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溪县人民法院 陈垟、邱梦玲)
摘要:
协同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以下简称拒执罪),旨在整体推动各司法机关共同让法律文书的文字变成人民群众的现实利益,成为力破“执行难”的一把执行利剑。然而实践中存在司法机关之间协同机制不健全、法律和认识不统一、证据收集困难等问题,在执行到位率低的情况下,拒执犯罪打击率也低,这反映了公检法尚未形成合力,打击拒执犯罪活动还缺乏一定的力度。在国家协同机制的构建思路下,公检法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监督机关,应加强协作与配合,将该条款落到实处,既然法律对拒执犯罪有了规定,就不应当成为“僵尸法条”,束之高阁。具体而言,完善拒执犯罪的法律规定,构建公检法联动惩治拒执犯罪的协同机制,强化法律认识,同时健全打击拒执犯罪的周边体系。依法打击拒执犯罪,从根本上震慑拒执行为,从刑法上打击拒执犯罪,进而树立法律权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全面提升公众的法律意识。
关键词:协同机制 拒执犯罪 执行难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观点新颖,通过执行实践探析恶意规避执行与拒执犯罪的理论界限,进而规范打击拒执犯罪的法律规定,做到应打必打,实现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材料新颖,结合实践统计数据,由点及面,分析打击拒执犯罪的现状,提出制定适应时代联动打击拒执犯罪的制度,推动今后各地打击拒执犯罪的进程。方法新颖,将民事恶意规避执行与刑事拒执犯罪进行比较分析,提出刑事打击拒执犯罪的问题和完善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时明确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 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6年3月1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引起社会广泛共鸣和普遍赞誉。各级法院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着力于执行工作信息化建设,突破执行难的根本问题,全面强化各项执行工作,强力惩戒失信被执行人,适时开展专项行动,集中解决一些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同时联合公安、检察机关等机关,常态化开展打击拒执罪专项行动,有效打击一些典型的抗拒或者是阻碍执行活动等不良现象,使全社会理解执行、尊重执行、协助执行。近年来,全国各级法院越来越重视打击拒执犯罪工作,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就目前而言打击拒执犯罪还没有形成合力,还需要不断探索和协同。
一、推动打击拒执犯罪的必要性
(一)打击拒执罪是力破“执行难”的一把利剑
最高人民法院承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并从执行制度上切实提供了保障,执行难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有所突破,但从执行到位率看,并未达到100%,“执行难”难的问题并未得到根治。
法律的价值和目的在于保障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包括每一位申请执行人。根治“执行难”顽疾,破除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藩篱,刑法将12种拒执行为纳入犯罪进行打击,有利于实现维护国家司法秩序和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迫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对于解决“执行难”具有四两拨千斤的关键作用,能够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寻找突破口,是目前力破“执行难”的一把利剑。
(二)打击拒执罪是维护司法权威的有力保障
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1979年刑法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进行了约束,在1997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升司法公信力,切实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但在司法实践中,拒执罪的适用率极低,且调查取证、立案侦查等问题也困难重重,未能实现立法者设立本罪的初衷。依法打击拒执罪,提升拒执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进而充分发挥拒执罪对拒执犯罪、乃至一般民事拒执行为的震慑作用,提高对拒执类犯罪打击力度,切实维护司法权威,扞卫法律尊严。
(三)打击拒执罪是更好落实为群众办实事坚强后盾
作为守护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执行工作着眼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并以此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全力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际工作中,执行措施有一定的局限性,对恶意规避的被执行人而言,一般的执行活动对他的约束性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虽然在执行中法院通过“限高”等民事制裁措施以推动执行到位率,但并无法彻底从根本上解决执行困难的问题,无法让每一位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与正义。
