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现状分析及完善对策研究

  
2023-12-20 11:25:52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胡立立 李建林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作者简介:
  
  第一作者:胡立立,女,1994年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移动电话18284901966,办公电话18781250101,邮箱369033867@qq.com。
  
  第二作者:李建林,男,1983年2月出生,河南省滑县人,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电话:15883980405,邮箱:274503563@qq.com。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现状分析及完善对策研究
  


  论文提要:
  
  过去的五年全国各地法院都在坚决落实党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部署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1月6日举行的第二十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提出,努力实现到2035年“切实解决执行难”的目标,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则是“切实解决执行难”的过程中一个不容忽视的短板。201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以下简称《刑事财产执行规定》)对刑事案件的财产刑执行进行了相应的规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刑的执行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例如执行完毕率与执行到位率较低,申请执行人缺位、终本案件不规范、考核机制不合理等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及原因,同时提出针对性的完善对策。(全文共计8900字)
  


  主要创新观点:
  
  目前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这几个方面,一是针对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程序机制和法律构造提出完善建议,二是从审前、审中、审后以及审执程序的衔接几个阶段提出完善建议,三是财产刑的狱内执行等小切口方面研究。本文的创新性主要在于提出的问题和完善的对策主要集中在具体的执行程序及执行措施方面,紧扣执行实务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并分析原因。
  


  以下正文:
  
  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现状
  
  (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判决情况及赃款赃物扣押处置情况。2021年1月至2022年6月,C区法院被判处刑事涉财产判项人数116人,判处罚金共计1352.6万元,判处没收部分财产共计13万元,判处追缴(退赔)违法所得上缴国库3517.89万元、返还被害人811.595715万元,判处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15.065176万元。扣押在案赃款赃物中移送人民法院赃款赃物金额461.86698万元、其他国家机关扣押未移送赃款赃物金额3041.416919万元。
  
  (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移送执行情况。2021年1月至2022年6月,C区法院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审判部门执行到位罚金368.8万元、追缴(退赔)违法所得4.8万元、已执行完毕无需移送执行部门的人数12人、未执行完毕且已移送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执行的人数90人。
  
  (三) 刑事财产刑执行到位情况及执行到位率。2021年1月至2022年6月,C区法院刑事财产刑执行到位罚金406.027704万元、没收部分财产6.205674万元、追缴(退赔)违法所得上缴国库457.06698万元、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及其他15.065176万元,全案实际执行完毕涉及人数52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涉及人数9人、执行中案件涉及人数26人、其他结案方式案件涉及人数55人,实际执行标的到位率75.3%。
  
  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工作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1.对财产刑执行的性质认识不清。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首要步骤就是申请执行或者移送执行,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在移送执行问题方面存在的问题之一就是“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观念依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财产刑的性质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第447条规定了,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刑事财产执行规定》也有相似的规定,例如第1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据此,我国的刑事财产刑的执行在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需要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规定。财产刑的特殊性在于,财产刑是一种公法上的关系,因为财产刑的主体双方中一方多为公权力机关,财产刑所依据的法律也主要是公法,所以财产刑具有公法性质。财产刑虽然具有公法关系的特征,但从财产刑的执行内容来看,为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请求给付,被执行人一方有金钱给付或非金钱给付的义务。据此,财产刑也具有债权的性质,财产刑的执行也可以视为被执行人对国家所负债务的执行,国家对于被执行人享有公法性质的债权。因为财产刑可以被划分为公法性质的债权,那么从私法债权的同类型化特征来看,公法债权的执行程序也应当遵从私法债权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这就能够解释《刑事诉讼法解释》中为什么会规定财产刑执行应当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但是公法之债和私法之债并不完全相同,两者在很多方面,例如双方当事人、债权性质、债权内容等方面都存在差异性,故财产刑的强制执行和私法债权的民事强制执行之间既存在共同之处,又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财产刑执行机制的设置与基本原理的内容也存在着差异性,不可能完全相同。财产刑的强制执行交叉设计刑事与民事两个部门法,存在刑民交叉的复杂情形。据此,要清楚实现对财产刑的明确定位,就要明确刑罚权实现的基本原理和一般路径,认识到财产刑的实现与自由刑的实现同等重要,如果在实践中认识不清,就会出现“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倾向,就会使财产刑这一对被告人具有惩罚功能的刑罚机制没有实现应有的报应和预防功能。实践中除了对刑罚权实现认识不清之外,还存在对公法债权的实现认识不清的情形,因认为公法债权的实现不应等同为私法债权的强制执行制度与一般原理,既对财产刑强制执行的诉讼构造缺乏基本的构架和诉讼原理,故本文所述财产刑执行程序的完善也建立在实践中因对财产刑执行程序的诉讼制度、具体规定、法律监督等认识不清的基础之上,因对财产刑的性质依旧认识不清,从而导致认为财产刑的强制执行程序没有必要作为专门的诉讼程序加以设置。综上所述,本文所述法院存在对财产刑的强制执行普遍不够重视的情形,原因即在于此[ 林金文:《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问题分析》,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7期]。
  
