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车出现故障 销售公司管不管?
 

  
2019-04-19 15:42:06
     

  法院:公司已完成交付义务

  本报记者 曾昌文 见习记者 宋雨霜

  试车过程中,驾驶舱出现浓烈焦臭味,底盘还冒起了烟……新津县的郭某还没从买车中的喜悦中出来就遇到了烦心事。担心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郭某向汽车销售公司提出换车并要求公司出具验车后的检测报告,遭到公司拒绝。一怒之下,郭某将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

  昨(18)日,记者从新津县法院获悉,该案中汽车销售公司已履行完成交付车辆的义务,郭某在接收该车后,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法院依法驳回了郭某的诉讼请求。

  底盘冒烟买主拒绝提车

  2018年8月23日,郭某在A公司订购了一台白色标致(4008)2018款350THP精英版,并交纳定车款、首付款和车辆保险费等共计56200元,双方口头约定9月13日在A公司提车。9月11日,A公司按照约定代郭某在某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

  同年9月13日,郭某前往A公司提车,在试车过程中发现车辆的驾驶舱有浓烈焦臭气味并发现车辆底盘冒烟,认为该车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经协商,A公司口头承诺将郭某所购车辆送回4S店进行全面检查,并出具检测报告后再通知郭某前往提车。但之后,郭某并未收到A公司任何检测报告。

  郭某要求A公司换车被拒后拒绝提车,并向新津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投诉。9月19日,郭某与A公司在新津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主持下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9月25日,A公司向郭某发出书面告知函,告知其所购车辆在新津县某4S店标致售后部停放,车辆资料在A公司,随时领取。郭某因A公司未提供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报告,仍拒绝提车。

  随后,郭某了解到,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赊销合同,A公司在B公司购买车辆后,再将车辆销售给客户。

  眼见A公司对自己提出的方案不置可否,郭某一怒之下便将A公司和B公司一并诉至新津县法院,要求A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向其提供经检验合格的厂牌及车型为标致(4008)2018款350THP精英版加选装配车辆;要求A公司向其出具2018年9月13日验车出现问题后的车辆检测报告;要求A公司向其赔偿从2018年9月13日至10月30日的损失费用共计10013元等。

  相互推诿谁是合同相对人?

  庭审中,A公司辩称,郭某已经提车,只是在驾驶过程中发现问题,其已经办理车辆购置税发票及按揭手续,明确了车辆的具体车架号,A公司已完成车辆的交付义务,郭某所称的试车不成立。车辆取得了车辆合格证,说明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新车在磨合过程中,驾驶人员操作不当可能出现焦臭味等问题,车辆在汽修厂及4S店检测均未发现问题。

  A公司还称,自己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郭某办理的是厂家金融(汽车厂家金融公司分期贷款),按照交易流程,郭某应当与开具发票的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置税发票及抵押贷款合同中的销售方均为B公司,即郭某实际是与B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即使车辆出现问题,也不应当由A公司承担。

  B公司辩称,B公司与A公司签订赊销合同,由A公司在B公司购买车辆后再将车辆销售给客户,B公司与A公司、A公司与郭某是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B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郭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赊销合同约定,A公司需向B公司支付车辆的全款才能提取车辆,为了快速取车,A公司指示郭某直接向B公司付款,且B公司只是接收了合同尾款,向郭某出具发票,但从发票不能认定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交付完成买主诉求被驳回

  法院审理认为,郭某与A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的定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必须向郭某交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车辆;而B公司基于A公司的授意向郭某提供了购买的车辆及车辆出厂安全检验单等相关资料,符合汽车销售的通常标准;郭某为该车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A公司也按照约定代郭某为该车投保,郭某所购车辆已特定化,故应当认定郭某已接收该车,A公司已履行完成交付车辆的义务。郭某在接收该车后,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经审理,该院依法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中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郭某撤回上诉。成都中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裁定,准许上诉人郭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