刑法将12种拒执行为纳入犯罪,也是党和国家聚焦人民群众关注的急难愁盼以及痛点堵点问题的体现,大力践行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重大举措,切实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二、S省G市法院协同打击拒执罪现状
2021年,S省G市法院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决策部署,以执行指挥中心实质化运行为抓手,以“三分”办案机制为重点,不断优化办案流程,持续强化监督管理,全面推动执行工作实绩持续提升。但因为拒执罪在实际适用过程中的困境尚未突破,仍有部分被执行人开着豪车,住着豪宅逍遥法外,使其他“老赖”日益嚣张,增加了法院顺利开展执行工作的难度,没有达到打击一个震慑一片的效果,执行难问题有反弹的趋势。
(一)案件办理数量少
根据G市司法实践实际情况分析,与刑法分则其他罪名相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数量少,罪名适用率明显偏低。比如G市,2019年判处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仅7件,占全年刑事案件的1%,2020年判处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仅5件,占全年刑事案件的0.63%,2021年判处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仅4件,占全年刑事案件的0.4%。(如下图)
此现象产生的原因很多,很大一部分原因是本罪名的行为方式在民事规制与刑法规制存在交叉、重叠的冲突,对罪状的表述较为抽象,公检法三家机构难免对此产生认识上的冲突。
(二)区域分布不均匀
根据S省2021年度统计,全省成功打击拒执罪案件数量存在区域数量差异化、分布不均的情况,相比于C市全年移送立案侦查拒执罪案件共计82件,L市全年移送立案侦查拒执罪案件共计101件,G市虽然全年移送立案49件,但立案侦查拒执罪案件仅有4件。(如下图)
(三)立案定罪标准不统一
根据2021年度G市地区统计数据看,全年受理执行案件17008件,结案14830件,受理标的90.05亿元,但执行到位仅14.3亿元。首次执行案件实际执结率86.88%,执行完毕率仅26.49%,执行到位率仅15.89%。向公安机关移送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线索的案件49件,90%的线索经过公安机关侦查认定证据不足或不够成犯罪而没有立案,最终立案打击的仅3件。
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执行案件转变为刑事案件过程中,法院的执行法官与公安机关干警对于所移送拒执线索存在拒执罪定罪标准认识不统一,导致所移送的案件难以立案侦查。同时,公安机关对法院移送的材料只是仅仅进行证据书面审查,立案侦查成功率极低,这也消磨了移送案件的积极性。
(四)自诉程序适用率低
长期以来,拒执罪通过公诉程序得到追诉的效果并不理想,从而使刑法设置这一罪名未能发挥应有的威慑效力,要想真正解决拒执罪的适用障碍,还需从理顺追诉程序着手。为了应对上述问题,最高法2015年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部分拒执案件可以通过自诉程序进行追诉,构建起“自诉公诉并行”的拒执追刑模式,[ 敦奎松:《善用拒执罪,助力"基本解决执行难"》 .《法制博览期刊》2020]为本罪的追诉模式增加了途径,形成公诉与自诉相结合的追诉模式,确实从程序上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开辟一条引导申请人通过自诉的模式打击那些恶意规避执行的人。但是,以自诉为主打击拒执罪存在诸多弊端,将拒执罪纳入自诉范围,是着眼于拒执罪起诉难的现状,其出发点可以理解,但法理基础薄弱。从自诉程序的设立目的角度出发,拒执罪不属于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而且自诉程序的适用主体并没有将单位纳入,同时自诉人普遍没有能力收集证据进行自诉,使其成为了“僵尸发条”。
在执行实践中,一方面,申请执行人调查取证能力不足,申请执行人缺乏举证意识,意味着只要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提供了相关财产线索就万事大吉。另一方面,由于申请执行人没有强制侦查手段,申请执行人自行搜集的证据可能在证据三性上存在一定障碍,进而人民法院内部对拒执罪的自诉程序无法达到衔接畅通的程度。同样也会导致一般拒执执行案件转入刑事自诉程序后,法院的立案、刑事审判与执行部门之间衔接因为客观证据等实体问题出现配合不畅,进而影响拒执罪自诉程序的适用效率。
尤其是被执行人行踪不定的情况,自诉案件被执行人难以控制,一旦下落不明则无法提起自诉。有的被执行人在诉讼前即下落不明,很多被执行人在诉讼发生之后即玩起“人间蒸发”,自诉人难以搜集被执行人拒执犯罪证据材料,造成自诉案件流于形式。
三、当前打击拒执罪所面临的困境
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同时还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12种行为。从法律体系上,对于打击拒执犯罪的行为有了完整的法律依据和保障。但在实际的执行工作中,确实存在一定数量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执行案件,但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后,因为立案侦查难、认识不一、沟通联系渠道不畅等问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数量却与之不成正比、且大幅度下降,严重影响了打击拒执犯罪的效果,应引起高度重视。究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规定不健全
