广泛运用,虽然降低了金融机构的债务清收压力,但“借新还旧”的认定对担保权利顺位存在较大影响,由此也引发了诸多法律诉讼。
  
  以笔者实际代理的案件为例:A公司名下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A公司曾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在2012年5月、2013年9月为两笔贷款向甲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2012年5月的抵押登记已注销;在这两项抵押登记期间,即2012年6月,A公司又以地上建筑物向乙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亦办理了抵押登记。A公司破产后,甲银行、乙公司均进行了债权申报,管理人根据客观登记时间认定乙公司的抵押权登记在先,甲银行的抵押权登记在后。但因拍卖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得不能完全清偿甲银行及乙公司的全部债权,管理人的该认定将导致甲银行仅能部分受偿,故甲银行对管理人的该认定不服,认为2013年9月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与2012年5月的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系“借新还旧”之关系,其对A公司的抵押权登记时间应沿用2012年5月的时间,优先于乙公司2012年6月的登记时间而优先受偿。管理人并未采纳甲银行的意见,甲银行随后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并将乙公司作为第三人,笔者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深度参与了案件的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分别为B公司、C公司在甲银行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虽然C公司与甲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时约定其贷款系偿还B公司在甲银行处的贷款,但前后两次贷款的借款人明确不同,不能证明前后两次抵押存在“借新还旧”之关系,加之2012年5月的抵押权已注销,故甲银行的抵押权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将其抵押权设立时间引用为2012年5月,应以其客观登记时间为准,为2013年9月,晚于乙公司2012年6月的登记时间。最后,法院驳回了甲银行的诉讼请求,支持了管理人关于甲银行与乙公司之间抵押权顺位的认定。最终,甲银行的抵押权被认定为第二顺位,劣后于乙公司的抵押权受偿,乙公司的权益得到了合法保障。
  
  笔者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有关合同合法性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五十七条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借新还旧”应当符合如下特征:
  
  “借新还旧”对应两个借款合同;新旧两个借款合同的主体一致,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应限于同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新、旧贷款关系;新旧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仅在主观上有“借新还旧”的合意,并且客观上借款人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简言之,从资金流向上看,新贷客观上是用于偿还了旧贷,如果没有,仅凭当事人双方的自行约定是不能达到认定“借新还旧”之法律效果的;旧贷的抵押登记仍然有效存续,若旧贷对应的抵押登记已经注销,那么根据抵押权生效的法律规定,抵押登记一经注销则抵押权灭失,那么新贷对应的抵押登记则没有沿用的基础,这也依然是在物权法定原则之下作出的特别规定。
  
  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无其他有效资产、唯一资产已抵押给金融机构的情形比比皆是。在此情形下,抵押资产的变现影响着全体债权人的受偿率。因此,全体债权人都应当充分关注抵押担保所对应的债权,是否存在“借新还旧”的背景。作为“借新还旧”的金融机构,在发放新贷时,应注意比照上述特征完善担保手续,贷款发放后也应当随时审查;作为其他债权人,应当及时要求管理人公开披露债务人有关金融借款的信息,以便全体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借款进行审查并及时反馈意见。
  
  作者单位: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