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标的额保全认定问题研究

  
2023-07-31 15:27:31
     

  超标的额保全问题是一种严重的财产保全错误,是否存在超标的额保全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对被申请人而言,可能对其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对申请人而言,超标的额错误查封可能导致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超标的额保全问题时有发生且屡禁不止,给我国民事诉讼秩序与社会稳定带来了较大威胁,着力解决超标的额保全问题已经刻不容缓。因此,最高院三令五申地强调必须杜绝超标的额保全问题并出台了相关规定,但在实际的运行了产生了一些问题。本文将从超标的额保全的司法现状、立法溯源、成因分析和对策研究四个方面出发,对超标的额保全认定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司法现状

  超标的额保全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存在不同的语境称呼,例如“超标的保全”“超标的查封”等,但表达意思基本一致。笔者分别以“超标的保全”“超标的额保全”“超标的查封”“超标的额查封”等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案例对相关案例进行复合检索,检索得到有效案件200余件。检索数据显示在2018年至2022年涉及超标的额保全的执行异议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但在2021年后案件数量快速回落,原因可能在于2021年最高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对超标的保全再次明确禁止并配套了相关的执行政策。但同时可以看出超标的额保全现象依然存在。

  例如在(2020)最高法执复66号执行案中,东某公司对海南高院作出的(2019)琼执32号执行查封裁定不服,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解除(2019)琼执32号案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海的理想”项目6栋、7栋房产并暂缓案件执行。海南高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2019)琼执异225号执行裁定,驳回东某公司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东某公司不服该裁定而向最高院申请复议,最高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额保全情形的问题,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财产价值如果明显超过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则构成超标的额保全,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额保全,应以财产被查封时的客观价值作为判断基准,而不应以财产在未来被处置时的可能价格作为判断基准。拍卖处置财产中,其固然存在拍卖不顺、成交价下浮的可能,但也存在拍卖顺利、成交价上浮的可能。不宜只看到查封财产的未来处置价下浮这一种可能性。因此,撤销海南高院(2019)琼执异225号执行裁定,由海南高院重新审查处理。

  从上述数据和案例中可以看出,虽然2021年后案件数量快速回落,但司法实践中超标的额保全的案件依然存在,各级法院在超标的额保全的认定上还存在分歧,其背后反映出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足。

  二、立法溯源

  在国家层面的规定中,对超标的额保全的禁止由来已久。1992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221条首次引入禁止超标的额保全的理念,规定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1998年最高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再次进行了强调,规定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2004年最高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1条规定查封标的“不得明显超出”。2017年最高院发布《人民法院规范执行行为“十个严禁”》,严禁明显超标的额保全。2019年最高院发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强调“严禁超标的额保全”“灵活采取查封措施”。2020年最高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各地法院在疫情背景下要严格把握查封措施的法律界限。2021年最高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明确对于信访人反映的超标的查封问题需要及时纠正。202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249条规定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在地方层面的规定中,各级法院防止超标的额保全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2019年福州中院发布《关于民事执行中合理估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值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了超标的额保全认定的地方标准。2021年四川高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防止超标的保全的通知》列举了几种超标的额保全的常见情形,以进行司法适用。2021年山东高院发布《关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工作指引》明确要求查封价值应与执行标的金额相当,不得明显超标的额保全。其他各省市也有部分法院出台关于防止超标的额保全的相关规定。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国家层面对于防止超标的额保全的规定大多原则化,缺乏具体适用的标准。而在地方层面对于防止超标的额保全的适用标准未进行统一,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当然,除了规范层面的原因,超标的额保全还存在其他方面的原因。

  三、成因分析

  由与执行案件案件债权标的额具有不确定性,通常会有利息甚至加倍利息,而且还要考虑处置费用以及物价的波动,执行人员在计算保全标的额时需要留出一定空余,适当多查封一些财产金额,以便于后期的执行,所以适度多查封不可避免。但明显不合理的超标的额保全依然存在,其被后存在复杂的因素。

  (一)查封财产价值认定困难

  关于查封财产的价值确定,通过检索的最高院案例,有13件涉及查封财产的价值认定,明确应当委托第三方评估财产价值的案件有9件,认为参照市场价格确定财产价值的案件有3件,认可保全申请人单方评估财产价值的案件有1件,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

  例如在(2017)最高法执复14号案中,最高院认为高某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估价报告书》,虽然不能作为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依据,但高某公司与甘肃某投资公司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与《估价报告书》中对商铺的估价价格接近,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实际市场成交价佐证了《估价报告书》具有能够证明所查封房产价值的客观真实性。而在(2017)最高法执复55号案中,最高院认为超标的额保全的情况并不是海某公司申请保全行为所导致,而是案涉保全的不动产在法院查封财产时没有一个基准的评估价值,且双方对该不动产价值多少存在争议,最终系经法院依法委托进行司法评估确定的案涉保全的不动产价值。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市场波动及其他不确定因素,为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对查封资产的评估价值作出适当调整。

  此外,由于部分查封财产可能会涉及拍卖以及流拍,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部分执行人员在认定查封财产的价值时还会将流拍降价的因素进行考虑。因此,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最高院相关判例中亦未明确查封财产价值认定标准,故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查封财产的价值认定上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最终导致部分案件价值认定错误,出现超标的额保全的现象。

