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夏菲妮
乙区政府对乙区某村的集体土地全部实施征收,作为乙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蒋某却迟迟没能拿到安置补偿。乙区政府给出的理由是蒋某从甲区迁入,已与丈夫离异。蒋某遂将乙区政府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会得到法院支持吗?昨(29)日,省高院召开行政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发布了2024年度四川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上述蒋某诉乙区政府土地征收补偿案在列。今日,本报选取其中4个典型案例进行报道。
在村离异妇女未得到安置补偿
法院调解守护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1998年,蒋某因婚姻从甲区某村迁入丈夫叶某所在的乙区某村,户籍一并迁入,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0年离婚后(未生育),蒋某将户籍继续留在乙区某村并外出务工。2008年,乙区政府对蒋某所在的乙区某村的集体土地全部实施征收。次年,乙区政府给蒋某办理了“农转非”手续,但以已离异为由未对蒋某履行社保、住房等安置补偿职责。之后,蒋某原所在的甲区某村的集体土地被甲区政府全部征收,亦未对其安置补偿。蒋某要求乙区政府履行安置补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乙区政府履行购买养老保险、补偿损失、安置住房,支付过渡费等安置补偿职责。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4年11月达成调解协议:乙区政府参照蒋某同批次、同年龄征地人员标准,逐月给蒋某发放养老待遇直至死亡,并向蒋某交付安置房一套,支付蒋某各项补偿费用。协议达成后,乙区政府主动向蒋某交付安置房并支付补偿费。待蒋某达到退休年龄后,乙区政府将按照同批次同年龄被征地人员支付养老待遇。
典型意义
男女平等是一项法律制度。农村嫁入妇女离异后,部分地方按照“村规民约”或传统习俗,不认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特别是在集体土地征收时,往往将其排除在安置补偿对象外。本案中,蒋某因婚姻已成为乙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因离异重新成为甲区某村成员,乙区政府在征收乙区某村集体土地时,依法应当履行对蒋某的安置补偿职责,否则将导致蒋某因征收而丧失土地等生产资料时得不到任何安置补偿,有悖法律和常识。本案的妥善处理,切实保障了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离异妇女的合法权益,与2025年5月1日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精神一致,对各地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和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外卖小哥返程时被汽车撞伤
应被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某公司与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周某某在该公司从事骑手岗位工作。在合同期限内的某日11时39分左右,周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配送外卖车辆)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时,周某某处于外卖“平台在线”状态,其最后一次订单完成时间为11时13分。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来,周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某市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周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复议维持案涉工伤决定。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案涉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外卖行业属于新就业形态,与传统服务行业存在较大差异。在工伤认定中,对外卖骑手“三工”要素的认定,需在具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准确把握其行业特点,并综合考虑外卖骑手是否已经上线接单、是否保持在线状态,是否处于订单相对集中的时间和区域内,是否处于配送期间、接单期间或者定点候单期间等多种因素作出认定。既不宜仅以外卖骑手上线接单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也不宜仅将配送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畴,而将外卖骑手前往取餐期间、返程接单期间及定点候单期间的事故伤害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
本案中,从时间看,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上午11时39分左右,正处于外卖骑手提供服务的主要工作时间段,且周某某在20分钟前已完成一订单的配送工作;从现场情形看,事发时,周某某正驾驶印有某外卖平台标识储物箱的车辆,且其外卖平台处于在线状态。综合考虑外卖行业的工作特点,周某某在前一订单配送结束后,返回相关区域等待派单时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较大可能性。在某公司具有掌握外卖订单收发证据的优势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某市人社局认定周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某市政府复议维持认定工伤决定正确,遂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工伤认定中的“三工”是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三个要素。简单来说,职工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新就业形态领域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权益问题是社会广泛关注的重要民生问题。该案是涉新就业形态案件的典型代表。法院围绕劳动风险保障这一核心要素,在深入了解外卖骑手职业特点的基础上,对“三工”要素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深入探索,对规范新就业形态用工关系,切实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容积率下调导致开发商损失
法院促政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基本案情
2013年,某公司通过公开竞拍取得某市某区一宗商住用地,与某市自规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容积率≤3.2,并支付土地出让金1.85亿元。2018年,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某市政府同意某市自规局将案涉地块容积率下调至<2.5。某公司认为容积率降低导致土地开发价值受损,要求政府补偿。2019年,某公司与某区国土资源分局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某区政府常务会议结合评估情况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补偿数额。但因双方对补偿方式、补偿条件、补偿主体等存在争议,补偿陷入停滞。某公司多次催告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某区政府、某区国土资源分局、某市自规局、某市政府未履行补偿义务违法并请求支付补偿款及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行政相对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约定了容积率,后因调整容积率给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给予补偿。针对补偿僵局,法院在厘清补偿法律适用的基础上,强化释明引导,立足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组织当事人多轮磋商,以某区政府会议纪要确定的补偿数额为基础,结合近年土地市场波动、企业实际损失及地方财政支付能力等情况重新协商补偿数额,最终促成政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行政调解书,由某区政府分期支付补偿款。
典型意义
法院摒弃“一判了之”思维,主动协调促推行政机关与企业协商确定折中方案,避免企业因诉讼周期陷入经营困境。同时,法院通过行政调解书的形式固定双方的协议内容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权,既保障企业权益免受二次侵害,又倒逼政府依法行政、兑现承诺,为优化营商环境注入司法公信力,最终实现企业权益保护、城市规划调整与财政风险防范的多元共赢,为行政审判促推诚信政府建设、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示范样本。
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被罚
法院促罚款金额调减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25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某建材公司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厂区内有正在运转但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但未造成相关后果。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遂对此进行立案调查,认定某建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违法,作出罚款1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建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变更处罚种类为警告。
法院审理认为,某建材公司虽存在违法行为,但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处以18万元的罚款金额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内,但与违法情节不符,明显畸重,不符合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遂积极组织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将罚款金额调减为5万元,并依法作出行政调解书。某建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主动缴清罚款。
典型意义
特种设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生产许可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否则属于违法行为。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既要避免“重过轻罚”,也要避免“小过重罚”。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既要坚持依法适用过罚相当处罚原则,还要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对依法适用调解的案件积极开展调解工作。本案通过调解大幅减少罚款数额,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不仅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了营商环境,也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及时纠正不当行政行为,提升依法行政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