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0万元借款要不回来,债务人公司又被宣告破产 追回借款的诉请为何两次被驳回?

  
2023-08-24 11:32:29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曾昌文 实习生 戢涵琴
  
  新津某置业公司出借400万元给四川某投资公司,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债务人四川某投资公司在归还了20万元后,再也没有还款。10多年来,新津某置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多次找四川某投资公司归还,但这笔款项直到两家公司分别注销和破产都无结果。新津某置业公司借出去的这笔巨款还能要回来吗?近日,这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经成都市新津区法院一审、成都中院二审,新津某置业公司两名股东追回38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先后两次被法院驳回。
  
  原告诉求
  
  公司破产、借款被转移,股东应承担公司债务
  
  2007年10月7日,新津某置业公司出借400万元给四川某投资公司,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某投资公司并未如约还款。在新津某置业公司的多次催告后,某投资公司归还了20万元,此后便未再还款。
  
  从2007年到2022年,15年间,新津某置业公司的两名股东赵某、江某夫妻二人多次向四川某投资公司催债,但也没有追回这380万元的借款。后由于四川某投资公司已被成都中院裁定破产,新津某置业公司也被依法注销,2022年8月,赵某、江某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将四川某投资公司(该公司多次发生更名与股权变更,直到2021年3月破产注销)的先后几任股东金某、宋某、吴某及刘某起诉至新津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某、宋某、吴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赵某、江某诉称,股东金某将四川某投资公司(即案涉公司)收到的400万元借款转移至金某控制的其他公司,金某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并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依法应当对案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宋某作为金某的妻子及案涉公司的股东,与金某共同从事该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应当与金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还款责任。另外,案涉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被成都中院裁定宣告破产,根据成都中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载明,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未接管到案涉公司财务账簿无法进行审计,而四川某投资公司破产时的股东变更为吴某、刘某。因此,原告赵某、江某认为,吴某、刘某作为案涉公司破产时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是否能证明公司与股东形成人格混同?
  
  事实是否如两名原告所说,是因为公司股东金某滥用职权,将借款转走,故案涉公司才无法归还380万元借款?金某与案涉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
  
  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新津某置业公司向案涉公司转账400万元后,案涉公司于11月7日将400万元转至成都某废旧回收公司,某废旧回收公司分别于11月13日将其中150万元转至某房屋拆迁公司,于11月16日将其中250万元转至某电源公司。2010年4月,江某以金某涉嫌合同诈骗向成都成华公安报案,后因没有证据证明金某有犯罪事实于5月被撤销。
  
  新津区法院审理认为,赵某、江某未提交证件证明某房屋拆迁公司和某电源公司系金某实际控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转账行为系为逃避债务;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案涉公司的转账行为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与金某构成人格混同。因此,赵某、江某主张金某、宋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股东是否怠于履行义务,造成公司无法清算?
  
  吴某、刘某是否在案涉公司面临破产清算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审计,故被宣告破产呢?
  
  新津区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成都中院于2020年12月28日宣告案涉公司破产的理由为:案涉公司破产债权已经确认,因管理人未接管到案涉物资、公司账簿无法进行审计,未接管、调查到案涉公司有可供变现的财产而无需进行评估,案涉公司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无重整、和解可能。终结破产程序的理由为:案涉公司无财产可供分配。故上述可以证明案涉公司经依法清算,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事实。赵某、江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某、刘某的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事实。因此,法院认为赵某、江某主张吴某、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不符合最高法相关批复。
  
  今年3月,新津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赵某、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某、江某不服新津区法院一审判决,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二审认为,案涉公司的转账行为仅能证明三家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但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与股东金某构成人格混同。在不能证明金某、宋某与案涉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赵某、江某要求金某、宋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现有证据证明案涉公司经依法清算,确无财产可供分配宣告破产的事实,赵某、江某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某、刘某的行为与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损失存在。
  
  近日,成都中院二审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判决。
  
  法官说法
  
  什么叫人格混同?人格混同就是指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业务、财务、人员和场所等方面的混同,导致无法区分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法人人格丧失独立性。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发生混同时,甚至股东出现包括关联交易等行为,公司独立的人格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债权人可以该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