  2.裁判文书对财产刑主文的表述不规范。影响刑事案件涉财产刑执行效果的另一重要原因就是刑事裁判文书主文中对财产刑的表述不规范。例如刑事裁判文书判决没收被告人部分财产的,未明确说明没收部分财产的范围、对象,又如判处追缴犯罪工具、违法所得或者责令退赔的,未明确追缴财物的详细名称、数量等具体情况,或者未明确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导致无法执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追缴后未明确发还受害人或上缴国库,又或者未明确发还的受害人的范围,导致在移送执行时出现立案部门或执行部门拒绝接收案件和无法进行立案的情形。上述情形也意味着即使进入执行程序,也容易在执行过程中引发执行争议,影响执行效率和财产刑的实现效果。
  
  3.财产刑执行的工作机制对执行部门缺乏激励。当前各级法院的执行案件中民事案件的执行占据多数,其次才是行政、刑事涉财产执行,因民事案件的执行任务繁重,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案件的执行经验丰富、程序熟悉,但对于刑事案件涉财产刑的执行则相对缺乏经验、措施不完善、规定较少,执行难度较大。尤其是一些难度大、情况复杂、受害人较多或者被执行人较多、涉案财产处置难度较大的案件,一方面工作机制不完善导致执行难度较大,另一方面,因受法院内部考核的影响,因考虑到执行到位率、案件审结天数、执行完毕率等考核指标,因而在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上会存在倾向于不接收财产刑执行案件的情形。《刑事财产执行规定》明确规定了财产刑由法院执行部门执行,客观上增加了执行部门的工作量和工作负担,但在考核指标上又没有与民事案件执行相区分的工作制度和激励机制,这就导致在实际执行中容易出现各类阻碍。
  
  (二)具体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被执行人送达存在困难,影响执行到位率。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经常存在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且审判部门在移送财产刑时未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及被执行人服刑地,或者在移送执行时被执行人尚未投监,导致送达存在困难。首先,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只能通过监狱转交送达,多数监狱均在外市,如去监狱会见被执行人进行调查或送达文书,所耗费的时间成本和司法资源成本较高。其次,被执行人在监狱服刑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除了法院网络查控和传统调查到的财产外,其并无其他履行能力。最后,被执行人服刑期间也无法随时与家属进行联系,如存在被执行人家属愿意履行的情况,家属需通过多方渠道才能联系到法院,影响了案件的执行效率。
  
  2.被执行人具有特殊性,导致法院强制执行措施难达其效力。在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时,因被执行人的特殊性,针对民商事执行案件管用的一些执行措施在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中却效果平平。例如,被执行人大多数在监狱服刑或者在本地区进行社区矫正,他们本已无法乘坐飞机、高铁,不能参与招投标,不能贷款,被判处缓刑进行社区矫正的被执行人本身就不能随意离开社区矫正地,因此失信惩戒和限制高消费对这类被执行人基本不会造成影响,或者影响不足以督促其尽快履行义务。最后,就限制人身自由的司法拘留措施和罚款措施,对于身在监狱本已被剥夺自由的被执行人,以及已经被判处财产刑的被执行人来说,这类执行强制措施以及进一步追究“拒执犯罪”对他们来说也难以达到督促其履行的震慑效果。
  