1.罪状表述抽象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对犯罪具体情况的规定和描述,就是罪状[ 孙君:《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问题研究》.《南京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4],通常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说明。罪状是犯罪构成的载体,又是犯罪构成的外在表现形式。理性剖析拒执罪的罪状,掌握拒执犯罪的构成特征,才能区分罪与非罪。同时,刑法具有谦抑性特点,其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最后手段,不对社会关系过早干预,并且作为最严厉的惩治手段,对罪状的表述也应在司法工作者理解的合理射程范围之内,应具体化,尽可能避免抽象化。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该法条的罪状表述,有两处容易使人产生歧义:一是“执行”。“执行”一词本身就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执行的实施主体大都是执法人员,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拒执罪的刑法规制虽起于民事强制执行阶段,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行为主体大都是行政司法机关,这并未超出刑法学的语义射程范围外,对其使用“执行”并无不妥。但是对于行为人本人,也即被执行人、担保义务人使用“执行”容易给司法适用带来歧义。二是“拒”、“不”。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简明、直观的罪状固然干净利落,但从刑法语言规范表述来看,“拒”是“拒绝”,是否定,“不”也是否定,双重否定蕴含着肯定的意义。这似乎背离了本罪立法的原意,刑法分则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该两罪的适用争议在实践中却很少,因为上述两罪名的适用是以“行政前置程序为前提”,而拒执罪以拒不履行“民事强制执行的前置行为”为前提。更重要的是拒执罪的罪状表述呈简单化、抽象化,这也给司法解释的扩张、甚至是“类推解释”留下了空间。
2.民事规制与刑法规制界限模糊
司法实践中,因为民事关于恶意规避执行的规定与刑事拒执罪的规定存在着高度重合或者是交叉的关系,导致拒执罪的司法实务中的适用举步维艰。这种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法律主体方面存在完全重合或部分重合的情况,从而导致案件的刑事、民事部分之间存在程序处理、责任承担等方面的交叉和渗透。[ 《民刑交叉中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诉讼程序的构建》.中国社会科学网 http://www.cssn.cn/fx/201603/t20160314_2919857.shtml 2016 ]民事恶意规避执行中对于属于刑事范畴的部分,并未进行详细阐述,究其根源,就是一般违法和犯罪的区分。对于性质相同的行为来说,是否构成拒执罪就是法院或者公安的选择问题。作为法院来说,已经按照民事处理的恶意规避执行的案件,再转为刑事案件,存在工作反复、司法资源浪费的情况,即便法院作为拒执线索移送,公安对此也会存在认为是民事案件而拒不立案。
理论界中对民事恶意规避执行并未给予充分的重视,对拒执者或者是恶意规避执行者的制裁方式同时存在于民法与刑法中,这就从根本上导致拒执罪适用率低。
(二)司法机关之间协同机制不健全
1.司法机关角色混同
法院在拒执罪中既充当“运动员”又充当“裁判员”的尴尬身份,公、检、法各自为政,缺乏高效的联动机制。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下,承担纠纷解决职能是对法院的角色定位,故而大量的法官、法官大量的时间都用在审判工作中,执行工作中的人员配比仅15%,大多数地区法院还不到这个比例。现阶段,一方面,法院面临着员额制提升办案质量的同时,实际上也减少了办案法官的人数。另一方面,不到15%的法官却办理着占全院案件总数40%的执行案件。结合以上两个特点可知,法院大部分的精力都投入到了具体的审判当中,这也似乎解释了法院长期面临的执行案件执行到位率低、案件积压严重等现实问题。公、检、法之间呈现的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但现实中往往呈现权力异化的现象,法院通常依靠“私情”突破现有法律规定,要求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从而达到强制立案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法院充当“运动员”的原因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法院承担着控诉、审查、裁判、执行的全部职能,职能错位现象严重。第二方面是,审判法院和执行法院出现身份竞合,法院既充当受害人,又充当证人,还充当审判者,角色之间存在冲突。这也是导致公、检、法三大机关职能错位、相互推诿扯皮现象出现的直接原因。第三方面是,由于拒执罪的立案标准要求较高,关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等证据都掌握在法院内部,这就间接造成了执行法院既充当证据的提供者,同时又充当证人这一双重角色。本该由公安机关行使的权能,却被执行法院所取代,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不愿意接受立案的直接原因,并且认为从民事违法行为上升到刑事犯罪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立案、检查、审判,三机关的职能依次履行,三者之间就像一个“大筛子”,力求保证案件中证据收集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但是,法院“运动员”身份的加入,完全打乱了“节奏”,从而根本上使法院审判中立的地位很难实现。
