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线下吊车违章作业致人身亡谁来担责?

  
2020-06-30 13:05:08
     

  本报全媒体记者 赵诗柯 实习生 张舒婷“遭了!电到人了!”2018年6月25日,崇州市观胜镇白鹤村村委会对面,一辆吊车进行装货作业时,吊车臂意外与高压线接触,冒出了阵阵火花,而此时正一手抓着吊钩、一手扶着货车栏板的工人罗某打了个颤,身子沉了下去,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明知上空有高压线,却依旧违章进行吊车作业致人触电身亡,吊车驾驶员陈某某和联系买卖的中间人雷某某分别应当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近日,记者从崇州市法院了解到,一审中,该院判处被告陈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雷某某无罪,崇州市检察院提出抗诉,成都中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高压线下装运树木工人触电身亡
  
  雷某某平时以帮人介绍买卖树木为生。这天,雷某某的朋友陈某某告诉他,一名姓杨的老板想购买一批红叶石楠,让其帮忙寻找。第二天,雷某某在白鹤村看好了树,与杨老板、陈某某约定,由雷某某挖来装上车后再交付,一棵树价格12元。
  
  2018年6月25日,雷某某雇请吊车师傅陈某某和4名工人,准备将挖好的红叶石楠装上货车。杨老板认为雷某某请的人不专业,于是,陈某某打电话另外叫了两名工人过来装树,其中就包括被害人罗某。临近傍晚,天空中飘起了小雨,陈某某看到空地上方的高压线,赶紧跟雷某某说:“这上面有高压线,装树会不会有问题啊?”雷某某看了看,让陈某某尽量让吊车臂避开高压线,认为这样就不会出事。
  
  随后,陈某某找来的两名工人开始装运树木,陈某某操作吊车与他们相互协作。但没过一会儿,意外就发生了,吊车车臂与高压线接触撞出火花,而此时正抓着吊钩的罗某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陈某某与罗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了罗某家属的谅解。
  
  不符合罪名主体买卖中间人不担责
  
  2018年11月7日,崇州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崇州市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罪名,认为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雷某某辩称,自己作为联系买卖的中间人,只是负责联系陈某某吊运树木,未联系过受害人,吊车的摆放位置由陈某某决定,操作也是由其实施,受害人死亡与自己没有直接关系。陈某某则对起诉指控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那么,雷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呢?崇州市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本案中,雷某某雇请陈某某吊装树木,陈某某具备相关作业资质,能够独立进行吊车操作,并就完成的劳动成果对雷某某负责。雷某某既不是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也非特定行业中负有指挥管理责任的人员,不符合该罪名主体,且在该作业事故中,雷某某既不具有操作的直接过失,也不具有管理和监督过失,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陈某某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高压线下危险距离内进行吊装作业,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生产、作业安全,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因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犯罪情节较轻,崇州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陈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
  
  检方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崇州市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成都中院提出抗诉。
  
  成都中院认为,虽然雷某某系本次树木买卖活动的组织者,陈某某操作吊车致人死亡的后果发生于吊装环节,但本次树木买卖活动和参与人员系雷某某临时组织,雷某某基于信赖原则,将其中的树木吊装环节交由本身具备相关作业资质、能够独立进行吊车操作的陈某某完成,陈某某就该吊装环节的作业结果对雷某某负责,故雷某某对于陈某某操作吊车的过程并不具有指挥、管理、监督责任。
  
  对于雷某某是否系现场指挥作业者的问题,在场的另外两名工人的证言显示“当时老板、吊车师傅和雷某某都在场,主要还是听吊车师傅的”“当时主要听吊车师傅指挥的,其他人帮忙观察,后来没多久就出事故了”,因此,成都中院认为,证据不足以证实在陈某某操作吊车的过程中,雷某某在场进行了指挥,系现场指挥作业者。
  
  综上,成都中院于近日驳回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