  3.申请执行人缺位,导致此类案件推进被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启动因无申请执行人而无法申请强制执行,启动执行是由法院的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故在实践中因为仅有法院的刑事部门和执行部门的依法履职,使此类案件存在推进被动的情形,主要原因有,一是缺少申请执行人的主动作为,此类案件因为没有申请执行人,推动进度完全取决于法院刑事审判部门的依法移送执行和执行部门的依法执行,对于立案的进度以及执行的进度仅有检察院的监督,且在案外人对执行财产异议时,也无申请执行人进行抗辩。二是法院、检察院干警履职情况参差不齐。此类案件的推动决定权在法院,监督权在检察院,但法院、检察院干警履行执行职权和监督职权时都是因职权而推动,而案件的执行效率可能不会作为首要履职要素,所以当经办人员责任心、履职能力不同的时侯,案件的执行进度和效果必定有差异。
  
  4.申请执行人缺位,导致此类案件资产处置效率不高。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因无申请执行人,在处置被执行人资产的过程中,例如拍卖房产、车位、车辆等的过程中,再确定起拍参考价时通常有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的方式,如双方当事人达成议价的合议,则可以直接挂网拍卖,但刑事涉财产案件因无申请执行人,故无法议价。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车位无法在网络平台上进行询价,只能采取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处置参考价,但同时产生的评估费用又只能由法院承担。最后,在确定一拍、二拍起拍价,即在处置参考价的基础上降价多少时,因无申请执行人,降幅均由合议庭或者审委会讨论决定,一般均顶格降价,多导致最后的成交价低于市场价。综上,在大多数刑事涉财产案件的执行标的额较大的情况下,处置资产是经常采取的执行措施,但由于申请人的缺位,导致此类案件在资产处置的过程中不能实现司法资源利用的最大化和司法效率的最高化。
  
  (三)案件的管理及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审判管理制度对财产刑执行的管理存在盲点。财产刑案件的执行虽然具有公法债权的性质,但还是与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存在差异,但是法院在管理财产刑执行案件时采用与民事、行政完全相同的管理制度,例如完全相同的案号、考核指标、流程节点等,仅仅是在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中有涉刑事案件执行的标识。当前法院对移送执行的财产刑执行案件的审判管理方式既不能准确地反映财产刑执行的总体情况、特殊管理方式,也不能反映执行部门在财产刑执行方面的工作量以及执行效果,导致财产刑执行成为审判管理中的盲点和被忽视之处,不利于对财产刑案件的执行进行监督和管理,以利于提升案件的执行效率和执行效果。
  
  2.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不到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对刑事裁判涉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对象、范围、内容等事项进一步作出了规定,并且明确规定了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职能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监督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的具体方式和渠道没有详细的可操作性规定,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方式多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或者评查案件等方式,形式较为单一和传统,且主要是事后监督,监督效果有限、力度薄弱。监察机关对于监所有直接的监督权,检察机关多将监督重点置于监所,加之检察机关平时无办理民事案件与执行案件的经验,对于执行案件的监督多放眼于法律法规的大体规定,而不是具体的操作性规定,导致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与法院的回复存在互相不接受、不一致的情形,实际上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很不到位。从人员配备来看,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行政以及刑罚执行的监督多为共同的人员配备,并无专门的从事财产刑执行监督的人员。因此,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财产刑执行工作中处于被动和茫然状态[ 林金文:《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问题分析》,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7期。]。
  