司法实践中,法院充当“裁判员”的原因也包含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法院中的执行部门在对案件证据进行移送之前,通常会与审判部门交流,这也就使得法院的审判丧失独立性,法院审理流于形式,司法的公正性将大打折扣。第二个方面是,法院将案件证据交于公安机关,在证据需要补充时,公安机关并不承担证据的搜集工作,实际上仍然通过法院来完成工作,出现了程序反复的现象。第三个方面是,检察院的审查起诉职能完全被架空,形同虚设,这也似乎在实质上重演了法院“自控自审”的旧貌。
2.沟通联系不够
法院刑事审判庭缺少对于移送公安机关的执行案件固定材料证据的指导,同时执行局与刑事审判庭隶属与不同的副院长分管,导致案件材料不齐、证据不足,在法院与公安机关之间来回折腾。检察院缺乏与法院的沟通协调机制,导致法院移送给公安机关的材料检察机关没有报备。这也就造成了现在的现状,法院内部的沟通少,都忙于自己手上的工作,互相不协作。法院外部沟通更少,公检法三家各自为政,缺乏联动,致使法院移送到公安机关的案件多,能够真正立案的非常少。
3.认识标准不统一
公安、检察院、法院三机关,基于其自身专业角度,对刑事拒执罪的立案标准以及民事执行程序和恶意规避执行的认识不统一,将拒执犯罪行为认定为民事恶意规避执行的案件不在少数。正如G市2021年度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线索49条件,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有高达90%的线索认定证据不足或不够成犯罪而没有立案,最终以拒执罪立案打击的仅有3件,造成法院移送拒执犯罪线索程序空转化,拒执犯罪侦查立案存在很大的障碍。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执犯罪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因其民事规制和刑事规制的界限模糊,在可刑可民的情况下,公检法适用“拒执犯罪”的标准不一,犯罪构成的认识存在差距,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打击罪犯、惩罚犯罪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三)程序不够健全
一是打击拒执罪的程序性规定缺失。刑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乃至12中种情节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明确了入罪的条件。但是,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初查、移送、立案、侦查等程序性事项,法律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
二是打击拒执罪尚未形成普遍的常态化联动打击机制。部分地区,比如L市对于打击拒执罪形成了有效的机制,一年打击拒执犯罪一百余件;对比其他地区,一年打击拒执罪仅几十件、几件。这种区域差异化的根本原因在于拒执罪的打击并未在全国形成普遍有效的常态化联动打击机制。
(四)证据收集困难
关于拒执罪的认定不仅仅在实体方面存在障碍,在程序方面,尤其是证据搜集方面存在着执行人员与公安、检察院的角色冲突。一方面,实践中,对拒执罪的主要证据来源是由执行机构的执行员来收集和整理的,这与《刑诉法》规定案件的侦查应当交由公安、检察院相冲突。另一方面,执行人员的法律职责是对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进行执行,其本身并不具备专业的搜集手段和方法,这无形中会增大对证据收集的难度。相反,公安、检察院甶于习惯将公诉案件的证据侦查权交给执行人员,这本身就是一种程序的“倒流”,更是一种“渎职”。刑事诉讼程序兼具“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诚然,将证据的搜集提前到执行阶段,会节省一定的办案时间,但是将本应由公安、检察院对证据侦查搜集的职权“架空”,更是对“公正”的违背。当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时,效率价值理应让步,因此,有必要在程序上厘清正确的证据搜集主体。
四、协同打击拒执犯罪的总体思路
(一)完善拒执犯罪的的法律规定
1.加强拒执罪的法益理论研究
在拒执罪中,所保护的法益主要是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利益容易被忽视,终将导致案件执行中债权人丧失受害人的地位而被边缘化。很显然,拒执罪的法益解释机能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并没有很好地发挥出来,为了能够充分发挥法益的解释功能,拒执罪的法益理论机能还需进一步的研究提升,从而减少司法适用中对法益的判断错误导致刑法目的的落空。
2.拒执罪罪状表述具体化
根据刑法释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执行”一词来源于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法“执行篇”的执行程序第224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人民法院执行”。因此,执行的主体应该是人民法院,称之为“法院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有“履行”判决、裁定中的义务,如果不履行,权利人可申请法院“执行”判决、裁定。
所以,刑法规定的拒执罪,字面表述应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也就是说,相比于“执行”,“履行”更为恰当。但是,刑法设定拒执罪,如果将“执行”换为“履行”,这并不符合立法本意。拒执罪实际上是针对犯罪嫌疑人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中拒不配合等情形,强调的是犯罪发生在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此,表述为“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更符合立法本意。
3.完善拒执罪的程序规定
