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8-2022 年)》发布

  
2023-03-22 16:35:23
     

《四川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8-2022 年)》发布
  
为“川种”品牌贡献司法智慧和力量

  
四川法治报-法治四川新闻客户端记者 夏菲妮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是国家粮食安全的“命脉”。昨(21)日,在“乡村振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行动”主题活动上,省高院首次向社会发布《四川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8-2022年)》(白皮书)及典型案例。我省种业知识产权案件有哪些特点?我省法院在保护种业知识产权中提出了哪些工作举措?当前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存在哪些问题?记者对白皮书进行了梳理。
  
  看数据
  
  2018至2022年审结68件

  
  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是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点。白皮书显示,2018至2022年,全省法院共受理各类涉植物新品种案件76件,审结68件,结案率为89.47%。
  
  具体来看,种业知识产权案件具有三个特点:一是案件类型较为集中,二是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三是案件管辖法院集中。
  
  数据显示,在审结的68件涉植物新品种民事案件中,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等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58件,占比85.29%;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等10件,占比14.71%。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涉植物新品种案件的数量在全省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占比较小,但整体呈上升趋势。
  
  2017年1月,最高法批复同意在成都中院设立成都知识产权法庭,集中审理全省包括涉植物新品种案件在内的第一审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2018至2022年,成都知识产权法庭受理、审结涉植物新品种案件69件、65件,占比90.79%、95.59%。
  
  看举措
  
  设立全国首创、惠及四川的技术事实查明中心

  
  种业知识产权案件具有哪些特点?我省法院推出哪些创新举措,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对此,白皮书进行了分析。
  
  2022年10月,成都知识产权法庭完成科技法庭升级建设,实现线上诉讼、异步举证质证等多项功能,进一步为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等提供方便快捷、稳定高效、全新可靠的信息化服务。据悉,这是成都知识产权法庭借助科技赋能,为人民群众提供全天候诉讼服务的一隅。据白皮书,涉植物新品种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部分案件存在当事人需要跨域进行诉讼、案件因疑难复杂需多次开庭等问题。对此,成都知识产权法庭切实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持续推进“互联网+”技术与审判工作深度融合,发挥信息技术手段对司法工作的“撬动”作用,积极探索一体化、智能化、协同化的知识产权智慧审判新模式。
  
  此外,针对种业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技术性强,当事人举证较为困难等问题,成都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专门工作小组全面调研全国法院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建设,创造性提出构建可视化、专业化、智能化、标准化、一体化“技术事实查明中心”的破题之策,创新设立全国首创、惠及四川的技术事实查明中心,探索引入“技术调查官流动站”,建立符合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事实查明特点的创新审判新模式。目前,成都知识产权法庭按照“线上+线下”分步走的方式,积极稳妥推进该中心建设,充分发挥种业专家在疑难复杂案件审理中的作用,协助法院准确查明技术事实,提高案件审判质效。
  
  对社会关注度高、类型较新、疑难复杂的案件,省高院坚持“审理一件,指导一片”的原则,加强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指导。2022年,省高院提级审理1件侵害花卉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并组织成都市花卉协会等派员旁听庭审,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有效实现胜败皆服、案结事了。
  
  看计划
  
  构建“不敢侵权、不能侵权、不想侵权”的法治环境

  
  “相关市场主体对植物新品种权不了解、不尊重”“相关市场主体对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能力不足”“种业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不够完善”,白皮书披露了种业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工作建议。
  
  提升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种业知识产权执法、司法部门应加大案件查处曝光力度,持续形成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强力震慑,构建“不敢侵权、不能侵权、不想侵权”的法治环境,全面营造种业创新有活力、发展有动力、市场有秩序的种业振兴氛围。
  
  提升种业知识产权保护能力。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多种手段,推行全链条、全流程监管,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套牌侵权等违法犯罪行为,提高侵权代价,降低维权成本,不断提高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专业化水平,有效激励原始创新,全面净化种业市场。
  
  提升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合力。持续加强跨部门协同,从行政执法、司法保护、行业自律等环节构建全链条保护格局。完善种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线索举报、案件受理、证据移交、情况通报等方面的协作配合机制,促进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努力构建高效有力的种业知识产权大保护体系,持续优化种业自主创新环境,推动我省种业高质量发展。
  
  同步新闻
  
  四川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发布
  
四川法治报-法治四川新闻客户端记者 夏菲妮
  
  产量高、抗性好、米质优……“宜香优2115”上市以来,便受到了市场的广泛好评与欢迎。然而,伴随着“宜香优2115”风靡市场,接踵而来的却是大量的假冒侵权种子。泸州泰丰种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套牌销售“宜香优2115”稻种,为此付出了沉重代价。昨(21)日,省高院向社会发布了《四川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8-2022年)》,上述“四川绿丹至诚种业有限公司与泸州泰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在列。
  
  经梳理,此次发布的7例典型案例涉及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等,涵盖水稻、玉米、马铃薯、猕猴桃、砂糖桔等品种,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和引领作用,全面营造种业创新有活力、发展有动力、市场有秩序的种业振兴氛围。本报选取两例予以报道。
  
  超出许可期限使用库存品种?侵权!
  