  三、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完善对策
  
  (一)完善法院内部工作机制
  
  1.明确对刑事执行权性质的认识。首先,要从思想上加强对财产刑执行的认识,深刻理解刑罚权实现说和公法债权实现说,深入理解财产刑的功能和财产刑执行程序的诉讼框架、工作机制,进一步增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重视。其次,通过实地调研、研讨总结、业务培训等方式明确对刑事执行权性质的认识,从思想上和业务上推动财产刑执行工作机制的创新和业务能力的提高,且不局限于法院系统内部的业务交流,与检察机关的协调、研讨、培训,更能共同形成促进刑事裁判财产刑执行依法、高效、有序的共同合力,形成依法履职和依法监督的锁链。
  
  2.规范涉案财产的随案移送。首先,加强与刑事审判部门的对接,针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建议刑事审判部门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要求公安、检察机关在随案移送赃款、赃物以及供犯罪工具或违法所得财物及孳息时,明确全部移送涉案财物的数量、名称,确实无法移送或不便移送的,应当移送涉案财物清单,并明确涉案财物的保管地,以便法院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并判断是否对上述涉案财产予以没收、追缴、退赔或进行其他处置。
  
  3.规范裁判文书对财产刑的主文表述。《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涉案财产的查明以及裁判文书中财产刑的表述都有规范性的要求和规定,例如第364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第365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6条也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规定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规范裁判文书对财产刑的主文表述的相关规范性要求实际上已经非常明确,但是在实践中依旧存在裁判文书对财产刑的主文表述不明确、不规范的情形,究其原因,一是因为刑事裁判文书的写作业务能力参差不齐,二是因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规范合理化与合法化运用存在差异。应当通过对财产刑执行的案件评查、裁判文书写作业务培训等途径,严格规范裁判文书对财产刑的主文表述,以及在财产刑判决书中附列财产清单。
  
  (二)完善执行措施
  
  1.健全审执衔接长效机制。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现有立法中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均没有较为完善的规定,目前对该类案件的执行中,具有可操作性的依据仅有2014年11月6日开始施行的《涉财执行规定》,但仍有较多法律和程序问题需要进一步细化完善,其中首要问题是健全审执衔接,建立健全执行部门提前介入机制。对涉案财物金额较大或者情况复杂的的财产刑执行案件,执行部门在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立案审查时可提前介入了解需要执行财产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具体情况,通过提前掌握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采取情况,作出相应判断后采取续查封、续冻结的措施或直接进入涉案财物网络拍卖等处置程序,避免因移动执行后不明情况而导致涉案财物脱离控制。
  
  2.建立侦查、审判过程中的财产状况调查制度。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在侦查阶段侦查阶段会对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及犯罪事实情况进行侦查,在审判过程中的法院依法会对涉案财物的情况进行调查,但这仅限于案件事实有关的事实侦查和调查,不包括有利于后期执行的社会调查措施,目前的侦查、审判过程中的社会调查仅限于可能判处缓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且该社会调查主要为被执行人的品行,少涉及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情况。在侦查、审判过程中进行调查,可参照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在判决前,通过走访被告人的亲属、社区村委会干部、邻居等,调查其财产状况,将查明的财产状况作为财产刑的量刑参考,避免后期移送执行后的执行不能。此外,建立侦查、审判过程中的财产状况调查制度,还能为今后执行工作奠定财产调查基础,在审执衔接的共同促进下,有利于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的快速推进。
  
