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认定你需要了解的那些事

  
2022-03-10 10:10:11
     

  本报全媒体记者 曾昌文 实习生 廖安泰
  
  “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条件和标准、工伤认定后“停工留薪期”的计算和确定,这两个问题一直广受上班族的关注。邛崃市法院和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近期审理的两起案件,就涉及到了这两个法律问题。
  
  案例一
  
  凌晨5点遭遇车祸“上班途中”成争议焦点

  
  女子杜某是四川某建筑公司在蒲江项目上的工人,工作时间较为宽松,一般以天为报酬计算单位。2020年9月22日5时25分,杜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卢某驾驶的轿车相撞,杜某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2021年3月25日,杜某向蒲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蒲江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5月24日,蒲江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杜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在上下班途中,所以不构成工伤。
  
  杜某不服蒲江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遂以县人社局为被告,四川某建筑公司为第三人,于2021年9月向邛崃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邛崃市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原告杜某认为自己是在上班途中遭遇的车祸,依法应当构成工伤,并获得因工受伤的赔偿。为证明自己属于工伤,杜某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某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工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等。
  
  蒲江县人社局出庭负责人辩称,单位作出的工伤认定主体和程序都符合法律规定,但杜某遭遇的车祸确实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来在2021年3月26日,杜某向蒲江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蒲江县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于3月31日向第三人四川某建筑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4月7日,第三人向蒲江县人社局提供给了杜某发生车祸不是在上班途中的相关材料。第三人告知蒲江县人社局,交通事故发生的前一天,杜某向工地临时工负责人张某请了假,所以杜某车祸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依法不构成工伤。因此,蒲江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邛崃市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杜某是否是在上下班的途中遭遇的车祸。车祸后,交警对杜某进行调查时,杜某陈述自己是从家里出发,准备去污水厂做工。该份调查是距离事故发生最近的一次调查,最能客观真实反映杜某情况的笔录。但经查,杜某从未去污水厂上过班,因此杜某的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
  
  蒲江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原告杜某调查时,杜某陈述“一般7点左右到工地,7点半开始工作……事故发生当日,早晨5点30分左右起来,洗漱后拿起安全帽、水杯出门……开工作证明为了交通事故理赔,同时用于申请工伤……从家到工地骑电动车大约30分钟”。按照杜某本人的陈述,家到工地只需要30分钟,平时上班7点左右到工地,交通事故发生在5点25分,明显与杜某平时上班时间不符。
  
  此外,杜某陈述当日自己带着安全帽、水杯出门,但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来看,杜某的电动车坐凳和后箱已经完全脱离车身,车内物品洒落现场,但没有发现有安全帽等。
  
  另一份证据也与该份调查笔录相印证。据蒲江站汽车票订单及车票信息查询显示,2020年9月20日21时14分,杜某网络订购2020年9月22日6时蒲江客运站至成都市新南门客车票并付款。原来,杜某有一女儿在龙泉驿区某医院上班,外孙女3岁。事发当日,杜某准备去成都帮助女儿带孙女。杜某准备乘坐6点从蒲江客运站开往成都新南门的客车,去往车站的路上发生了车祸。
  
  综上,法院认为,根据明显优势证明标准,被告在工伤认定调查中提供的证据达到了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杜某并非是去工地上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履行社会保障职责的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被告蒲江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摔伤住院被认工伤停工留薪期如何计算

  
  2020年6月28日,谢某与福建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项目配建的幼儿园项目上从事安装模板工作。合同约定谢某的月工资为5000元。
  
  第二天,谢某在安装模板时不慎从模板支撑架上坠落摔伤,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20年7月2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3月19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2021年5月27日,谢某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解除,裁决福建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73345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
  
  2021年7月20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谢某与福建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19日解除,福建某公司支付谢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9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两项合计74910元。
  
  谢某不服劳动仲裁委确认的两个月停工留薪期,认为停工留薪期应该更长,遂于2021年9月向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提起诉讼,在原裁决的基础上增加了请求,要求福建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5000元×8个月),并支付后续治疗费20000元。
  
  庭审中,福建某公司辩称,谢某发生事故后,公司一直在为其支付费用,2020年8月15日转账了2万元,2021年2月1日转账了1万元,工伤保险待遇亦支付了四笔款项:2021年8月23日的58419元、9月14日的34617.43元、9月15日的300元和420元。该公司诉讼代理人表示,2021年5月19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再支付后续医疗费,对增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也不同意支付。
  
  龙泉驿区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后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均未对案涉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910元等事项提起诉讼或提出异议。故法院对仲裁裁决确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910元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停工留薪期,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指的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 工 作接 受工伤医疗的期间,该期限应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开始起算至职工回复正常工作之日止。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21天,出院休息一个月,因此原告停止工作时间应截止到2020年8月,裁决书综合医嘱及原告的伤情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并无不当。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法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且金额暂无法确定,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最终,龙泉驿区法院判决被告福建某公司向原告谢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9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同时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