  【基本案情】
  
  宜宾市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宜宾农科院)系“宜香1A”植物新品种权人,该院将“宜香1A”的生产经营权授权给四川省宜宾市宜字头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宜宾种业公司),并授权宜宾种业公司维权。四川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简称隆平高科公司)系“宜香305”的品种权人,“宜香305”系采用“宜香1A”与“FUR305”组配而成。
  
  2011年3月1日,宜宾农科院授权隆平高科公司在制种生产“宜香305”中使用“宜香1A”,授权有效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016年6月,宜宾种业公司两次在市场上购买了“宜香305”水稻种子,该“宜香305”水稻种子的生产日期分别是2014年8月和2015年8月。宜宾农科院、宜宾种业公司认为隆平高科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隆平高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宜香305”授权品种来源于“宜香1A”,尽管隆平高科公司系“宜香305”品种权人,但其为了商业目的生产“宜香305”,仍需经得“宜香1A”品种权人许可。隆平高科公司经授权在生产“宜香305”中使用“宜香1A”的有效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授权有效期届满后,隆平高科公司在再生产“宜香305”中使用“宜香1A”,应当重新获得授权。隆平高科公司未经宜宾农科院许可,使用“宜香1A”配种“宜香305”并用于销售,构成侵权,法院判决隆平高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宜宾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隆平高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被授权人在授权期满后将授权期间购买的种子为商业目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被授权人通常认为,其在授权期内购买的种子已经获得了授权,故其有权将购买的种子使用完,不受授权期限的约束。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授权人虽然是在授权期内购买种子,但并不意味着授权期限届满后其仍可为了商业目的继续使用该种子,品种权人的授权期限对其具有约束力。授权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使用该种子,应重新取得品种权人的授权许可。
  
  【专家点评】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最高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专家智库首批专家李菊丹:本案是关于超许可期限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生产另一品种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例,还涉及育种或科研例外的判断和使用库存种子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的问题。该案入选农业农村部发布的“2019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本案为如何判断育种及科研例外提供了借鉴,并提醒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注意库存种子的使用期限,超许可期限生产、销售或者利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即使其拥有相关繁殖材料的所有权,也仍需取得品种权人的许可。
  
  套牌销售稻种?判赔!
  
  【基本案情】
  
  四川省绿丹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丹公司)、四川农业大学农学院、宜宾市农业科学院联合选育的“宜香优2115”水稻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于2016年3月1日获得了植物新品种权。绿丹公司经授权获得“宜香优2115”独占生产、经营权以及市场维护、维权打假的权利。2018年,绿丹公司发现泸州泰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未经许可套牌销售“宜香优2115”稻种,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丰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稻种,赔偿损失30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2018)农种检报字第69号、(2018)农种检报字第70号鉴定报告中送检的“宜香5979”系来源于泰丰公司库存或销售网点,而非来源于公证购买的销售网点,无法确定其送检的种子和被诉侵权的种子以及“宜香优2115”具有一 一对应的关系,对上述鉴定报告均不予采信。根据法院委托作出的(2019)农种检报字第0066号检验报告,泰丰公司生产、销售的“宜香优5979”号水稻和“宜香优2115”品种相同,故对绿丹公司关于泰丰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繁殖材料的主张予以支持,判令泰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和合理开支8万余元。
  
  泰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二审认为,泸州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中的检验报告与法院委托鉴定意见,并非针对同一批种子的检验,二者得出不同结论,相互之间并不冲突,泸州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中检验报告不能排斥法院委托鉴定意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打击种子套牌侵权的典型案件,也是推进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有机衔接的典型案件。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在行政查处程序中形成的检验报告与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具有关联性,相关检验报告可以在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针对不同批种子的检验,不同检测机构得出不同的结论,不能因此认定检验结论之间存在冲突。在没有证据证明多份检测报告系针对同一批种子,且相关证据显示送检样本来源不同、生产日期不同时,应认定多份检测报告并非针对同一批种子的检测,其得出的不同结论相互之间并不冲突。
  
  【专家点评】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重庆知识产权保护协同创新中心副主任,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理事邓宏光:在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中,将同一种种子换一个名称进行销售的“种子套牌侵权”行为,是典型的侵权类型。如何认定套牌销售的种子与权利人的种子是否为同一种种子,鉴定是常见方式。对于在民事诉讼和行政程序中分别形成的鉴定报告,由于不同检测机构对不同批次的种子可能得出不同的检验结论,行政程序中的鉴定不足以否定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鉴定结论。该案对于如何协调和处理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具有启发意义。
  
  目录
  
  一、宜宾市农业科学院等与四川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四川绿丹至诚种业有限公司与泸州泰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三、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唐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四、四川依顿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与马边彝族自治县石丈空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五、四川众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郎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六、四川西南科联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雅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恩谷种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鼎程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案
  
  七、四川陶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叶如兵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