  (二)价值判断时间点未统一

  财产保全从当事人提出申请,到法院保全查封财产,到最终法院执行财产可能会经历一个漫长的时间过程,在这期间,不同的时间节点查封财产的价值也会存在不同的变化,因此,在审查超标的额保全时是以查封时间还是异议审查时间来认定被查封财产的价值,可能对认定结果产生很大的影响。

  例如在(2017)最高法执复55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涉案不动产的查封与异议审查阶段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在不动产价格可能波动的情况下,距离执行程序更近的异议审查时的评估价格应比查封时的评估价格更接近最终执行时标的物的实际变价金额。海某公司主张应以涉案不动产查封的时间为评估价值时点,亦缺乏依据,而以异议审查阶段的时点作为评估价值时点更为合理。而在(2020)最高法执复66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额保全,系对查封行为的评判,就法律逻辑而言,应以财产被查封时的客观价值作为判断基准,而不应以财产在未来被处置时的可能价格作为判断基准。

  因此,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最高院相关判例亦未明确查封财产价值认定时间点,故司法实践出现查封财产时未超标的额,而在处置财产时超标的额,从而被认定为超标的额保全的案件。

  其他因素

  除前所述,超标的额保全还存在其他因素,例如被查封的房屋属于共有财产,但无法进行分割登记,在查封时执行人员只能进行整体查封,但该种超标的额保全可以在执行阶段进行分割解决。此外,部分执行人责任心不强,未按执行流程操作,亦是超标的额案件产生的原因。

  四、对策研究

  超标的额保全问题解决刻不容缓,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解决:

  (一)统一查封财产价值认定原则

  对于查封财产的价值一般通过评估确定,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是认定财产价值的重要因素。由于财产鉴定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是由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双方委托鉴定或者法院委托鉴定。因此,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房产价格进行评估,以证明是否存在超标的额保全。

  同时,通过对各省市的地方性规定进行归纳总结,司法实践中对于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认定为明显超标的额保全。第一,被保全财产是银行存款的,实际冻结金额超过裁定金额20%的;第二,被保全财产是优质公司股票的,实际冻结金额超过裁定金额20%的;第三,被保全财产系不动产、车辆和机器设备的,实际冻结金额超过裁定金额30%的;被保全财产是非优质公司股票,或是难以变现的不动产、车辆和机器设备的,实际冻结金额超过裁定金额50%的。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通常可以认定为明显的超标的额保全。

  此外,认定是否属于超标的额保全,除了查封财产本身的价值,还应当将执行税费、抵押权等优先受偿债权、处置成本及市场波动等相关因素纳入考虑,方能进行准确判断。不可分割的不动产可以整体查封,不属于超标的额保全。

  (二)明确查封财产价值认定时间

  关于认定财产价值的时间点,笔者认同(2020)最高法执复66号案中的裁判观点,应以被查封时间点来认定查封财产的价值。一方面该裁判文书形成的时间较晚,代表了最高院最新的观点和裁判规则的转变,应参照最新的裁判观点,而且虽然在国家层面没有统一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此已逐渐形成共识,部分省市法院的地方性规定也已经将以查封时间点来认定查封财产的价值纳入其中。另一方面,因为是否构成超标的额保全,系对查封行为本身的法律判断。基于法律逻辑,法院在查封财产时只能接收到当时的财产价值信息,不能要求法院考虑到以后可能存在的价格波动,而以未来查封财产的价值作为是否超标的额保全的判断依据,应以财产被查封时的当时价值作为判断基准。同时,在查封财产的拍卖过程中,既存在财产流拍、价格下浮的情况,也存在财产顺拍、价格上浮的情况,不能仅考虑财产流拍、价格下浮的情况,从而在查封时大幅度下调查封财产的价值,虽然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执行人的利益,但造成对被执行人的不公平对待。而且,一旦认定构成超标的额保全可能会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比如可能导致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法官进行处理等等,此种情形实质上是在对法院、执行人苛以预测查封财产市场波动的义务。

  (三)畅通当事人申请救济渠道

  第一,向法院提供线索,法院自行纠正。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法院如果发现存在超标的额保全的,应当自行积极纠正,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超标的查封的,应当指令下级法院纠正或者直接纠正。因此,对于出现超标的额保全情况的,如果执行法院没有发现,当事人可向执行法院提供线索,由法院自行纠正。

  第二,申请法院解除超额查封财产。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如有超标的额保全、扣押、冻结的,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当事人需要向法院提出部分解封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证据。而法院在收到解封申请后应告知申请查封的当事人,并制作调查笔录。如果确实存在超标的额保全的情况,应对超额查封的部分及时进行解封。

  第三、申请执行异议及复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可以针对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可通过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方式进行救济。针对超标的额保全问题,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封超额部分财产,最终是否构成超标的额保全尚需依据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后认定,但一定程度上仍能帮助被执行人寻求财产解封的可能。

  结语:是否构成超标的额保全应根据查封财产当时时间点的客观价值,综合市场波动、处置成本、执行税费、抵押权优先权等因素进行判定。此外不可分割的不动产可以整体查封,不属于超标的额保全。面临超标的额保全时,被执行人则应当及时搜集、整理超标的额保全的相关材料,及时依法提出异议与解封申请,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