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法院司法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发布

  
2024-05-21 18:15:24
     

廖安泰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
  
  女子陈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六级伤残、工伤四级,丈夫梁某某对陈某实施推搡行为并多次贬损陈某,还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全力维护陈某的合法权益……17日,在第34个全国助残日前夕,成都中院召开新闻通气会,通报成都法院司法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这起案件便是其中一例。
  
  评选过程中,成都中院围绕典型案例裁判结果公正性、社会影响积极性、核心价值观引领性等标准,经过四轮讨论,最终评选出7件典型案例。其中,包含2件刑事案件,涉及打击侵害残疾人财产和人身权益的犯罪;2件民事案件,涉及保护残疾人参与社会文化生活合法权益、依法维护残疾人在离婚诉讼中财产分配利益;1件行政案件,保障因工致残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救助权利;1件执行案件,切实保障残疾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1件司法救助案件,及时向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发放司法救助金。今日,本报选取其中4个典型案例进行报道。
  
  案例1
  
  女子因交通事故致残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梁某某、陈某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梁某豪、梁某泓,取得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某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若干。2015年9月30日,妻子陈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六级伤残、工伤致残程度四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陈某受伤致残后,丈夫梁某某对陈某实施过推搡行为,造成陈某受伤,还曾在微信中多次贬损陈某。后双方分居生活,梁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陈某称,梁某某长期以来对其造成各种伤害,其亦想要离婚,并提出子女抚养、子女探望、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经济帮助、离婚经济补偿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方面的请求。
  
  成都市金牛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某与陈某均有离婚意愿并且已经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梁某某对陈某实施的推搡行为构成身体暴力,对陈某实施的贬损行为构成精神暴力,梁某某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因梁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对离婚存在过错,依据照顾女方、子女及无过错方原则,陈某应多分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的残疾程度及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符合法定生活困难的情形,梁某某应向陈某支付离婚经济帮助金。最终,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二人分别抚养一子,梁某某向陈某支付3万元离婚损害赔偿金、5万元离婚经济帮助金,梁某某分得40%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分得60%夫妻共同财产,并明确梁某某、陈某按照80%、20%比例承担子女教育费、医疗费等。
  
  一审宣判后,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成都中院裁定准许梁某某撤回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了精神暴力亦属于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依法认定梁某某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方面对残疾一方予以倾斜和照顾,充分将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印发的《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意见》融入在审判实践中,切实维护残疾女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合法权益。
  
  案例2
  
  法院多措并举 保障残疾老年人胜诉权益

  
  2021年3月开始,罗某某在某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同年10月,罗某某在工作时间右手手指不慎卷入钢筋弯曲机中,造成右手指挤压完全断离伤,共花费4万余元医疗费用。事发后,罗某某与包工头龚某某、劳务分包单位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了医疗费、赔偿金共计9万元及支付时间、违约金。但协议签订后,龚某某、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如期支付相关款项。2023年2月,罗某某将龚某某、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生效裁判明确龚某某向罗某某支付赔偿金9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龚某某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生效文书确定的时间内履行支付义务,2024年2月27日,罗某某向天府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罗某某系因工致残的老年人,受教育程度较低,沟通存在一定困难,日常生活缺乏保障。为保障该案执行款迅速执行到位,法院当即对执保进行续冻,并对被执行人采取网络查控措施。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到被执行人龚某某名下所有的一套房产。但是,龚某某账户金额远不足以覆盖本案执行标的,且处置房屋周期过长,申请人罗某某生活困难的局面难以在短时间内得到改善。为及时有效保障残疾老年人的胜诉权益,推进案件快速执行到位,一方面,考虑到罗某某作为残疾人士出行不便,执行法官主动加强与罗某某的电话沟通,积极同步执行过程信息,减少罗某某诉累;另一方面,法院继续深入挖掘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充分释明查封、限高等执行措施对个人生活和企业经营的影响,以及拍卖房屋可能对其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积极督促龚某某履行给付义务。最终,法院仅耗时29天,便将本案案款全部执行到位。
  
  【典型意义】
  
  加强对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障,应当体现在法院的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本案执行过程中,法院秉持“如我请执”司法理念,能动履职,优先选择沟通与督促的方式加强对被执行人的教育引导,促使其及时履行给付责任,缩短执行周期,切实保障残疾当事人胜诉权益“落袋为安”,体现了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切实展现司法对社会特殊困难群体的尊重、关心和服务保障,有利于鼓励、引导残疾人群体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3
  
  工伤人员生活困难 法院及时进行司法救助

  
  刘某某在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的地块楼底吊钢筋上楼时被提升机关门夹伤,被诊断为左手拇指、食指压伤,左手食指第二指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末节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20〕第89号仲裁裁决,裁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7561.3元。因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刘某某向成都市锦江区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全面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刘某某因生活困难,无其他经济来源,并有大学在读子女需要抚养,故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成都市锦江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刘某某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支付义务,经强制执行,刘某某仍未受偿,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且其生活困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应予救助条件。参照《成都市市级国家司法救助分类量化标准实施细则(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刘某某国家司法救助金41778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司法救助申请人刘某某家庭困难,为给父母治病而背负高额债务,其前妻亦为四级肢体残疾,夫妻离异后由其独自抚养女儿。刘某某因工致残后,仅能依靠打零工维持生计,在2021年女儿考入大学后亦无力支付女儿学费。收到司法救助申请并核实刘某某相关情况后,法院第一时间向刘某某发放司法救助金,以缓其生活之急,帮助刘某某重拾生活的信心,实现司法救助“解民忧、纾民困”的目标。同时,法院积极联合重庆市长寿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帮助刘某某的女儿办理助学贷款,彰显了法院能动履职、切实为残疾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决心。
  
  案例4
  
  工伤人员需更换假肢 申请费用却遭到拒绝

  
  罗某某系四川简阳某公司员工,2009年遭受工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2010年10月,罗某某安装了假肢,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了该次假肢安装费用。2011年4月,四川简阳某公司与罗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停缴工伤保险费用。此后,罗某某与四川简阳某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纠纷,先后经简阳市法院、资阳中院、四川高院审理,四川高院于2013年判决确认罗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016年,罗某某首次对假肢进行更换,花费31500元,经司法鉴定,此次更换假肢后,罗某某后期还需更换3次,费用为94500元,取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2016年,罗某某向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给付更换假肢费用,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罗某某与四川简阳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包含了假肢更换费用)为由拒绝给付,罗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假肢更换费用。经简阳市法院、成都中院审理,判决支持罗某某的诉求。
  
  2023年6月,罗某某的假肢使用年限再次到期需要更换,遂向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假肢更换费用,该局于2023年6月25日书面回复不予受理。罗某某为保障其生产生活技能,于2023年8月2日更换假肢并自行支付更换假肢费用31500元。后罗某某诉至简阳市法院,请求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假肢更换费31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简阳市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某在工伤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工受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其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是并列而非包含关系,因此,虽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但原告仍有权主张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且该费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本案中,罗某某假肢使用年限到期且已实际更换,其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遂判决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罗某某更换辅助器具费315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劳动者因工受伤、造成残疾的,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罗某某因工致残后,在其工伤纠纷、行政给付等多个案件中,法院坚持从维护伤残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明确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三种费用的并列关系,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不能以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由拒付伤残辅助器具费,有效保障了伤残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救助待遇。对罗某某更换假肢相关行政案件的系列裁判,有助于引导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转变行政理念,及时落实工伤行政给付制度,让伤残劳动者得到应有的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