  3.强化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刑事财产刑案件的被执行人因在监所服刑等原因而无法随时直接联系和调查,这就主要依赖于被执行人经常居住地的社会调查。执行信息化水平的提升至关重要,但传统调查措施依然必不可少,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手段就是网格化执行。通过制定网格员协助执行的工作机制,加强网格员协助执行,加强网格平台的运用,定期对网格员开展培训,将网格员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纳入考核,充分发动基层网格员、综治巡逻队员、红袖标等群防群治力量积极参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其次,要创新财产处置形式。根据《涉财执行规定》,“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但是,并没有详细规定哪些财产需要变价,因此,创新财产处置形式,直接将没收的财产上缴财政,由财政进行经营管理和处置,能节约大量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4.加重适用失信、限高措施。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措施,多针对的还是民事案件中的被执行人,通过限制购买高铁票、动车一等座、入住星级酒店等高消费、以及在信用惩戒上的相应措施,对被执行人的行为作出限制和惩戒,但这类强制措施并不足以有效限制刑事财产性判项的被执行人。因此,对于不履行刑事财产刑判项的被执行人,应当加重适用失信与限制措施,才能真正达到限制与惩戒的效果,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例如,对于不履行义务的刑事财产性判项的被执行人,可以扩大限制范围,在限制高消费方面可以增加限制其购买动车二等座、火车硬卧与硬座票,只保留无座票与客车票的出行选择。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限制其的网络大额交易等,还可以联合通讯运营商,限制被执行人的手机套餐和流量使用,为其定制失信被执行人的来电彩铃。对于在监所服刑的被执行人呢,法院可加强同监狱的联系,定期查询法在押被执行人狱内“一卡通”的余额及变动情况,切实发挥失信惩戒机制的作用。
  
  5.完善财产处置程序。针对刑事案件财产变现处置难度大的特点,《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作出了不同于民事执行的特殊规定,但规定中应当完善相应的规定。首先,对于刑事财产网络拍卖的一拍、二拍降价幅度作出直接的规定,降低司法实践中的差异化。其次,增加刑事财产刑资产处置的确定参考处置价的具体方式及相应的顺位,规范财产处置程序。最后,综上,在拍卖未能成交的情况下,因执行财物的变价款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愿,由作为权利人的被执行人人自行决定是否以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接收执行财物。在权利人不同意接收执行财物的情况下,在征求本地财政局是否接收财产后,可不拘于民事执行拍卖程序的一般规定,实行无底价拍卖,直至最终拍卖成交为止[ 新吉乐夫:《如何处理好刑事涉案资产处置问题》,载《人民法治》2016年第4期]。关于在评估、拍卖中所产生的执行费用,应当与评估公司沟通,带拍卖、变卖成交后从变价款中扣除。
  
  (三)优化内、外部监督
  
  1.改善对财产刑执行工作的考核和激励。财产刑执行的程序、依据、强制执行措施等与民事、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存在一定的差别,因此,若完全将两种强制执行程序混同,会出现实际效果滞后的表现形式。 因此,使用一种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和评价也是不科学的。法院可考虑针对财产刑案件的执行设置单独的考核指标和标准,例如对于执行案件的期限变更流程增加扣除外地监所调查期限及外地财产处置程序,这样既不会影响传统的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的结案率,还可以合理评价执行部门在财产刑执行案件中投入的工作量,从内部评价上减轻执行干警的工作负担,提高财产刑执行案件的质量与效率。
  
  2.对移送执行的财产刑案件分配单独序列的案号,实行精细管理。从内部管理上看,为提高财产刑执行的质量,以及做好内部管理和监督,可为财产刑执行案件分配专门的代字,从执行案件管理系统上与民事、行政执行案件作出明确区分,也有利于法院审判管理部门统计和掌握财产刑执行的案件的数量和相关执行情况,实现对财产刑执行案件的精细管理。
  
  3.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监督。检察机关对涉财产刑案件执行的事后监督具有滞后性,故可探索将事后监督提前到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如果通过完善法律规定,将检察机关列为财产刑执行案件的申请人一方主体,检察机关即可对财产刑执行的每一个执行流程进行检察监督,从立案执行、文书送达、网络查控、传统调查、财产处置等方方面面增强监督力度,有效实现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全程监督。赋予检察机关以财产刑的申请执行权,能进一步强化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力度,扩大检察监督范围,提高检察监督的有效性。“赋予检察机关财产刑申请执行人地位,是对目前的财产刑执行体制作了一定程度的突破,同时又将这种突破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属于相对折中的改革方案,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乔宇:《论财产刑执行的法律问题——以财产刑制度性执行难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