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常因担忧企业资金被原负责人非法转移至境外而反对进入破产程序,主张通过“先刑后民”而非“刑民并行”的路径追究转移资金者的法律责任。本文认为,因进入破产程序指定破产管理人,而破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与专业能力对所转移资金的查实、追回及对转移资金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具有决定性意义,“刑民并行”是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应对破产企业原负责人转移资金至境外所面临法律问题的最优路径。
一、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与专业能力是查实转移资金事实的基础
为查实原负责人是否存在向境外转移资金的事实,管理人有依据《企业破产法》主动开展调查的法定职责。经法院批准或债权人会议决议授权,依靠管理人的专业能力可采取以下多元化有效措施:
1.全面调查与审计。以知情债权人提供的线索为突破口,委派专业的会计、审计人员对破产企业的账目进行穿透式审计。同时,充分利用各国企业登记、不动产登记、金融资产信息等公开及非公开渠道,查询债务人及其关联方的全球资产流向。
2.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跨境追踪。借助拥有全球网络的专业调查机构、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调取关键银行的资金流水,厘清资金通过多层嵌套、关联交易转移至境外的完整路径,并识别最终的实际控制人。
3.依法固定跨境证据。严格遵循不同司法管辖区的证据规则收集证据,对于在境外获取的证据,需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例如,向《海牙认证公约》成员国提交需办理附加证明书;在欧盟内部可依据《欧盟成员国间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条例》简化流程),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
二、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与专业能力可有效追回被转移的资金
为追回被原负责人向境外转移的资金,管理人可依据法律或国际条约等主动运用民事、刑事与国际合作等多元化的法律工具。经法院批准或债权人会议决议授权,依靠管理人的专业能力,可综合利用以下途径追回被转移的资金:
1.行使破产撤销权。若资金转移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法定期间内(如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或一年内对无义务提供财产担保、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以及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等),管理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确认该转移行为无效并追回财产。
2.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请,对原负责人采取限制出境、发出限制消费令、查封、扣押、冻结其境内个人财产等强制措施,形成强大法律威慑,迫使其配合返还资金。
3.启动刑事程序辅助追赃。一旦发现转移行为涉嫌犯罪,管理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刑事侦查手段(如讯问、搜查、冻结账户等)能够有效突破民事调查的壁垒,深度查明资金流向,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为后续的追缴、退赔奠定基础。
4.申请境外法院承认与协助。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或我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向资金所在国(区)的法院申请承认我国的破产程序。一旦获得承认,即可在当地获得“自动中止”(Automatic Stay)等救济措施,立即阻止债权人对该资金的个别追偿和债务人对资产的任何处置,为管理人接管和追回资产创造法律条件。
5.借助国际合作平台。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报,在全球范围内通缉犯罪嫌疑人;利用金融情报机构(FIU)之间的合作机制(如埃格蒙特集团),请求资产所在国协助追踪资金流向;依据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请求外方执法机构冻结涉案资产并予以返还。
三、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与专业能力可为追究转移资金者刑事责任提供证据
管理人在履职调查中获取的证据,是确定破产企业原负责人转移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及其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基础。管理人的法定职责要求其查明破产案件的事实,管理人的专业能力使其能查明破产案件的事实。破产企业原负责人转移资金的行为可能构成虚假破产罪、职务侵占罪等,所构成的犯罪之间可能存在竞合,需要管理人获取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因此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其一,追究原负责人转移资金行为的刑事责任需要证据。
将企业资金转移至境外制造资不抵债假象,可能构成虚假破产罪。要认定是否构成该罪名,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企业及其原负责人,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因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公司、企业......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将公司资金转移至境外据为己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要认定原负责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罪并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原负责人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转移至境外的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所据为己有的财产数额是“较大”还是“巨大”或“特别巨大”。因为,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司法解释,该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为10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1500万元以上。
其二,管理人能为对原负责人转移资金行为的定罪量刑提供证据。
没有管理人对该公司或企业的深入调查,难以获取其原负责人转移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罪的基础性证据,很难达到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标准;没有管理人及其指派的会计、审计等专业人员对该公司财务账簿、银行流水等的深入核查,就难以获取原负责人转移资金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核心证据,更难以依法追究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其三,管理人能为解决原负责人转移资金行为的罪名竞合问题与补充提供证据。
当同一转移资金行为同时符合虚假破产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时,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进行追诉,因此,在所转移资金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情况下,会按照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若行为人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将资金转移至境外并进行清洗,还可能单独构成洗钱罪。唯有管理人对公司及其原负责人转移资金行为的深入调查并获取到足够的证据,才能妥善解决所涉罪名竞合问题,或在必要时以其他罪名追究原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四、“刑民并行”追究破产企业原负责人转移资金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上海某贸易公司破产案——破产调查与刑事侦查的证据互济
上海某贸易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举报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涉嫌转移资金至香港关联公司。管理人首先通过穿透式审计,发现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公司有5笔合计800万元的资金以“货款”名义转入香港某空壳公司,且无实际货物交易记录。管理人随即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委托香港律师调取该空壳公司的银行流水,证实资金最终转入张某在境外的私人账户,同时将上述民事调查证据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立案后,通过刑事侦查固定了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伪造贸易合同、指示财务转账的关键证据,并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对张某发布红色通报,最终将其从新加坡引渡回国。法院在刑事判决中,依据管理人提供的审计报告和境外资金流向证据,认定张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追缴全部赃款。该案中,破产程序的专业调查为刑事立案提供了核心线索,刑事侦查的强制力则实现了对责任人的抓捕和赃款追缴,充分体现了“刑民并行”的协同效应。
案例二:广东某制造业公司破产案——跨境破产承认与资金追回的联动
广东某制造业公司破产过程中,管理人发现原负责人李某在破产申请前三个月,将公司核心设备变卖所得1200万元,通过地下钱庄转移至开曼群岛某离岸公司。管理人一方面向法院申请对李某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另一方面依据我国与开曼群岛签署的司法协助条约,向当地法院申请承认我国破产程序。开曼群岛法院审查后,裁定承认该破产程序的效力,并作出“自动中止”裁定,禁止离岸公司处置该笔资金。同时,管理人以李某涉嫌虚假破产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通过与开曼群岛金融监管机构合作,查明该离岸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李某,且资金未被进一步转移。最终,在两地司法机关协作下,1200万元资金全额追回并归入破产财产。此案表明,通过跨境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刑事追诉的配合,即使资金转移至离岸金融中心,仍可实现有效追回。
结论:破产程序与刑事追诉应并行推进,相辅相成
债权人反对进入破产程序并要求“先刑后民”的主张,实则陷入了认识误区。破产程序与刑事追诉在立法目的、功能上各有侧重,但在实践中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具体体现一是程序协同,即破产程序为查清资产流向提供了专业的审计和调查平台,其民事调查结果可为刑事立案提供扎实的线索和证据;二是证据互济,即刑事侦查的强制力可以突破民事调查的局限,快速锁定关键证据和涉案人员,反过来为管理人追回资产扫清障碍;三是效率最优,若等待漫长的刑事程序终结再处理破产事宜,将导致企业剩余资产贬损,境外资金被挥霍或再次转移,最终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刑民并行”而非“先刑后民”,才是解决此类问题的科学法律逻辑。管理人、法院与公安机关应加强沟通协作,通过民事破产程序与刑事追诉程序的紧密配合与证据共享,形成追赃挽损的法律合力,最终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保护。
(魏琼 西南交通大学法学系 邓天缘 四川徐和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澳门城市大学法学院)