打击拒执罪,不仅要在实体上给予有效保障,对于程序上也应当从法律规定角度给予明确规定和指引。通过程序立法,完善打击拒执罪的程序规定,从执行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应当有配套的程序规定,切实实现程序与实体并重,做到依法有效精准打击拒执犯罪行为。
执行案件中,比照法律规定分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将涉嫌刑事犯罪的,执行部门要先固定证据,将相关材料按照规定的时间移交公安局,对于移交的材料,公安局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立案与不立案的决定,对于不立案的,公安局应当向执行部门说明理由。
4.区分拒执行为民事和刑事规制立法
对于拒执罪的犯罪构成中行为方式与民事恶意规避执行行为,应当从立法上进行规范化,出台相应的可区分民事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的相关司法解释,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精准性、稳定性。
关于民事规避执行与拒执罪,其区别主要体现在法益上:民事上,保护的法益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民事恶意规避执行设置的目的;刑事上,拒执罪属于妨害司法秩序章节,其体现的是对司法权威的保护,所保护的法益更多的是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性。从立法上应当对规避执行的拒执行为与刑事拒执的规定进行详细区分。
同时,拒执罪的入罪标准是情节严重,是对行为危害程度的考量;而民事规避执行仅仅是对权利人的保护,拒执罪的入罪标准应当高于民事规避执行。对此,厘清二者的关键在于对“情节严重”标准的认定。刑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情节严重”要达到导致裁判的无法执行,同时刑法具有谦抑性,将二者关系的厘清应重点放在“量”上。拒执罪的刑法规制的不法程度应当高于民事规避执行的程度,在具体司法实务中,“程度”、“量”等数量词应当作为关注点聚焦。
(二)构建公检法联动惩治拒执犯罪的协同机制
1.组建专门机构
公安、检察机关、法院应当在政法委的组织协调下,强化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之间的执行联动,实现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信息共享,构建被执行人精准查控工作机制,助力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向纵深推进,搭建良好的失信被执行人联控平台。建立由公安机关相关领导和法院、检察院相关成员单位组成的打击拒执罪的联动机制领导小组,统筹解决打击拒执罪工作中存在的困难问题。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组织案件会商,对复杂疑难案件进行专题研究,形成快速有效的打击拒执犯罪行动指挥协调机制。
2.加强协同对接
一是公检法要加强协调配合,分工有责,协作有序,形成打击拒执罪的有效合力。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先由专业的干警或者要求法院执行干警配合进行侦查、固定证据,而不是对法院移送的证据进行审查,经侦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将有关书面意见及侦查的证据反馈给人民法院附卷。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认为需要立案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或其其他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立案,并根据情况及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符合逮捕条件的及时批捕、起诉,不符合逮捕条件的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要依法进行。
二是法院内部要建立健全刑事审判部门与执行局之间的随案会商机制。将涉嫌拒执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执行局要与刑事审判部门启动随案会商机制,共同对照涉嫌拒执罪移送标准和程序开展前置性审查,发现移送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实时协商解决,切实做好移送案件的前期准备工作。
三是法院在启动追诉程序中,应摒弃“运动”式,而将证据收集的工作交由公安机关,法院派专人协助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或者由公安机关内部设立拒执科,招录一些有执行经验的干警专职办理此类案件,这样就可以很好地避免法院直接将调查好的证据交给公安机关,从而导致程序倒流,也保证了法院行使审判职能的中立。
3.强化配套措施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无法确定其拒执行为或者妨害执行行为是否是否构成犯罪的,但达到一般司法惩戒程度的,可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司法拘留。如果存在行为人逃匿的情况,及时联系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控制,将拘留决定书等文书及时移交至同级公安机关迅速开展追捕行动,以便在后期的执行工作中明确其是否构成拒执犯罪。被执行人在执行中“人间蒸发”,同时面对 “人难找、车难扣、突发事件难控”的执行现状,不利于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也掌握不了其是否由犯罪的线索,如果这方面的配套不完善,则执行法院也就变成了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尴尬处境。
