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曾昌文
近日,成都中院对一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行政诉讼案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定受伤工人余某功构成工伤。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
2024年8月3日18时20分许,某工程项目工地,余某功进行清理作业过程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余某功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肝挫伤等多处伤情。
余某功于2024年4月与四川某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从事木工岗位工作,日薪300元。受伤当日,余某功受工友安排进行清理作业时发生意外。
2024年11月,余某功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某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四川某建筑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邛崃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公司主张,余某功受伤缺乏客观证据证明,事故现场无监控视频,仅凭单方陈述和工友证言无法证实事故经过,且无法证明余某功是在履行木工岗位职责时受伤。
邛崃市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四川某建筑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及诉讼期间,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认定,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川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二审认为,余某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该案一审法官表示,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四川某建筑公司虽对事故经过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工伤认定的证据。相反,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程序中已对工友证言进行了调查核实,结合劳动合同、医疗诊断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