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大讲堂】——关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程序处理还是实体处理及法官释明制度的探索

  
2023-07-14 15:08:43
     

  审理案件时,被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抗辩,主张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作为起诉要件进行审查,还是以实体要件进行审理?如何进行法律观点的释明?释明到底是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
  


  今天,达州市达川区法院【法官说法大讲堂】民二庭副庭长陈昊以《关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程序处理还是实体处理及法官释明制度的探索》为题,交流其在承办的个案中涉及《民诉法》第122条起诉条件的理解以及法官释明制度的相关问题。
  
  被告主体不适格应程序处理还是实体处理
  
  陈昊以三起案例,探寻被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抗辩,主张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作为起诉要件进行审查,还是以实体要件进行审理。有如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起诉要件说
  
  被告适格是起诉要件,而非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的实体要件,不是对实体权利状态作出的判断。《民诉法》第119条规定了有明确的被告这一起诉条件。起诉受理后,如果被告举证证明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实体要件说
  
  《民诉法》关于起诉条件中所规定的明确的被告,应当理解为足以与他人相区别的被告。此外,起诉受理后,即使被告提供证据,用以证明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的证据能否被采信、抗辩是否成立,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不应不经实体审理而裁定驳回起诉。
  
  陈昊认为,被告不适格是“适格被告”的反面。“适格被告”不是法律规定的概念。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看见众多的案件被告提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事由,但在实务中,对于如何把握、区分和处理“明确被告”与“适格被告”究竟是起诉审查要件,还是实体审理范畴,缺乏统一的认识。各级法院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提出“被告不适格”抗辩事由,采用的“起诉要件说”,还是“实体要件说”就曾存在不一致的认识,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最终采纳了“实体要件说”。《民诉法》第122条实际上部分规定了诉讼要件,在起诉与受理阶段,涉及被告抗辩不适格而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经过实体审理;涉及被告抗辩不适格而主张诉讼不合法的,应当属于程序审查事项。
  
  法官释明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修订《证据规则》第五十三条对原《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进行了修订,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通过条文对比,有三点变化值得关注:一是取消了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二是调整释明权的行使方式,即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进行审理”;三是如果法律关系性质不影响裁判理由和结果,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则不归为焦点,可依法径行裁判。
  
  那么法律观点释明应坚持什么准则呢?
  
  一是法官中立原则
  
  释明程序要公开透明,尽量采取向各方当事人共同释明的方式,即使不能共同进行,也应将对一方的释明内容及时告知对方,且法律观点的释明应记录在案。
  
  释明态度要不偏不倚。对法律观点的释明应以引导为主,指导为辅,采用中立的态度和谨慎的言语。在释明的过程中尽量使用“如果”“假如”等假设性的语气,以避免当事人产生法官已先入为主的质疑。
  
  释明限度要合理合法。释明限度应以当事人请求及陈述中存在需要释明情形的存在为限,且法官不得帮助当事人作出选择。实践中,应当避免释明不足和释明过度的情形。
  
  二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充分告知。释明不宜仅止于简单告知,而应使当事人充分了解法院行使释明权的背景、原因、目的,达到使当事人理解其面临的诉讼形势、可选择的诉讼方向的效果。
  
  不越俎代庖。释明权的行使的目的是启发、提示当事人作出合理的诉讼行为,因此法官不得利用释明代替当事人主张、辩论和处分,不得主动代替当事人作出攻击、防御行为或者具体选择。
  
  不告不理。如果当事人经法院提醒并充分了解自己主张的法律后果仍不愿意变更主张,根据处分原则,只能依法作出判决。
  
  三是程序保障原则
  
  法律观点释明在很大程度上会改变原有的诉讼方向和判决结果,必须赋予对方当事人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否则就意味着剥夺了其辩论权而构成诉讼程序的重大瑕疵。
  
  总结
  

  该院副院长杨海燕对本次讲座进行总结讲话,她表示,今天就被告主体不适格应程序处理还是实体处理以及如何做好法官释明工作结合办案实际进行了深入交流,特别是对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实体处理即“判驳”还是程序处理即“裁驳”问题的讨论,引起了大家的思考。
  
  一段时间以来,最高法和各级法院对上述问题的处理确实存在一些争议,但近几年的观点基本趋于一致,集中体现在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精神中,即被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不予承担民事责任提出抗辩的,法院经审理,如认为被告不适格的理由成立,应在审理阶段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
  
  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有个别法官基于为当事人节省诉讼费用、预留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空间的司法考量,而选择裁定驳回起诉,个人认为这种处理方式的司法价值顺位应当次于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实质解决争议、有效化解矛盾的价值追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明知而作出错误的裁定,不符合当事人对司法权力行使的要求和期待。
  
  (洪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