(三)强化公检法联动惩治拒执犯罪的法律认识
1.统一理论基础
首先公检法三家应规范拒执犯罪案件移送、立案、追诉的统一标准和程序,法院应当联合公安、检察机关,研究制定适用的涉嫌拒执犯罪案件立案标准既证据指引规范,统一“情节严重”标准,减少理解偏差,确保打击拒执行为效果。刑事审判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梳理明确内部工作流程、与公安检察的协调机制、证据材料要求及其他相关要求,并依据标准指导执行局做好前期各项有关工作、完善相关证据材料,推动追诉自诉程序依法及时启动、已经公诉案件依法及时判决,确保拒执犯罪案件顺利立案。
2.增强程序与证据意识
法院执行局在办理执行案件和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时,要借助执行移动单兵、摄影摄像器材,精准固定妨害执行、抗拒执行行为的现场音视频证据资料,及时按规定将涉嫌拒执罪的证据及线索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确保移送一件打击一件,打击一件震慑一片。同时,各部门要找准定位,真抓实干,明晰职责,法院、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要各司其职,依法加大对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执法行为的关注和惩治力度。加大拒执犯罪宣传力度,震慑拒执犯罪、营造惩治抗拒执行违法犯罪行为的强大舆论氛围。
3.树立“必打”罪名
在实际的执行案件中,很多执行法官只为了案结事了,化解矛盾,放纵了很多了拒执行为,使民众心中形成了法院就是“和稀泥”的地方,助长了被执行人的嚣张气焰,很多简单的执行案件变的复杂。例如对涉拒不腾空房屋、责令交付财物、排除妨碍等简单的执行案件,变成了最难办的执行案件,几乎是执行法官求着被执行人做事,解决被执行人一个又一个过分的要求,同意被执行人一个又一个的条件,为的就是让被执行人主动履行。还有的强制腾退案件,出动法院全院之力,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才能完成。像这类涉拒不腾空房屋、责令交付财物、排除妨碍等三类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拒执”案件,可以适用快速办理模式,即侦查期限、审查起诉期限、第一审审限各不超过3个工作日,切实做到精准、高效惩戒“拒执”犯罪。将这种类型的案件列入“必打”案件,依法快速打击。
(四)健全公检法打击拒执犯罪的周边体系
1.强化摸排清查
拒执犯罪的打击,除了常态化工作开展外,还应当开展“同步看”、“回头看”工作,对正在进行的拒执行为或者是以往的拒执行为进行线索摸排。也就是在法院开展的相关执行案件中,会同公安、检察等部门,定期组织专门的人员对相关的执行案件进行常规化的摸底排查,及时有效打击拒执犯罪行为,切实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于非法处置被查扣押冻财产的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进行甄别,并将相关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加大监督力度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裁判的价值在于执行。对于打击拒执罪,部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存在种漠不关心的势态。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掌握着拒执罪案件的“启动按钮”,应提升对打击拒执罪重要性的认知,积极担当作为,主动出击,对拒绝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决不放过,维护司法权威、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实施意见》http://www.fzja.gov.cn/xjwz/ztzl/xyja/zcfg/201712/t20171222_1942165.htm 2017]只有加强依法打击拒执罪,打击突破法律底线的拒执行为,提升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赖,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与正义。
结语
打击拒执犯罪虽然是一把执行利剑,但再锋利的剑也有双刃,我们需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经人民法院移送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经与人民法院沟通后,公安机关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周长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中的选择性不起诉》 .《政法论丛期刊》 2019 ]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被告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果将大量的民事执行案件转为了刑事拒执案件,会造成社会的动荡不安,犯罪率激增,小家不稳,影响社会稳定团结,因此要依法合理打击拒执犯罪。
公检法对打击的拒执犯罪案列要做好判处拒执罪案件的经验总结,及时编写打击拒执案件典型案例材料,巩固完善法院内部打击拒执的立、审、执”衔接机制。法院执行局按照执行“一体化”改革确立的三级管理模式,协调研究室积极邀请新闻媒体随行参与法院执行局的相关案件采访,要通过电视、报刊、网络、广播、微博等各种新闻平台,开展广泛深入的系列宣传活动,营造惩治抗拒执行违法犯罪行为的强大舆论氛围,凝聚共识,形成声势,传播正能量。同时,展示打击拒执罪的成果,震慑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预备分子,教育群众,进而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